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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0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
    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易字第20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38歲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一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五號、九十一年度調偵續第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丙○○係設於臺中巿南屯區○○路○段四三六巷四三號一樓金超群有限公司(下稱金超群公司)之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佯以金超群公司名義向下列商家訂貨,實為於對方交貨後,再轉賣變現,以圖其個人不法之所有,計: (一)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至十二月間,向設於桃園縣楊梅鎮○○里○○路十三號貝得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得富公司)佯稱金超群公司接獲大筆訂單,而陸續向貝得富公司訂購PU榔皮數批,貝得富公司信以為真而與其交易,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七千二百八十七元之PU榔皮三二0五四點五尺,而本應於同年十一月底前支付此批貨款,然丙○○向貝得富公司請求延展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貝得富公司應允之;並再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交付價值九十六萬九千二百七十五元之PU 榔 皮四0一三五點六尺,十四日交付價值九十五萬六千九百八十三元之PU榔皮三九六二六點六尺,二十二日交付價值五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之PU榔皮二一七四一點四尺,二十七日交付價值七十萬零七十五元之PU榔皮二八九八八點六尺,十二月七日交付價值一百五十九萬五千一百六十六元之PU榔皮六五六一五點三尺,十二月八日交付價值一百三十二萬九千一百零九元之PU榔皮五二七四二點四尺。丙○○則分別於上開PU榔皮送達金超群公司當日,旋即僱車將所收貨物悉數載離,共計向貝得富公司詐得價值六百八十五萬七百五十二元之PU榔皮二八0九0四點四尺。 (二)而丙○○承前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設於臺南縣官田鄉○○區○○街六十八號強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惠公司)誆稱金超群公司資金豐沛,因業務量大增,需大量進貨,遂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陸續向強惠公司訂購大量之不織布、麗新布,並於期間交付票號S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發票 人金超群公司、付款人中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票面金額一百六十三萬二千一百元之支票一紙予強惠公司以支付部分貨款,使強惠公司不疑有他,而陸續於同年十月交付價值一百三十萬七千六百零三元、於同年十一月交付價值一百九十八萬零八百五十三元、於同年十二月交付二十五萬三千一百八十元,三次合計交付價值三百五十四萬一千六百五十六元之布料予丙○○。 (三)丙○○再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向設於苗栗縣後龍鎮東名里十三鄰三十之六號祥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祥隆公司)佯稱金超群公司商譽良好,且保證能於交貨次月給付貨款,並應允以現金支付貨款,而使祥隆公司誤信其資力而同意出售鞋帶,並陸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三十日、十一月六日、十五日、十六日、十七日、二十四日交付共計價值八十五萬三千零五十元之鞋帶予金超群公司。 而丙○○於取得前開貨物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即將金超群公司內所有物品搬空潛逃出境,並未支付前開積欠貝得富公司、強惠公司及祥隆公司之貨款。嗣貝得富公司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祥隆公司於同年月十二日先後至金超群公司收取貨款,見該處業已人去樓空,及強惠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提示丙○○交付之前開支票後,亦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渠等方知受騙。