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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一О七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錢建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一О七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男 二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六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六號判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一八二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九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九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確定。惟其於該案緩刑期前即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認被告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將前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緩刑;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撤銷緩刑之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屬刑法所規定「必撤銷」緩刑之事由,即受刑人形式上一經合於前述撤銷緩刑之事由者,本院即應為緩刑撤銷之宣告,而緩刑宣告一旦撤銷,即應執行所裁判之刑,自屬當然。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罪,為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確定,業經聲請人聲明在卷,並有該判決書正本一件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證。是受刑人本件偽造文書罪刑之緩刑期間係自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日止。查受刑人於此緩刑期前,即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至同月二十日止(聲請人所述係查獲日,非犯罪行為日,容有誤會,逕予更正),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嗣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五六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有聲請人所附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書一件在卷,並經本院職權調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查,是被告所犯後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確定(聲請人誤記為九十一年七月十日,逕予更正)係於前案即偽造文書罪之緩刑期內經判決確定,按被告後所違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乃故意犯罪,非屬過失犯罪,且係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已確定,經核符合前述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聲請意旨適法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錢 建 榮

書記官 劉 寶 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一О七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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