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七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及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 月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假釋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乙○○猶不知悔改,與辛○○(本院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所有之犯意 聯絡,連續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攜帶客觀上 足以供兇器之螺絲起子、扳手、剪刀或空心鐵棒,先後或以固定夾取下以鐵皮為 牆垣材質倉庫鐵皮之螺絲,再以剪刀剪開鐵皮,侵入並未有人所在之倉庫,或以 長約四十五公分之空心鐵棒套入貨車貨艙門之把手,用力扭轉打開貨艙門等方式 ,於附表一編號九、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二十四、二十六、二十八、二十 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九所示之 時間、地點(侵入倉庫建築物未據告訴)竊取丑○○等人所有財物(竊盜時間、 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詳如上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嗣於八十九 年一月六日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四隊持搜索票,至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街一四九號十三樓住處搜索,並扣得辛○○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供辛○○等 行竊所用之物,並由辛○○供述,循線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前往桃園縣平鎮市○ ○路二八0號起獲辛○○等竊取之財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辛○○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由該署檢察官就乙○○部分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台益行負責人丑○○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主任己○○、自由聯盟超市負責人子○○、聯進股份有限公 司課長戊○○、利祥百貨行負責人丙○○、富于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庚○○、春 鄉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員甲○○、一品批發倉庫負責人丁○○、台有企業有限公司 經理寅○○、龍昌行負責人癸○○、田青食品公司主任壬○於警訊、偵查指訴及 同案被告辛○○於警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同案被告辛 ○○為警在其住處搜索扣得之供行竊所用之工具等物品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 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足堪認定。又被告自承於附表一編號二 八、二九、三0、三一、三二、三三及三四所示時間及地點,係以攜帶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長約四十五公分之空心鐵棒套入貨車貨艙門之把手,用力扭轉打開貨 艙門之方式行竊,起訴書就此部分並未敘及被告行竊之方式,應予敘明。另被告 乙○○與同案被告辛○○於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時毒斃看門狗 一條,並未據被害人丙○○告訴一節,有其警訊筆錄一份附卷可按。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十六、十八、十九、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九所示時 間、地點攜帶攜帶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之螺絲起子、扳手、剪刀,以固定夾取下以 鐵皮為牆垣材質倉庫鐵皮之螺絲,再以剪刀剪開以鐵皮,侵入倉庫竊取財物得手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 垣加重竊盜罪;而於附表一編號九、二十、二十八、三十五所示時間、地點以上 開方式竊盜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 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加重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三0所示時間 、地點攜帶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之螺絲起子、扳手、剪刀,破壞窗戶安全設備侵入 倉庫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 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三六所示時間、地點攜帶客觀上足 以供兇器之螺絲起子、扳手、剪刀,破壞鐵門侵入倉庫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被告於 附表一編號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所示時間 、地點,攜帶上開工具,並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長約四十五公分之空心鐵棒套 入貨車貨艙門之把手,用力扭轉打開貨艙門之方式竊得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僅泛指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之罪,然被告 各所為應論以上開所示之法條,業如前述,並未有如公訴人所述之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之罪,是公訴人所指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 訴之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應予敘明。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辛○○ 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十七 次竊盜犯行(其中四次為未遂),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 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附表一編號二 十四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之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乙○○前 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五年內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 所得之利益、所生之危害,正值年輕有為之際,求財不思正道,在短短期間內一 再以結夥、攜帶兇器行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可謂小,量刑本不宜輕,然念及 在經查獲後,就其所犯據實以告,顯見其甚有悔意,且犯後態度相當良好,在本 院審理中一再表示悔悟之心,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 爰審酌被告係原住民屬經濟上弱者,於前開期間因迫於生計始聽命於主嫌辛○○ 之指示而為前開行為,事後僅分得三千元至五千元,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 目前已有正當之工作,已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足資懲戒, 應無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所示喉糖應為被告乙○○、辛○○行竊所得之物 外,餘均為同案被告辛○○所有與被告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 、同案被告辛○○供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乙○○、辛○○行竊所用之剪刀及長約四十五公分之空心鐵棒一支均未扣 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辛○○及綽號阿雄之人於附表一編號十、十一、十 二、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五、四十二、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五十一、五 十二、五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行竊,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公訴 意旨認為被告乙○○涉有前述加重竊盜犯行,其理由係以:另案被告林正心、蘇 茂全、同案被告辛○○等人分別於警訊、偵查中自白,並經被害人台益行負責人 丑○○等人之指訴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並辯稱:僅與 辛○○為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其餘犯行伊均為參與,又伊不曾與綽號阿雄 者共同竊盜等語。惟查另案被告蘇茂全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供述與被告乙○○、辛 ○○共同行竊,僅係辛○○將竊得之物品出售予伊等情(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 五六八號偵查卷第四四至第四六頁、第五八頁),而另案被告林正心於偵查中謂 ,並未與被告乙○○共同行竊,並表示不認識被告乙○○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 五四至第五八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六號偵查卷第六五頁背面),是公 訴人以另案被告蘇茂全、林正心之自白指被告乙○○涉有前開竊盜犯行云云,即 不足採。是本件僅有同案共同被告辛○○於警、偵訊所為之不利於被告乙○○之 供詞,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是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涉有前開公訴人所指加重竊盜 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原應為 被告乙○○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前開部分與有罪部分係有連續犯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曾雨明法 官 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㈠ 作案用布鞋 一雙 辛○○ ㈡ 螺絲工具組 一組 同右 ㈢ 扳手剪 一支 同右 ㈣ 小扳手 三支 同右 ㈤ 老虎鉗 二支 同右 ㈥ 螺絲起子 一支 同右 ㈦ 手電筒 一支 同右 ㈧ 尖頭凹槽 一支 同右 ㈨ 瑞士刀 一支 同右 ㈩ 美工刀 一支 同右 鋸子 一支 同右 手套 一副 同右 喉糖 五盒 經銷商名冊 一本 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