嗣丙○○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後,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入境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時為警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貝得富公司訴請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及強惠公司、祥隆公司分別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分別向貝得富公司、強惠公司及祥隆公司訂購上述貨物,且積欠貨款尚未清償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所訂購之貨物交予一名香港人李秋樺,李秋樺取得貨物後並未支付貨款且逃匿無蹤,伊無法尋得李秋樺向其收取貨款,故無法支付貝得富公司等公司之貨款,伊亦遭李秋樺所詐騙,伊無詐欺之意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貝得富公司副總經理袁輪燮於警詢時指稱:丙○○自稱係金超群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在楊梅鎮○○里○○路十三號貝得富公司訂購貨品,丙○○於十月份訂購一次、十一月訂購四次、十二月訂購二次,共訂購七次PU榔皮 (規格一點三五m/m ,數量為白色:二0一一五二點三尺,黑色:七九七五二點一尺,共計二八0九0四點四尺)。該等貨品均已送至金超群公司並經簽收,貨款合計六百八十五萬零七百五十二元,丙○○均未支付(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四0號卷第三、四頁);證人即強惠公司負責人吳洛昇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丙○○自八十八年開始與伊公司交易,之前交易額最高二十九萬元,於八十九年十月增為一百三十萬七千六百二十三元,同年十一月為一百九十八萬零八百五十三元,同年十二月係二十五萬多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七八號卷第一八頁);證人即強惠公司員工甲○○於日檢察官偵查中指稱:係伊與丙○○接觸,伊公司自八十八年起與丙○○之金超群公司開始業務往來,交易金額平均每月十萬、二十萬左右,貨款採月結方式。後來丙○○自稱接獲大筆訂單,而向伊公司大量訂貨,然丙○○自八十九年十月開始積欠貨款,丙○○最後一次進貨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渠等約定八十九年九月之貨款於同年十一月初交付,八十九年十月之貨款於同年十二月初交付,但伊公司於到期後欲向丙○○請款時,丙○○已不知去向。且丙○○交付用以支付八十九年十月貨款之臺中商銀一百六十三萬二千一百元支票亦遭退票(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發查字第五九一號卷第二八至二九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緝字第三四五號卷第一0八至一0九頁);證人即祥隆公司負責人黃炎輝於警詢時指述: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間,向伊訂購鞋帶,貨款共計八十五萬三千零五十元,按過去習慣,雙方係第一次交易,約定於交貨完畢之次月五日付清貨款,惟丙○○佯稱過去其商譽良好且保證次月能償清,伊信其所言,依訂單如期交貨,待十二月間要向丙○○請款時,丙○○已逃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四號第六至七頁);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丙○○至伊公司訂購該批貨,伊太太曾提及因雙方初次交易,須以現金交易,丙○○之妻賴美旭亦應允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四號卷第一0頁)等語綦詳,並有貝得富公司請款明細三份、貝得富公司出貨單七紙、採購單八紙、祥隆公司出貨明細表八紙、統一發票十五張、強惠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三份在卷足憑,被告確有向貝得富公司、強惠公司、祥隆公司購買上述貨物一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伊所經營之金超群公司有十幾年做鞋之經驗,伊之前未曾購買過PU榔皮,係因一名香港人李秋樺以皇都公司之名義向伊採購,故伊才向貝得富公司購買PU榔皮轉賣予李秋樺,孰知李秋樺係一名騙子。伊之前未曾與李秋樺交易,因為李秋樺與寶倫股份有限公司很熟,所以伊才不疑有他。李秋樺係撥打電話至伊公司向伊交涉,伊與李秋樺約在臺中市餐廳見面,李秋樺並未交付名片予伊,僅以手寫資料交予伊,但李秋樺所留之地址、電話資料均為虛假資料,伊與李秋樺並無簽立契約,李秋樺亦未交付訂金。伊向貝得富公司所購買之貨物,均由貝得富公司運至伊公司門口,李秋樺再叫人以大型貨車前來運走。伊買了四、五家以上公司的貨賣給李秋樺。