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偵緝字第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止 ,在台中市○○區○○路二九號之「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公 司)任職業務員,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 四月間,將經銷商展揚汽車專業音響負責人乙○○所交付,支付「丙○○公司」 出售之CK─六00展示機貨款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三百元,未依規定繳回 公司,予以侵占入己,嗣因該產品市場反應不佳,乙○○即將該產品退由甲○○ 轉交「丙○○公司」,並向甲○○要回上開貨款,甲○○則以退件需要時間推辭 ,一年後始由「丙○○公司」返還上開貨款予乙○○而知上情。因認被告甲○○ 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被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倘其陳述顯有瑕疵,難認與事實相符,殊難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三、訊據被告甲○○固承認其於八十七年間為「丙○○公司」之業務員,曾將「丙○ ○公司」販售之CK─六00展示機,以五萬五千三百元之價格賣予「展揚汽車 專業音響」負責人乙○○,並收取價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辯稱:伊交付予「展揚汽車專業音響」之CK─六00展示機,是伊私下向經銷 商「城宏音響」調貨的,因為「城宏音響」經營不善要結束營業,所以伊就幫他 處理賣給「展揚汽車專業音響」,因並非從公司出貨,所以伊將收取之款項交給 「城宏音響」;又公司僅讓原經銷商退貨,業務員自己私下找尋的經銷商公司並 不負責退貨,後來因伊離職,且「城宏音響」已結束營業找不到負責人,無法以 原經銷商名義退貨,所以「展揚汽車專業音響」退貨時才會發生遲延,業務員作 業務時經常會彼此調貨,伊並未侵占等語。經核公訴人認被告右揭犯罪,係以被 告於偵查初訊時自白、告訴代理人洪敏修之指訴、證人乙○○之證述,及被告書 立之切結書、「丙○○公司」之CK─600展示機申請表各一紙為主要論據, 經查:被告於通緝到案偵查初訊時固自白:「(是否有將銷售給「展揚汽車專業 音響」之點唱家電腦伴唱機乙台、五萬三千五百元侵占入己?)在任職期間銷售 ,有侵占該款。」等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六六號偵查卷 第九頁),惟其於偵審中即改供稱:伊交付予「展揚汽車專業音響」CK─六0 0展示機,是伊私下向經銷商「城宏音響」調貨的,並非從公司出貨等語,其自 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存疑。而告訴代理人洪敏修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有 無銷售予展楊展示點唱機之出貨紀錄?)查公司並無銷售予展楊展示點唱機之出 貨紀錄。」、「(展楊退貨的展示點唱機是否就是出貨給城宏的同一部機器?) 是的。」、「(展示機出貨時,要簽經銷合約,經銷商要開一張支票給公司,公 司才會給他優惠價格?)是的。」、「(既然經銷商有付錢給公司,被告從經銷 商調貨,為何還要告被告侵占?)我也不清楚。」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 八日審判筆錄),參以一般商業活動,業務員私自與經銷商間互相調貨轉售之情 形亦屬常見,可知被告確係私下向「城宏音響」調貨賣給「展揚汽車專業音響」 無訛。又縱然事後「展揚汽車專業音響」要辦理退貨時,因「丙○○公司」並無 出貨予「展揚汽車專業音響」之紀錄,而由被告出具切結書負責還錢(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四號偵查卷第一0頁),但不能遽此即認被 告涉有業務侵占。另證人即「展揚汽車專業音響」負責人乙○○之證詞(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六六號偵查卷第三0頁、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 十日審判筆錄)及「丙○○公司」之CK─600展示機申請表一紙(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六六號偵查卷第三六頁),亦僅證明「展揚汽車 專業音響」確有購買上開展示機,但無法證明並非被告甲○○從其他經銷商取貨 轉賣,故亦無法憑此即認被告甲○○涉有業務侵占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 尚非虛妄不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侵占之犯行,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 正 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文 巧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