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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
    徐培元

  • 被告
    丁○○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六號),本院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六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五年度上訴字 第四五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嗣經中華民國七十七年減刑,經台灣高等 法院以七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九0四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年,並於七十七年七 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某日(起 訴書載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底、十二月初某日),經由其在國立台北商專同屆同學 丙○○(另案審理)之介紹認識台灣麥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麥高公司 )董事長戊○○(原名鄭茂宗,另案審理),並於同年十二月九日投資麥高公司 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惟僅繳納股款一百萬元。其事後知悉麥高公司未有營 業行為,且其本人投資麥高公司之二百萬元之中一百萬元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 由丙○○在帳簿上記載震洋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透支一百萬元,麥高公司收入 一百萬元,並未實際入帳,而其復不甘虧損該一百萬元,且公司並提供股票,以 每介紹他人投資一百萬元入帳,即可分得五張公司股票佣金之方式尋求資金挹注 ,公司財務狀況實不健全,又明知其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 間,在國立中央大學管理學院管理學術研究中心修習管理碩士學分班之教授甲○ ○並未投資麥高公司,甲○○並曾在其與丙○○陪同下前往坐落桃園縣龜山鄉○ ○○○段一八五之五地號上之麥高公司焚化爐工廠參觀,甲○○事後告知丁○○ ,戊○○所稱廢棄物處理問題疑點重重,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隱瞞上 開情事,與丙○○、戊○○基於犯意聯絡,先由丁○○於同年十二月間某日,向 乙○○詐稱:該公司目前已有多人投資,資產豐厚盈餘可觀,中央大學教授甲○ ○專門幫人批閱未上市股票,股票經其批閱即可上市,也投資麥高公司一千萬元 ,故麥高公司值得投資等語。嗣丁○○於其已無多餘資力從事投資之情形下,於 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約同乙○○前往麥高公司前開焚化爐工廠參觀,並為取信於 乙○○而與已在工廠之丙○○佯作不認識,再假意應允丙○○以每股六十元購買 股票,示意丙○○任乙○○將價格洽談為每股五十元後,當場開立三百萬元之支 票作為投資款項,使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信丁○○確已對麥高公司之相 關資訊瞭若指掌,無可虞之處,是未另就麥高公司之財務狀況、具體營運方向更 為查詢徵信,即逕行交付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發票日八十八年 十二月三十日,票據號碼AY0000000號,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予丙 ○○,以每股五十元之價格購買各股面額僅十元之麥高公司股票。丁○○隨於翌 日將前揭支票抽回,並向丙○○要求部分報酬一百萬元,惟丙○○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三十日兌現乙○○交付之上開支票後,隨即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將三百萬入 麥高公司帳戶,另二百萬元則於同年一月七日匯入永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永凌公司)(負責人鄭龍雄為戊○○之兄)帳戶,用以清償麥高公司先前積 欠永凌公司之債務,丁○○在拿不到現金之情形下,乃自丙○○處取得介紹乙○ ○購買麥高公司股票之佣金即二十五張股票。俟因工廠遲未營運,且股東名冊之 持股數始終未能確定有所出入,乙○○方知受騙。