李秋樺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給付同年十月份之貨款,當初與李秋樺約定以匯款或伊親自前往香港收取之方式收取貨款,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係為向李秋樺收取貨款以支付廠商才出國,後來因未能順利尋得李秋樺收得貨款,才導致支票跳票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一九號卷第三七至四0頁、第四六頁、第一九一至一九四頁);因為九、十月是鞋業的旺季,金超群公司是中盤商,當時因為有一家香港廠商皇都公司派李秋樺到臺灣向伊採購,伊向強惠公司購買之布料大部分被李秋樺買走,後來伊才發現被騙,伊沒有拿到錢,到香港也找不到李秋樺,伊無法提出李秋樺之資料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七八號卷第一七至一八頁、該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五號卷第三至四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向貝得富公司、祥隆公司所購買之貨物均賣給李秋樺;向強惠公司所買的貨大部分賣給聖偉公司,少部分賣給皇都公司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蓋被告對其向強惠公司所購買之貨物究係轉賣何人之單純事實,前後所陳不一,則被告所稱之貨物流向是否可信,本有可疑。況依被告所述,其向貝得富公司、祥隆公司所購之PU榔皮及鞋袋帶均悉數售予李秋樺,縱不計算被告向強惠公司所買之布料之金額,被告與李秋樺交易之標的亦高七百餘萬,以被告自稱從事鞋業材料買賣業務近十年之經驗,實不可能不對與之初次交易即大量訂貨之交易對象皇都公司或李秋樺為徵信,且以被告長期從事鞋業材料買賣,其所接觸之廠商必然不少,被告欲對此為查詢亦非難事,而被告竟稱因一時誤信而未加查詢,顯與事理有違。再者,被告辯稱係因積欠債務,公司遭債權人搬空,因而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云云。然縱有被告所稱債權人前往公司搬取物品以抵償欠款之情形,該等債權人既為求償,理當選擇具有財產價值之物品以變賣現金,不致大費周章搬取毫無經濟價值之文書資料。被告辯稱因所有之文書資料遭債權人取走故無法提出與李秋樺交易之相關資料云云,即有可疑。況被告於本案偵查中,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提出美商美力公司人事資料表、瑋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丁文川等多達三十餘張客戶名片、大陸東莞市台商會員名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一九號卷第七一頁、第七三至七五頁、第八一頁);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提出其與聖偉鞋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五、六月、錡璟企業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九、十月、富而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華賓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九、十月、興國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五、六月、裕泓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五、六月交易之統一發票(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五號卷第一七至二0頁)等商業相關資料,則以被告適時正與李秋樺為交易,且不辭辛勞遠赴香港向李秋樺收取貨款,足見被告對與李秋樺交易一事極為重視,則被告既能於前往大陸長達八月之久,並歷經金超群公司遭人搬空後,猶保有前開平日商業交易之資料,而為何獨獨逸失與李秋樺相關之交易資料,被告所稱情節,顯然匪夷所思。佐以證人即金超群公司會計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丙○○稱接到訂單,訂單是丙○○自己處理,貝得富公司將PU榔皮送至金超群公司,丙○○便叫車將貨載走,伊並不認識李秋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一九號卷第一一三至一一五頁、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則以證人乙○○係執掌公司會計業務,當對公司交易對象、貨物款項十分瞭解,以為其作帳之依據,苟當時確有被告所稱之李秋樺與金超群公司為如此高額之交易,被告自會據實告知乙○○記載於帳冊等文書以為憑據,則乙○○豈會不知或未曾見聞李秋樺。蓋被告既無法提出任何李秋樺之相關資料,且金超群公司除被告外,亦無其餘員工曾見聞李秋樺之人。且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調取金超群公司八十九年十月至十二月營業稅申報書及媒體申報明細表,其內亦未有金超群公司於前開期間內與皇都公司或與李秋樺間有關於PU榔皮之交易資料,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中區國稅黎明三字第0九三00二二八0五號函所檢附之營業稅申報書及媒體申報明細表、該所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中區國稅黎明三字第0九三00三六九七九號函所檢附之填註媒體申報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證,益徵被告辯詞要無可信。