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六號)暨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號、第一一一七七號、第二一二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己○○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尚未構成累犯), 竟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一)九十一年四 月中旬某日,至之前所任職於丑○○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一七二 號之「衛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衛興公司)前,以之前任職時自行打造 之備份鑰匙竊取衛興公司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八F─二七五號之自用大貨車, 供己代步之用。(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與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己○ ○駕駛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八F─二七五號自用大貨車搭載「阿水」,共同至桃 園縣平鎮市○○○路十九號「松山電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松山公司) ,由己○○負責在外把風,「阿水」則自大門門縫進入公司內,竊取該公司之電 工器材二個,得手後與己○○一同駕車離去,未幾其二人又再度駕車返回松山公 司,欲再行進入,為負責看守之公司職員丁○○制止始離去,經丁○○抄下車號 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三)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白天,夥同友人戊○○(另行 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至桃園縣新屋鄉望間村十鄰 五一之一號庚○○之住處,由己○○負責在外把風,戊○○則以不詳方法進入屋 內竊取庚○○所有之古董床、水管、冰箱、瓦斯爐、抽水馬達、碗盤、農耕用品 等物品,得手後,再與己○○共同將前開物品搬離該處。(四)九十一年六月五 日凌晨某時許,夥同張錦宗、王宏洲、戊○○(均另行起訴)及另一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共同至無人看守位於桃園縣新屋鄉埔頂村十一鄰 四十一之五號之「明偉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明偉公司),由己○○、張錦宗 、王宏洲、戊○○一同在該公司門口把風,「阿成」則以不詳方法進入公司內, 竊取該公司所有停放在廠區內之鏟土機一部。得手後,由張錦宗化名為吳偉雄與 知情之鄧易棕(亦另行起訴),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鄧易棕之名義,將前 開鏟土機,在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草漯二九0號「龍順欣再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龍順欣公司),以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該公司 負責人丙○○。嗣張錦宗復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某時許,在龍順欣公司上址廠區 ,竊取前開鏟土機,並將之以十二萬元之價格,再賣予明偉公司負責人辛○○, 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五)己○○於前開(一)所述之時、地竊取衛興公司所有 之八F─二七五號自用大貨車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 衛興公司負責人丑○○於桃園縣新屋鄉望間村八鄰田中間尋獲該車,惟因該車有 損壞,丑○○要求己○○賠償,遂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與己○○共同將八F ─二七五號自用大貨車駕駛至桃園縣楊梅鎮○○路三十四號之「新欣汽車板金修 理廠」,交予彭金雲維修,惟己○○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上午八時許,假藉欲將 該車剎車另行送修為由,自該修理廠將該車駛出,並分別於當日下午三時二十分 許、五時二十分許,駕駛該車至桃園縣平鎮市○○○路十八號旁之空地,連續二 次載運竊取子○○所有置放該處之鐵板模共計八千一百八十公斤(兩次分別為三 千五百一十公斤、四千六百七十公斤),得手後,當日載運前開鐵板模至桃園縣 平鎮市○○路○段五二一號之「亞郁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亞郁公司),以三 萬一千六百七十元之價格出賣予亞郁公司不知情之會計柯美如(另經檢察官於九 十一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六)己 ○○又連續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六月九日下午五時許,駕駛前開自 用大貨車,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十八號旁之空地,先後竊取子○○所有之鐵 板模共計六千七百六十公斤(兩次分別為三千二百六十公斤、三千五百公斤), 並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六月九日當日將該竊得之鐵板模運至桃園縣平鎮市 北富里北勢一鄰十九之一號之「得強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得強公司),以二 萬三千六百五十元之代價出售予該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許秀貴(亦經檢察官於九 十一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九十 一年六月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己○○在前開空地再度行竊子○○所有之鐵板 模,並將之載運至八F─二七五自用大貨車上時,為警當場查獲而偵悉上情。