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及乙○○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介紹告訴人乙○○購買麥高公司股票,並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乙○○一同前往麥高公司購買股票,惟於翌日即將其 所簽發前揭三百萬元之支票取回,嗣後並取得麥高公司二十五張股票等事實,然 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丙○○介紹伊購買股票,因認麥高公司 確有投資前景才介紹乙○○一同前往購買,於十二月二十九日購買股票前不知丙 ○○於該處工作,本即預計投資三百萬元,係因事後認數額過鉅無法負擔,且家 中經濟大權由太太掌管,太太不願意再投資,縱使伊本已決定投資,但嗣後因太 太不願意,伊亦只好取消投資,所以才將支票抽回,又伊介紹乙○○購買股票時 並未預計抽取佣金,且該二十五張股票亦非屬介紹乙○○購買股票之佣金,係因 乙○○先生林進國屢次以電話騷擾伊,伊遂向丙○○要求補償,丙○○始於八十 九年三月間交付伊二十五張股票。況若伊明知麥高公司財務不佳,股票毫無價值 ,又怎會同意以股票取代現金做為佣金?本案伊同為受害者云云。 二、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乙○○迭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及偵 審中指訴綦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七號卷第五二頁至第五四頁,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二五八四號卷第二一九頁正面、反面、第二二0頁反面,九十一年度 偵續字第二六號卷第四四頁反面、第四五頁正面,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訊問 筆錄第三頁、第四頁),其指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丁○○多次到伊住處, 向伊表示,麥高公司資產有數億元,作垃圾分類,目前營運狀況良好準備上市, 所興建之焚化爐即將營運,且公司資本額有數十億元,是可投資之公司,中央大 學教授甲○○係專門替準備上市公司批閱股票之人,亦有購買麥高公司股票,八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丁○○再度到伊住處表示,要到麥高公司在龜山之工廠 ,準備購買麥高公司三百萬元之股票,叫伊帶支票一起去,到麥高公司後,丁○ ○介紹丙○○及鄭茂宗二人與伊認識,丙○○向伊表示,麥高公司獲利良好,不 到一年即可回收投資,別人購買麥高公司股票每股六十元,但伊為甲○○介紹, 所以每股五十元,計十萬股賣伊。當時鄭茂宗並在焚化爐現場向伊介紹焚化爐內 之機器很好,三個月內可將機器搬至龜山鄉華亞科學區內所興建之焚化爐營運, 鄭茂宗等三人並表示華亞科學園區內興建焚化爐係與王永慶共同投資,丁○○並 佯稱投資三百萬元,向伊鼓動說其也投資三百萬元,伊乃向麥高公司購買一百張 股票,計五百萬元,且開立伊本人支票給丙○○。八十九年四月間,伊詢問丁○ ○、丙○○,焚化爐是否已開始生產,渠等表示要再投資一百萬元才可營運,伊 要求召開股東會,丙○○始表示麥高公司在八十八年即負債,伊找鄭茂宗理論, 鄭茂宗表示只拿到三百萬元,丁○○表示,五百萬元中伊原可分得一百萬元,但 丙○○並未給伊,只給伊麥高公司二十五張股票,伊才知被騙等語,並有麥高公 司丙○○出具之收據影本、告訴人簽發之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 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票據號碼AY0000000號,面額五百萬元 之支票影本各一紙(存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七號卷)、告訴人與被告丁○○對 話之錄音帶一捲及其譯文一份、麥高(內)現金帳一份、麥高公司分錄簿一份( 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六號卷第五二頁至第六五頁第九二頁至第一一七頁、第 一二七至第一三五頁)在卷可稽。 ㈡即被告丁○○於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亦供稱:「...,我以我太太張梅玉及女 兒黃薇后的名義向他(指戊○○)太太姚素貞購買每股五十元計新台幣二百萬元 麥高公司的股票,...」、「我在成為麥高公司股東後,...,我即介紹乙 ○○...給鄭茂宗(即戊○○)認識,鄭茂宗向她表示,麥高公司在前開焚化 爐開始營運後,獲利很好,公司有展望,於是乙○○向鄭茂宗的太太姚素貞購買 每股五十元計五百萬元,...」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七號卷第三五 頁正面、第三六頁正面),其於警訊中供稱:「我與丙○○為同學關係,... 」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0號卷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 ,其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0號鄭茂宗等人違反公司法案件調查時供稱: 「丙○○是我台北商專同屆的同學,...,當時我跟丙○○表示同意投資二百 萬,我就當場開一百萬即期支票(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給丙○○,剩下一百萬 我表示可能暫時沒辦法給,丙○○就說讓我暫時欠著,...」、「...,印 象中是由戊○○負責跟乙○○介紹公司有二條生產線,有各三百噸的生產量,前 景看好,丙○○在旁邊幫忙鼓吹,後來乙○○同意投資五百萬元,...」