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0六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參佰柒拾壹片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甲○○所有之影音光碟片、音樂光碟片均屬未經合法授權,由不詳之 人擅自重製之盜版物品,其中影音光碟片部分係侵害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迪 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 限公司、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派拉蒙影片股份 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著作權之物;音樂光碟片部分為侵害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 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 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 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 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二家公司 著作權之物,竟仍與甲○○共同基於侵害上開著作權人著作權之概括犯意聯絡, 並均意圖營利,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止,以時薪新 台幣(下同)一百元代價受甲○○僱用,連續將上開盜版影音光碟片、音樂光碟 片陳列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八六號甲○○開設之「中美鐘錶行」前騎樓處, 以每片影音光碟片九十元,每片音樂光碟片五十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顧客多 次。二人即以此方式,侵害上開著作權人之著作權。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先在上址騎樓處當場查獲丙○○,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三百七十一片,再循線查獲甲○○,而發覺上情 (甲○○部分另案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 二、案經上開華納等七家公司、滾石等十二家公司分別委由丁○○、乙○○訴由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於右揭時地受甲○○僱用,在中壢市○○ 路前騎樓販售盜版影音光碟、音樂光碟,而為警查獲等事實,核與告訴代理人丁 ○○、乙○○分別在警訊時指述渠等會同警方,查緝本件販售盜版光碟之情節相 符,與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僱用被告販售盜版光碟之情節亦相符。此外 並有鑑識報告二份、查獲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如附表所示之各式盜版音樂光碟 片三百七十一片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以明 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陳列之低度 行為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受人僱 用販賣盜版光碟,惡性較輕,且販賣時間不過數月,時間不長,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此次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扣 案盜版光碟片計三百七十一片為共犯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甲○○陳 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甲○○於上開時地被警查獲後,為警續至甲○○開 設之鐘錶行內搜索,而查扣甲○○所有之各式盜版音樂光碟片三千零五十一片、 盜版影音光碟片四十四片,再由甲○○帶同警方,至桃園縣中壢市○○街三十五 號倉庫內起出甲○○所有之各式盜版音樂光碟片四萬五千一百五十八片、盜版影 音光碟片二千二百零一片,另查扣收支簿三本、租賃契約書一份、薪資單二張、 估價單三張、選購單一張,就上開部分,被告與甲○○亦屬共同正犯等語。雖非 無見,惟查,被告在本院陳稱:我去賣的時候,甲○○再把光碟片拿給我,我不 知道他把光碟片放在哪裡等語,核與證人甲○○在本院證稱:他(丙○○)不知 道我把光碟片放哪裡等語相符,而衡情被告受甲○○僱用販賣光碟片,並無瞭解 甲○○實際營業規模之必要,佐以被告受僱期間甚短,又係在外零售販賣,其不 知甲○○尚有庫存光碟,亦無異常,是其此部分所辯,應可採信。從而被告對甲 ○○庫存之盜版光碟片既無預見,即不在渠等共同犯意聯絡之內,自難令其就此 部份負共犯之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此部分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事 實間,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 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論罪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 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 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 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 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一 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 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