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四一二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乙○○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受僱於安達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達康公司 ),擔任助理工程師一職,負責採購、物料管理、驗收、盤點等業務,在其公司 職掌範圍內之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乙○○因沈迷股票及賭博致無資力,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趁其掌管安達康公司物料之便,自民國八十 九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年十月底十一月初間,連續侵占安達康公司之銅排、接 續板約十數次,並使不知情之三沅貨運公司司機運送安達康公司客戶物料時,併 予運送其侵占公司之銅排、接續板等物料,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路一 四0號之十「上骨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骨力公司),出售予上骨力公司蔡 嘉成(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不起訴處分,嗣再議,經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乙○○侵占安達康公司之銅排合計約四三0三六公斤 、接續板合計約一二九四二片,價值合計約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乙○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向設於臺北縣蘆洲市○○ 路三二三巷一四五號之「容董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容董公司)負責人甲○ ○,以安達康公司信紙載明銅板材料規格及數量之臨時訂單,以電話傳真至容董 公司,偽稱安達康公司欲購買容董公司銅排,甲○○見乙○○之傳真不疑有他, 依照傳真所載將容董公司銅板材料一批約十二噸(價值約計一百二十萬元),送 至桃園縣楊梅鎮○○里○○街七一號交付乙○○,嗣向安達康公司請領貨款,安 達康公司表示未訂購該批銅排材料,始知受騙。 二、案經安達康公司、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安達康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張金柱律師、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 復有告訴人安達康公司存貨遭被告監守自盜明細表、安達康公司公司執照、存證 信函、被告親筆簽名侵占安達康公司銅排、接續板之自白書、被告簽名之安達康 公司九十年十月份銅排庫存盤點明細表一份、被告簽名之安達康公司九十年十月 份JUNCTION銅排庫存盤點明細表一份、被告行騙容董公司之臨時訂單一 紙、三元貨運詳泰通運有限公司客戶托運表一份、被告監守自盜銅排之優良品照 品一份、被告監守自盜接續板之優良品照品一份、容董公司送貨予被告之送貨單 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等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 一業務侵占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乙○○所犯業務侵占罪與詐欺罪間,犯意各 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係因沈迷股票及賭博致無 資力,犯罪方法趁掌管公司物料之便侵占公司材料,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及已 經與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安達康公司、甲○○等均表示不追究被告之犯行願意 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一紙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係因沈迷股票及賭博致無資力而為侵占、詐欺犯行固 有未當,惟犯後與告訴人安達康公司、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 ,並已依照和解條件履行,賠償部分侵占金額,告訴人安達康公司、甲○○等均 表示不追究被告犯行,家中尚有父親、小孩需賴其扶養,又需分期每月償還一萬 元予告訴人安達康公司,負擔非小,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 當,予以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因懼安達康公司發現其侵占犯,復將公司供其使用之 個人電腦硬碟內之所有之庫存紀錄及執行電腦運行之軟體加以刪除而毀損,致該 電腦因缺軟體而無法為電磁紀錄之處理(電腦無法作用,電腦硬體部分則無損壞 )、原有庫存紀錄亦消失而不復存在,足以生損害於安達康公司。嗣於九十年十 一月三十日,安達康公司年終盤點庫存時,方始發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 五十二條第一項毀損文書(存貨紀錄部分)、同條第二項之干擾他人電磁紀錄之 處理(執行軟體部分)罪嫌云云。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安達康公司告訴 被告毀損文書及干擾他人電磁紀錄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毀損文書及干擾他人電磁紀錄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 ,需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安達康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 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之規定判決諭知不受理,惟起訴書認此部分事實與前開有罪部分事實有牽 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永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