、「 我拿股票後發現公司沒運作,...」、「之前所述是丙○○叫我這樣說,我想 說要維護他,錢才拿得到,我今天所說才是實在,...」、「...,我印象 中丙○○好像有跟我說對外暫時不要說我們認識,...」等語(見本院九十一 年度訴字第二三0號卷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丙○○於檢 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初,丁○○陪同我到麥高公司, 戊○○向他介紹公司機器,他自己說要投資二百萬,但他借不到錢,我幫他墊, ...」、「(二百萬買了張股票?)四十張,十二月三十日交給丁○○」、「 (十二月十九日丁○○有無拿三百萬支票給你?)有。他說機器很好要繼續投資 ,第二天他說沒辦法付錢就抽回,拿股票前即三十日一早他即抽回」、「被告丁 ○○是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將一百萬元支票交給我,十二月十五日兌現,當天我 去交證券交易稅,股票是戊○○太太的,同時繳完我就在溪州三街交給他五十五 張股票。因為另外四十張是他介紹乙○○及其他人來買的股票,傭金是每介紹人 壹佰萬元就有五張股票,被告自己投資二百萬元,也有佣金。」等語(見九十一 年度偵續字第二六號卷第四八頁正面、反面,本院卷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 錄第七頁),足見被告丁○○與丙○○為台北商專同屆同學,卻故意假裝不認識 ,且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即已取得麥高公司股票,則其自承於取得股 票後即已知麥高公司未營運,公司機器沒運作,竟仍對乙○○隱瞞。再者,證人 即中央大學資訊管理學系教授甲○○於本院調查時復結證稱:「(是否認識丁○ ○?)認識,四年前他來中央大學學分班上我的課認識。」、「(你有無投資麥 高公司?)沒有。也沒有持有該公司股票。」、「(你有無專門替人批未上市股 票?)沒有。」、「...,丁○○上的課一段時間,他介紹丙○○給我認識, 並帶丙○○到中央大學見我,我請他們吃晚餐,當時丙○○及丁○○二人曾經提 及想借重我的專長,提供管理諮詢的服務,後來他們提到麥高公司,就我記憶所 及有二特點,這家公司如接受各個層次的廢物處理,各個層次不但要付錢,還可 以產生許多有用的副產品,當時因為我看國內垃圾問題嚴重,我就感興趣,所以 我就要求他們帶我去龜山訪問這家公司,大約是八十七年左右的事,我訪問了之 後,我覺得有二大疑點,我有告知丁○○及丙○○,一是所有設備用板子圍起來 ,有無機器在裡面我都不知道,只看到到垃圾的進口,出口的地方就擺了幾個產 品展示,中間的地方完全看不見,木板有三人高,只有管道,就他的技術是什麼 、專利是什麼、如何處理都未說清楚,丁○○、丙○○及鄭茂宗三人一致說只要 東西進去就可以分解,此外我觀察既無煙囪也無化學藥品,依我專業知識判斷, 既未經過化學處理,也沒有熱處理,單純物理程序,就會把東西分解,我不相信 。二是我與鄭茂宗交談後,聽丁○○他們叫他鄭博士,鄭茂宗說這套技術是從美 國紐澤西州引進,他並自稱他是美國理工方面博士,但經我與他交談後,發覺他 迴避他美國住處及環境的敘述,而且他也不願與我解釋專業知識,只強調商業機 密,所以我一談完離開後,就與丁○○及丙○○說,我不認為鄭茂宗是博士,也 不認為這裡面有技術,我在車上與丁○○說這裡面疑點重重。丙○○曾經提及這 項技術如經開發成功,就我所知丁○○當時尚未擔任何職務,在車上我天他們說 他們已有投資麥高公司,至於乙○○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一 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對照告訴人乙○○提出之而為被告 丁○○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屬實之錄音帶及其譯文記載:「...。乙○○問 :你認識中央大學一個教授專門幫人批未上市股票,若快要上市他就會跟你講, 那到底有沒有這個人?丁○○答:有啊!乙○○問:那他(中央大學教授)有沒 有投資麥高?丁○○答:有,他有投資。乙○○問:你不是說丙○○說他(中央 大學教授)投資一千萬,二百張股票?丁○○答:對啊!他(中央大學教授)有 投資。...」,有錄音帶及其譯文、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證,而據被告提出 之國立中央大學學分證明書影本所載,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至八十九年一 月十五日間,在國立中央大學管理學院管理學術研究中心修習管理碩士學分班, 有該證書在本院卷可憑,相互參照以觀,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投資麥高 公司,而其於告訴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向告訴人誆稱甲○○教授有投資 麥高公司,顯然甲○○告知被告及丙○○,戊○○之技術不可信當在八十八年十 二月九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間,則被告與丙○○既明知麥高公司戊○○所 述之廢物分解技術不可行,仍積極拉攏告訴人投資麥高公司。