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六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另案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八六 號前,由同案被告丙○○把風,被告乙○○持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證人丁○○ 所有車牌號碼KU-六一四六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供代步使用,因認被告 乙○○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故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分別定有明文及著有判例。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 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於己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 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一台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犯行,係以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乙○○於警 訊時坦承不諱,雖被告乙○○於偵查中稱警訊筆錄紀載之自小客車丟棄地點其無 印象,為警借訊當日,因為想儘速回新竹戒治所,故對警方訊問內容均坦承等語 ,然參諸警訊時,經警訊問:「你行竊KU-六一四六號自小貨車以自備鑰匙, 為何丙○○則稱以剪刀行竊:」,被告乙○○回答:「:我不知道他為何會這樣 說,而我都是以自備鑰匙行竊:」等,苟非被告乙○○對於行竊之過程供承不諱 ,警方豈會就竊盜之細節部分為前揭訊問。況且,被告乙○○辯稱係因欲儘速回 所,始對警方坦承,亦與常情未符,再者右揭犯罪事實業經同案被告丙○○於警 訊時供述綦詳,且同案被告丙○○尚且帶同警方至桃園縣龍潭鄉○○村○○○○ 道路尋獲KU-六一四六號自小貨車之行照及保險卡證,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一 紙附卷可稽等資為論據。本件訊據被告乙○○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警訊時坦 稱「: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在大溪鎮○○路八六號前偷竊自小貨車KU-六一 四六號箱型車紅色,約上午七時許與丙○○共同行竊:」等語,嗣於九十一年三 月二十五日偵查、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本院調查審理時則稱「:(八十九年三月 十六日有無在大溪鎮○○路八六號前偷車?)沒有:因當時我想早回所,警察所 寫的丟棄地點,我沒有在那丟棄,我也沒有印象:」、「:我記得我當時因為竊 盜案在基隆監獄執行,我是在八十九年六月間才出監,何時入監我不清楚,但是 起訴書所指偷車時間我是在監獄執行中:」等語,經查KU-六一四六號自用小 客貨車係丁○○所有(登記在龍翔企業社名下),證人丁○○於八十九年三月十 六日上午七時發現停放在大溪鎮○○里○○路八六號前之KU-六一四六號自用 小客貨車失竊,經向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報案,旋於當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桃 園縣中壢市○○街一五號旁為中壢分局員警尋獲一節,已據證人丁○○於警訊中 陳述甚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在卷 足稽,而同案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經龍潭分駐所警員借提時帶同協 同辦案之南雅派出所警員前往桃園縣龍潭鄉○○村○○○○道路尋獲KU-六一 四六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行照及保險卡證之情,此已據證人即南雅派出所警員甲○ ○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本院調查時證述「:(有無帶同丙○○前往龍潭鄉○○ 村○○○○道路找尋失竊車輛的行照及汽車保險卡證?)我跟另一名現任職於石 門派出所的郝晉分巡佐一起帶同丙○○前往一個很偏僻的地方找尋車子,當初是 丙○○說要帶我們去找車子,到達現場沒有看到車子,是丙○○告訴我們證件丟 的地方,我們才尋獲那二張證件。那二張證件是丟棄散落在土堆上,那個地點很 偏僻,人車幾乎很少進出:」等語甚詳,亦有贓物保管領據一紙在卷可稽,且同 案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警訊時亦稱「: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上午 七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八六號前竊取自小貨車KU-六一四六:乙○○( 行竊):那時我在旁把風:該車我們丟棄於桃園縣龍潭鄉○○村○○○○道路: 」(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警訊),然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九十一年九月十 九日本院調查時則稱「:當天乙○○跟我說他要去偷車,因為沒有交通工具,要 我騎機車載他到大溪某處,到了之後乙○○下車對我說可以走了,我就騎車離開 ,不知道乙○○有無偷到車或那部車去處,因為乙○○偷到車後都開一開就隨便 丟:」(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本院調查時)、「:我因為急於想回監獄沒有表示 任何意見就在筆錄上簽名,而且我也不知道車子是誰偷:」等語,所為供述前後 不一,顯有瑕疵,實難採為被告乙○○涉犯上開竊案之證據,況被告乙○○於八 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一○一號判決有期徒 刑一年六月確定,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入台灣基隆監獄執行,至八十九年六月 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一節,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 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稽,是知公訴人所起訴被告乙○○ 與同案被告丙○○共同在大溪鎮○○路八六號前竊取KU-六一四六號自小客貨 車時間-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上午七時,被告乙○○尚在台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可見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二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上午 七時在大溪鎮○○路八六號前共同竊取KU-六一四六號自小客貨車之詞實非實 情,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取KU-六 一四六號自小客貨車之犯行,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婷 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淑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