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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
    徐培元錢建榮許乃文

  • 被告
    甲○○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號),本院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 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 一日,緩刑二年確定,詎不知悔改,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收 受存摺及金融卡之人將有可能將之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向不詳年籍姓名自稱 「郭先生」之成年男子借貸一萬元(實拿八千元),並應「郭先生」之要求將其 所有臺中北屯郵局(局號00二一三五—一)第0五八六三0—四存簿儲金帳號 之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章交予「郭先生」,提供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 而該八千元毋庸償還,作為其交付上開存摺金融卡、印鑑章之代價,其後,該名 「郭先生」提供予自稱「王小姐」、「陳小姐」、「林專員」等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於跳蚤市場雜誌 第一二九期刊登「泛亞銀行個人貸款二十分鐘快速放款,聯絡電話000000 0000,王小姐」之借款廣告,適有黃綉姍(起訴書誤載為黃繡珊)及其朋友 乙○○均急需金錢週轉,乙○○於同年九月初某日看見該廣告,即依該廣告所載 之電話聯絡「王小姐」,得知辦理貸款需先繳保證金及手續費,然乙○○身上並 無現金,乃告知黃綉姍上情,黃綉姍亦有意辦貸款四十萬元周轉,於八十九年九 月五日撥打上開電話號碼(該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租用人為徐瀅凱 ,遭不詳之人冒用其名義申請,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由位於臺中縣某處自稱「王小姐」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接聽, 經黃綉姍表明欲以乙○○之名義辦理貸款,「王小姐」即表示必須先支付信用保 證金,並給黃綉姍「臺中聯合產物保險公司」之聯絡電話000000000, 請黃綉姍打前開電話向該保險公司之「林專員」求證,黃綉姍經該名自稱「林專 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聲稱其該公司係經辦「美國林肯海外保險基金」 之業務云云後,深信不疑,即於同日依「王小姐」之指示,在桃園縣平鎮郵局匯 款二萬元之信用保證金至甲○○所有上開存簿儲金帳戶內,後黃綉姍表示欲提高 貸款額度至五十萬元,「王小姐」告知必須再支付信用保證金一萬四千四百元, 並傳真一紙「瑞來財務顧問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予黃綉姍,表 示該公司為合法之公司以取信黃綉姍,黃綉姍不疑有他,於同日至桃園縣中壢郵 局將一萬四千四百元匯至甲○○所有上開存簿儲金帳戶內;嗣黃綉姍打電話與「 王小姐」聯絡何時可收到貸款,「王小姐」則佯稱貸款已經核准,然必須先支付 前三個月利息二萬五千四百八十八元,始能發放貸款,黃綉姍又於同年月八日匯 款二萬五千四百八十八元至甲○○所有上開存簿儲金帳戶內,嗣「王小姐」又向 黃綉姍謊稱因乙○○曾欠稅必須先補足稅款一萬五千元後,始能核發貸款,黃綉 姍再依「王小姐」之指示,於同年月十一日將一萬五千元匯至甲○○所有上開存 簿儲金帳戶內,嗣黃綉姍因遲遲未獲貸款,而於同年月十三日向「王小姐」表示 欲退件要求退款,詎「王小姐」即以各種理由推諉,同年十月十九日後,該00 00000000之電話即無法接通,黃綉姍即撥打000000000之電話 欲找「林專員」告以上情,而由另一名自稱「陳小姐」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 子接聽電話,其請黃綉姍留下聯絡電話再與之聯絡,然始終未再接獲渠等之電話 ,始知受騙。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將其所有郵局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章交予 該不詳年籍姓名自稱「郭先生」之成年男子,致被害人黃綉姍匯款至其上開帳戶 內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缺錢花用, 向「郭先生」借一萬元,實拿八千元,但「郭先生」要伊交付其所有郵局之存摺 、金融卡、印鑑章予「郭先生」使用,伊不知係被他人用以從事詐欺云云,惟查 : (一)本件被害人黃綉姍因其友人乙○○告知跳蚤市場雜誌上有二十分鐘快速貸款之 廣告後,而陷於錯誤,依某不詳姓名年籍「王小姐」之成年女子電話所囑及某 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林專員」之成年男子哄騙,先後四次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 郵局帳戶內,以繳付所謂信用保證金、利息及稅款等,共七萬四千八百八十八 元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黃綉姍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指述綦詳,並有 黃綉姍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四張、瑞來財務顧問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 部公司執照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被害人之指述,自屬可信。 (二)被告辯稱:伊之所以交付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章予他人,係因借高利貸之 人要求,伊並無販賣予他人使用云云,惟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曾於八十九 年八月左右於報紙上看到可借款之廣告,於是與一名不知名之男子言定借款一 萬元,每週利息二千元,但須繳交我本人之郵局存摺與提款卡予他,但是兩個 禮拜後,該男子便不知去向‧‧‧」云云(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惟衡諸常 情,一般地下錢莊大多要求借錢之人簽發本、支票或以留存身份證件作為擔保 ,且對於未按時繳交本息之債務人亦積極催討,自無可能要求他人以存摺、金 融卡為擔保,以及在債務未還清前對債務人之行蹤不聞不問,甚至連本身也不 見蹤跡之理,足見該名男子應係以借貸為名,實係從事收購他人之存摺及金融 卡,而所謂之借款即為借款人交付存摺、金融卡由該名男子使用之代價,是被 告雖借貸一萬元,扣除利息二千元,實拿八千元,然此八千元即為被告交付其 所有郵局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章之代價,且被告對上情亦知之甚詳。至被告供 稱係向「郭先生」借錢並將上開存摺等資料交予「郭先生」等情,亦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提款卡跟帳號都在一個姓郭的人身上,他就是我 跟他借錢的人,那個人大約三十歲」、「之前我是向郭先生借一萬元給我八千 元,然後我把全部資料都給他」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四 頁、第六頁)明確,至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係向「王先生」借一萬元云云(見 偵查卷第三二頁正面),而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向「郭先生」借錢等語不 符,然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係向「郭先生」借錢,並將上開資料交予 「郭先生」等語,自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為確,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又辯稱:伊並不知上開帳戶係被他人用以從事詐欺云云。惟被告所有上 開帳戶係被告親自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開戶,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領取金 融卡,嗣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九月十八日、及十月十九日及九十一年 四月二十五日親自辦理更換印鑑章、密碼及補發存摺手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調查時供稱:「(對郵政存簿、立帳申請書、變更資料共五張有何意見?) 