又本次同因公司需 款孔急,才由戊○○提供其妻所有股票出售予他人等情,以及麥高公司於八十八 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八時在陳秀卿股東樹林住宅召開臨時股東會,討論事項五即在 討論公司資金缺乏如何解決,而紀錄即被告丁○○,此有該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 事錄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七號卷第六二頁),是被告應對公司財 務狀況不佳有相當瞭解。而其既明知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而戊○○、丙○○復明 知麥高公司所興建之焚化爐係位於林口特定保護區,不能搭蓋焚化爐,該焚化爐 既無建照,亦無設立許可,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遭桃園縣政府查獲,並以未 依水土保持法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興建廠房而 處罰鍰六萬元,有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八九府農保字第00二0九七 號函暨處分書在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四號卷)可稽,足見被告與丙○ ○、戊○○等人事先串謀並施用詐術,故意隱瞞公司未營業,財務狀況不佳,並 假裝不認識,以防告訴人乙○○起疑心,引誘告訴人購買股票。 ㈢被告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即主動向丙○○表示以每股四十元不到之價金購買股票, 共計欲投資二百萬元,然僅入帳一百萬元,其於一百萬元即因無法籌得餘款而由 丙○○先行墊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0號鄭茂宗等人違 反公司法案件調查時供明在卷,已如前述,雖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改稱僅投資一百 萬元,丙○○要如何記帳伊管不著云云,惟此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否認 在卷,並證稱:「因為當初麥高公司沒有在銀行開戶,所以就用震洋公司名義代 管帳戶,公司支出都是由震洋公司開支票支付,本件壹佰萬元就是由我在震洋公 司的帳上,記載震洋公司透支壹佰萬元,在麥高公司帳上收入壹佰萬元。」等語 (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八頁),並有前開內帳、分錄簿、八十 八年十二月九日丙○○具名之收據、丁○○開立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影本各乙紙 及震洋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乙件存卷可參,被告前揭翻 異之詞,不足採信。又由丙○○所整理麥高公司帳冊分錄簿內,於十二月三十日 雖有「購買股票-丁○○:二百萬元」之項目,然該筆金額即為前揭十二月九日 丁○○購買股票之款項,僅因其遲未將一百萬元之餘額補足未能列帳,卻又礙於 年度帳目平衡之需,始於年底由丙○○代為墊款列帳等情,此據丙○○證述明確 ,是顯見被告早於該次購買股票時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前已知丙○○於麥高公 司職司股票出售及股務代理之作業,且各股價金未到五十元等節,再參以該次投 資之一百萬元仍須賴丙○○借款暫付,是被告實已乏續行投資之資力,除該次投 資外更未再行投入現款。 ㈣就本件介紹告訴人前往投資之過程,被告於偵訊中先辯稱其不知丙○○於該處工 作,投資金額部分開票、部分匯款、部分現金;又稱之前並無他筆投資款項,該 日確係欲投資三百萬,之後資力不足才將票抽回,其後陸續以現金繳齊;續稱共 開二張支票,隔日是以二百萬之支票將三百萬支票換回;繼改稱於購買股票之前 一日即十二月二十八日丙○○即電告要求雙方故作不識,並要求其再行購買,然 該日開支票時早知無力兌現,亦未再購買股票。是其屢於偵查中翻異前供,所辯 已堪置疑。另參以被告確於介紹告訴人前往購買股票之翌日即十二月三十日以其 妻張梅玉、其女黃薇后之名義取得四十張共計四萬股之麥高公司股票,此有財政 部台灣省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二紙附卷可稽,而被 告於本院民事庭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言詞辯論時供稱 :「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我已買股票,乙○○部分是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去投資 ,當時丙○○叫我裝作不認識他,也叫我開了三百萬元支票,後來乙○○離開後 ...我就去向丙○○把支票要回來」等語(見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B卷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十一頁),是被告既已自 承於該日並未購買股票,且其當時已知麥高公司技術不可信,且尚欠麥高公司股 款一百萬元,且當初係以每股五十元購入麥高公司股票,則其豈有再投資三百萬 元,並以每股六十元購入股票之理?