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七八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七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0七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文龍」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GNP—二九九號重機車來路不明,係屬贓物(該重機車原為乙○○所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六九三號「現代保齡球館」前,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仍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茶磚路口,向「陳文龍」商借上開贓車騎用。旋於當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甲○○騎乘上開贓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楓樹林村十六鄰十五之一號前時,為警臨檢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下午,在桃園縣龜山鄉○○路、茶磚路口,向「陳文龍」商借GNP—二九九號贓車騎用,而於稍後時間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機車是跟陳文龍借的,陳文龍沒有說這是贓車,借車前二天就有看過陳文龍騎這輛車,不知道是贓車云云。經查,上開重機車為乙○○所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六九三號「現代保齡球館」前,遭不明人士竊取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在案,並有其出具之贓物領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查詢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足憑,堪認該重機車確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誤。次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向「陳文龍」借車時,並未向「陳文龍」取得行車執照,亦不知「陳文龍」住所,借車前二天就有看到陳文龍騎該輛機車云云(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筆錄),核其所辯,就陳文龍在案發前二天即已騎乘該車一節,與被害人之指述不符,已有推託之意。而被告不知「陳文龍」其人年籍資料,且警員依被告所述:陳文龍住於龜山鄉楓樹村十六鄰等語,前往上處查訪陳文龍結果,亦無所獲,有偵查報告書附卷可考。又本院依被告在偵查中所供陳文龍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電話持有人資料結果,據覆持有人為「邱生龍」等語,亦與「陳文龍」無關,無法再予調查。綜上情事,被告事前未向「陳文龍」其人取得行車執照,事後無法合理交代機車來源,應可認其在借車時,已知該車來路不明,有贓物之認識。其空言不知為贓車云云,自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收受贓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被告犯後不知悔改,尚巧言飾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廿九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