( 七)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凌晨四時許,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五五五號 前,持自備鑰匙一支發動「億泰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億泰公司)所有置放該 處車牌號碼三V─五0九號之自用大貨車後,再由己○○駕駛該自用大貨車,並 將該大貨車上所載之鏟裝推土機一台一併駛離現場竊取之。得手後,於當日凌晨 四時三十分許,己○○駕駛該大貨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山隆加油站」 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八)九十一年七月中旬某日,在新竹縣新埔鎮 ○○路四十三號旁果園內,持自備鑰匙竊取癸○○所有之挖土機二部。嗣於九十 一年八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上田里垃圾場河川旁,己○○持 有其中一部挖土機時,為癸○○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對於右揭編號(四)、(五)、(六)所示時、地為竊盜之行 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編號(一)、(二)、(三)、(七)、(八)所 指之竊盜犯行,辯稱:伊確實有開走丑○○之自用大貨車,惟伊事先有跟丑○○ 的母親說,並經她的同意伊才把車開走,而車子鑰匙是丑○○之前給伊的,並非 伊自行打造的。伊亦有跟「阿水」至松山公司工廠門口,但伊是去工廠內找廢五 金,並沒有拿取任何物品,丁○○就跑出來說伊偷他的東西。伊並有在九十一年 五月間載戊○○至庚○○住處,伊在門外等他,伊後來看到戊○○把舊櫃具拿出 來要伊幫他載運,伊拒絕,他就把舊櫃具等物丟在旁邊。伊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與甲○○一同至中壢市○○路○段五五五號前,該大貨車當時停在路邊,是甲○ ○持鑰匙發動大貨車後要伊過去開,他則是開另一台自小客車,伊不知道甲○○ 當時係在偷車。伊亦無竊取癸○○所有之挖土機,伊被查獲所持有之挖土機是徐 伯維僱用伊去開的,伊並不知這是偷來的云云。然查,右揭編號(一)、(三)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你當時所駕駛之八F─二七五號自大貨車 係何人所有?)是衛興環保公司老闆丑○○所有。(你於何時?何地將八F─二 七五號車開走?)我在九十一年四月中旬在楊梅鎮○○路○段一七二號前將該車 開走。(你將八F─二七五號車開走有無經過車主丑○○同意?有無告知?)我 將該車開走未經車主同意,我也未告知他。」(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三一號 偵查卷第四頁)、「我曾於今年五月間,夥同犯嫌戊○○前往桃園縣新屋鄉望間 村十鄰五十一之一號空屋內,由許嫌進入屋內,我於屋外等候,竊取廚具、碗盤 及農業機具等物。」(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四號偵查卷第七頁正面)等 語不諱,且據被害人丑○○、丁○○、庚○○、庚○○之妻壬○○、丙○○、辛 ○○、子○○、乙○○、癸○○指訴綦詳,並據証人彭金雲、柯美如、許秀貴証 述屬實,被告雖就右揭編號(七)、(八)事實之辯稱:分別係甲○○及徐伯維 要伊去駕駛車輛,伊不知道他們要偷竊云云,惟據証人甲○○到庭証稱:伊本身 不會開大貨車,伊也沒有偷大貨車,更沒有叫己○○去偷,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 這件事,伊亦無要他把車開到加油站等伊等語、証人徐伯維於偵訊中証稱:伊並 未與己○○竊取或載運過挖土機等語,且警察當場亦僅查獲被告己○○一人駕駛 該大貨車及挖土機,証人甲○○、徐伯維均未在現場,已難認其二人與失竊之大 貨車、挖土機有何關連,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曾棄該大貨車逃逸,其在警訊時雖辯 稱:伊係因無照駕駛且闖紅燈,怕被開罰單等語,然衡諸常情,被告若駕駛合法 取得之大貨車,該大貨車之車輛價值甚鉅,被告尚無因無駕駛執照及闖紅燈即棄 車逃逸之理,被告雖又辯稱:該大貨車係甲○○稱為其朋友所有云云,然此為証 人甲○○所否認,並被告係於凌晨四時前往「取車」,此顯與常情有違。另參諸 証人戊○○証稱:己○○遭查獲後,在場表示該挖土機為其所竊取,尚未脫手即 遭尋回,甚為倒楣等語,堪認該大貨車及挖土機均係被告己○○一人所獨自竊取 。此外復有買賣契約書一紙、照片十六幀、贓物領據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 認可資料一紙、地磅單二紙、切結書二紙、客貨傳票二紙、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四號起訴書一份附卷可稽,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 佐証,被告之前開辯詞,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前開編號(一)、(二)、(三)、(五)、(六)、(七) 、(八)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就前開編號(四 )之犯行,與張錦宗、王宏洲、戊○○及綽號「阿成」之男子共同在場參與分擔 實施犯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罪。被告與綽號「阿水」就前開編號(二)之犯行間;與戊○○就前開編號( 三)之犯行間;與張錦宗、王宏洲、戊○○、綽號「阿成」就前開編號(四)之 犯行間;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數次竊 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論以結夥三人 以上之加重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之右揭編號(一)至 (六)及編號(八)之竊盜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前已因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猶不知悛悔,為一己之貪念,不顧其犯行對被害人 所造成之財產損失,於查獲後猶數次再犯,顯然毫無悔改之意,犯後並飾卸其詞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一把,被告辯稱: 該把鑰匙是甲○○告知放於車輛上云云,惟本院已於前述認定甲○○並未與被告 共同參與此部分之犯行,被告亦否認該把鑰匙為其所有,亦查無其他証據足認該 把鑰匙確係被告所有,故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 恆 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 仲 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