顯係以此手法使告訴人誤判麥高公司業績良 好,以致陷於錯誤而當場投資五百萬元。 ㈤又麥高公司並於十二月初已確定凡介紹他人投資一百萬元,即可分得五張公司股 票作為酬佣,其歷次介紹他人投資,丙○○均依此比例將股票辦理過戶並交由被 告持有等節,已據證人丙○○陳稱在卷,並經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 為吸引外人投資,所以訂定傭金辦法,八十八年間因財務困難,所以我與丙○○ 研究後,訂定傭金辦法,以吸收資金。」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訊問 筆錄第九頁),則衡諸常情,被告如知悉麥高公司業務不佳,固不可能貪圖分得 二十五張股票而行詐,惟告訴人乙○○已於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陳稱:「... ,丁○○表示,在我的五百萬中他可分得一百萬元,但丙○○並未給他,只給他 麥高公司二十五張股票,...」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七號卷第五三 頁反面),並有錄音帶及譯文可證,被告自始即因不甘損失一百萬元而意圖自己 不法所有詐欺告訴人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既明知麥高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且實際並未從事任何營運,竟 因圖得介紹告訴人投資公司酬庸之一百萬元不法所有,而隱瞞前情,以公司資產 雄厚獲利頗佳為由向告訴人招攬投資,並為免啟告訴人之疑竇,而與丙○○佯作 不識,甚至以高價為餌引告訴人認其確有如此之價值,再於自己已無資力續行投 資之狀況下,開立三百萬元之支票為投資款,使告訴人因被告同為高額投資,而 陷於錯誤,誤信其所投資者確係一有良好營運狀況、收支平衡之公司,進而交付 投資款五百萬元,以每股五十元之高價購買面額僅只十元之股票,被告本擬因此 取得一百萬元,惟因丙○○已將該五百萬元分別入帳或轉匯予永凌公司帳戶,有 亞太商業銀行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亞銀壢字第二七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分 類帳及匯款單影本在卷(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六號卷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七頁 )可稽,被告在拿不到現金之情形下,自公司取得二十五張股票,被告與戊○○ 、丙○○自始即共同意圖行詐,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本件被告 詐欺之犯意至為明甚,從而被告所辯前開各節,無非係卸諉之詞,顯不足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罪。被告與戊○ ○、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未認定被告係與戊 ○○、丙○○共犯,尚有未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詐騙告訴人之款項,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對社會經濟所生危害,及其並非本件犯罪 之主謀,僅係不甘受損亟欲取回一百萬元損失,事後亦未如約定分得現金,僅取 得二十五張股票,暨犯罪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精神及 工作損失金額,告訴人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曾於七十五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 七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嗣經中華民國七十七年 減刑,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九0四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年 ,並於七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執行完畢後,五年以 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本院調查時,亦已與告訴人和解,經告訴 人當庭表示原諒被告,有筆錄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當知教訓,有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依刑法第七十 四條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培 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宋 翠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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