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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八四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丁俊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八四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晟祐實業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桃園縣龜山鄉○○○街二號四樓「晟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晟祐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起,陸續向旻芝企業有限公司購買附有乙○○所有之「菜籃車圖」該攝影著作之菜籃車零售,嗣因該菜籃車進價過高問題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轉向他人批購菜籃車,明知其所附之「菜籃車圖」係未經乙○○授權或同意之非法重製製品,竟仍基於概括犯意,以每台新台幣一百八十五元購入,再以每台二百六十元至三百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在桃園等各處販賣圖利,迄九十年十月起為乙○○發覺,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發函要求解決,詎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仍繼續販賣,再為乙○○循線發覺。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罪嫌;被告晟祐公司部分應請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科以該條罰金。惟查上開罪名依同法第一百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法 官 丁 俊 成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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