綜上各情,足認並無被告所稱李秋樺之人存在,被告辯稱將所購貨物轉售予李秋樺一節,顯為不實。 (三)被告對其向強惠公司所購買之布料究係轉賣何人一情,一則稱轉賣予李秋樺,復改稱大部分出售予聖偉公司,前後陳述迥異,已如前述,蓋被告向強惠公司所購貨物金額高達三百餘萬,被告當無可能誤認如此高額交易之對象,被告竟無法明確提供其交易之對象,則該批貨物之流向是否如同被告所述,至為可疑。再者,被告所稱與李秋樺交易情節不實之處已如前述,而被告另改稱其將強惠公司之布料轉售予聖偉公司,然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至十二月間陸續向強惠公司大量訂購布料而積欠貨款未付,而參諸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至十二月間之銷貨統一發票資料,被告於前開期間與聖偉公司之交易僅有: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一千九百六十六元、十月四日八千七百四十一元、十月十六日三千六百三十九元、十月二十一日六千零二元、十一月一日一萬四千九百五十元、十一月一日三千三百七十九元、十一月四日一萬三千零四十一元、十一月七日三千二百一十三元、十一月八日九百八十三元、十一月十日二千三百三十一元、十一月十五日一百五十四元、十一月十五日三千零九十一元、十一月十五日一百零九元、十一月十五日二百八十四元、十一月二十七日一萬七千九百五十五元、十二月六日五千三百七十三元之售貨記錄,以上金額合計約僅八萬五千餘元,上開金額僅被告向強惠公司所購布料金額之四十分之一,二者相差甚遠,足見被告所稱其將強惠公司之布料轉售予聖偉公司一節,亦顯然不實。則苟被告無詐欺之意,當可明確陳述該筆貨物之買受人,供強惠公司轉向該買受人收取貨款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豈會一再隱瞞與之交易之對象,其不欲支付貨物款項之意甚明。 (四)告訴人貝得富公司、強惠公司及祥隆公司所指被告向渠等詐欺之時間均在八十九年十月至同年十二月間,以三者發生時間之密集性觀之,足疑被告係蓄意所為。另徵之被告與告訴人之前之交易記錄,被告顯有突然大筆訂貨之現象,被告提高訂貨數量後,復有不付貨款之情形,更顯其詐欺之意圖。再者,被告自承其經營金超群公司業已數年,則金超群公司每月當有應收款項之進項,被告縱因係受其他往來對象之累而一時不能給付貨款,然於收得其他應收帳款時,竟未給付告訴人分文,實難謂其有誠實履行契約義務之意,益見被告自始即無意依約付款,其詐欺之意圖實已昭然。雖金超群公司之財產有遭債權人為強制執行之事實,然此或因金超群公司對該受執行人因他故致不能履行,因而告訴人等方得就其債權而對該受執行人為強制執行,殊未能以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末者,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出境,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入境一節,有入出境查詢結果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出境時間正在貝得富公司所交貨品搬離之次日,被告於告訴人交付之貨品處分完畢後旋即離境,且此去更逾八月之久,其逃避追償之意彰然可見。雖被告辯稱其出境係至香港找尋李秋樺云云,然被告自承不熟識李秋樺,其何能於異鄉茫茫人海中找出其不熟識之人。再以被告前稱與李秋樺交易未收分文定金,而被告竟陸續交付大量貨物,足見被告對李秋樺信賴之至,則被告豈會於貨物交付過程中全無警覺,而於貨物全數交付予李秋樺後,始突然驚覺情況有異,而於其與李秋樺約定之付款期限未屆至前,即動身前往香港找尋李秋樺,被告此舉,顯與事理有違。再被告後自承其於無法尋得李秋樺後即前往大陸地區工作云云,然被告本身既在臺經營金超群公司,苟其無法順利在香港尋得李秋樺給付貨款,亦應即刻返臺繼續經營金超群公司,豈會隻身在外另尋工作,而棄其在臺所經營十餘年之金超群公司不顧。故被告前開反常之舉,更證其出境之目的絕非其所稱之尋找李秋樺如此單純,其顯有逃匿他處以躲避與貝得富公司等告訴人公司之債務之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假借與貝得富公司等交易之名,使貝得富公司等人誤信被告欲與之交易,從而陸續交付貨物予被告,被告於取得前開貨物後,無意支付貨款,其詐欺之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一罪之連續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短期內向多家廠商訂購貨物,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高達千萬之貨物,所得利益頗鉅,且造成他人財物嚴重損失,惡性頗重,及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猶虛構事實,耗費司法資源,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林明洲 法 官黃斯偉 法 官何燕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弘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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