對,都是我親筆寫、親自辦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二 頁)無訛,並有臺灣中區郵政管理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支九一字第五0六 00二六八七號函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定期綜合儲金儲 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在卷可按,足證上開申請變更事項確係由被告本人 親自辦理無誤。又被告上開帳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開戶後至同年八月二 十一日止,僅有三次之提款紀錄,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存款金額為零,嗣於同 年月二十五日以後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每日之資金進出交易則相當頻繁,所 匯入之金錢均當天即被提領,每日結存之金額均不超過一千元,此顯與一般人 使用儲金帳戶之習慣有別,足見該帳戶係遭詐欺集團使用,有臺灣中區郵政管 理局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支九一字第五0六00二三二九號函暨所附該帳戶歷史 交易清單在卷可佐。且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因何事後二個月才辦理?)我 存摺內並沒有錢,所以我以為不重要才會如此晚才去辦理」等語(見偵查卷第 四頁正面),足見其明知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等均未不見, 實係交由「郭先生」使用,何以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申請變更印鑑、提款 密碼並補發存摺?又被告申請變更印鑑、提款密碼並補發存摺時,當已知悉其 上開帳戶資金進出頻繁,已有違常理,其發現上開帳裡戶匯入之一萬五千元非 其所有,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在臺中市○○ 路郵局將其提領出來,此亦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對郵政存簿存提款 單有何意見?)其中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提款單金額一萬五千元及九十一年 四月二日存款單存款二千元是我親筆寫的,其他都不是我寫的」等語(見本院 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明確,並有郵政儲金匯業局儲匯管理處九 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儲管字第二八六函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附卷可稽, 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接受第一次警訊時竟辯稱:「(重新辦理之後 ,帳戶內有無不明資金往來?)無」云云(見偵查卷第四頁正面),顯然被告 亦自知其提領之一萬五千元係來歷不明之金錢,否則其警訊時何不坦白告知而 多所隱瞞。再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辦理更換印鑑章、密碼及存摺後,又 將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章交予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洪先生」之成年男子,嗣於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被告辦理更換印鑑章、存摺之手續後,又將上開存摺及 印鑑章以四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吳先生」之成年男子等情, 亦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陳:「八十九年七、八月跟另一個人借高利貸,他叫 我把存簿、印鑑章、提款卡、身分證借給他,第二次我跟一位洪先生借錢,又 把上開東西交給他,後來我在九十年四月把我的存簿、提款卡賣給吳先生四千 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明確,另由前開帳 戶歷史交易清單觀之:該帳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又開始有資金進出, 且交易次數頗為頻繁,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坦承:「我知道洪先生用我的帳戶 出入很頻繁」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足見被 告前後三次將存摺等物交予他人使用,且於知悉其上開存款帳號遭他人利用作 為犯罪工具或有非其本人所為之存款提款交易,未立即通知郵局掛失並辦理撤 銷該帳戶,不使他人繼續為不法行為,卻又再度交予他人使用,且衡諸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被告自可預見收購其郵局帳戶存摺之人,有將之作為不法 收取他人款項之可能,乃其竟仍執意予以出售獲利,則被告應有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已甚為明確。被告辯稱不知係被他人用以從事詐欺云云,核與 常情有悖,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開立上開郵局帳戶後,於二個月之時間內,在不知「郭先生」 之底細之情形下,僅為牟利,即貿然將帳戶、提款卡及印鑑章提供予「郭先生 」使用,嗣終為該不詳姓名年籍之「郭先生」、「王小姐」、「林專員」、「 陳小姐」等詐欺集團使用而用以行騙,其對收購該帳戶者係欲供非法用途,當 有所認識,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其所參與者,係詐欺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亦應以從犯論之。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將開設之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郭先生」、「王小姐」、「林 專員」、「陳小姐」等詐欺集團用於詐騙之行為,核其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所為係屬幫 助犯,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與「王小姐」、「陳小姐」等人就 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均為共同正犯云云,惟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郭先生」等 人使用,並未參與詐騙他人財物之行為,此據被害人黃綉姍於偵訊時:「(撥0 000000000何人聽?)每次都是一個自稱王小姐的人聽」、「(是否在 場甲○○?)不是」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一頁反面)屬實,是自難以被告係提供 帳戶予「郭先生」等人使用,遽認被告與「郭先生」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爰審酌 被告之前科素行、一時貪圖小利而受慫恿,致犯本罪,惟係因一時受人利用而幫 助他人犯罪,獲得之不法利益不多,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於九十 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 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 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業已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 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新法,就前 揭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許乃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曉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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