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 而輸入,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明起有限公司(下稱明起公司)職員,負責承攬及進口貨物,明知如附 圖一、二、三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由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主管機關申 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並領有商標註冊證(其商標註用證號數、專 用期間及指定使用之商品,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又明知如附表二所示各類商品 ,均屬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與姓名 年籍不詳之張姓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在香港地區加以採購之後,進而 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鉅航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航公司)報關進口 以實際上為空頭公司之「太和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太和翔公司)為貨物進口 人之如附表二所示貨物。嗣於同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桃 園縣大園鄉○○路○段九三二號之永儲貨運倉儲公司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仿冒商品共計二千二百六十二件。 二、案經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在明起公司任職,並以鉅航公司報關進口以太和翔公司為貨物 進口人之如附表二所示貨物,然矢口右開明知仿冒商標商品而輸入之犯行,辯稱 :伊係自八十九年九月起,接受大陸廣州張姓先生委託進口貨物多次,由張先生 交付伊貨品明細,伊再交付明起公司負責人乙○○處理報關業務,又伊進口後將 代墊費用收據交付張先生後,張先生會給付代墊費用及委託進貨之報酬,然本件 為警查扣之貨物並非伊所有,至於公司紀錄張先生進貨之證明均已遺失,而張先 生亦無從聯繫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經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告 訴代理人王怡今律師、劉貹岩律師指述歷歷,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共二千二 百六十二件扣案可稽,有該等扣案物品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紙、照片十一幀、 保管條一紙在卷為憑;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種商標圖樣均經告訴人公司向我國主 管機關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現均仍在專用期間乙節,有該等商標圖樣之商 標註冊證影本、商標公報影本附卷可按。而被告所輸入之前開扣案之如附表二所 示之商品經鑑定結果,認均屬仿冒品等情,則有告訴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 司」委任之「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佐,復且 前開告訴代理人亦將正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種類之商品具有如何之商品標示 、商品說明、商品條碼、授權貼紙,提出照片十二幀詳為說明,扣案之商品上確 均有使用近似於如附圖一、二、三之註冊商標之圖樣,殆可認定。(二)被告先 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九月二十八日、十月四日、十月七日、十月十日、 十月十二日,利用鉅航公司之報關行,以太和翔公司名義進口貨物多次,有進口 報關單附卷足參,是被告以太和翔公司名義進口貨物已達六次之多,其辯稱伊既 不知悉「張先生」之聯絡方式、真實姓名年籍,亦無從提供「張先生」委託進口 貨物之證明,顯與常情相違。(三)參諸前開歷次進口報單、發票、提貨單及委 託書等資料,其中數份「進口貨物申請免憑進口商品檢驗合格證書逕予放行切結 書」,在切結人之欄位上均有太和翔公司之大、小章等情,有該切結書數份附卷 足參,而證人周明起於檢察官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偵查庭隔離偵訊時證稱:伊交 付空白放行切結書予甲○○,甲○○交給太和翔公司,太和翔公司填載後再寄送 給明起公司等情。惟被告於周明起經檢察官隔離偵訊後入庭卻供述:伊於八十九 年起接受張先生委託進口貨物,而貨品明細均係張先生在大陸交付伊,另張先生 有寄送太和翔公司之進出口卡、及歷次之「個案委任書」予伊,然伊並未收受乙 ○○交付之空白放行切結書或交付空白之切結書予太和翔公司等語,核與證人周 明起前揭證述並不相符,是被告所稱是否屬實,即屬有疑。(四)綜合比對被告 先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九月二十八日、十月四日、十月七日、十月十日 、十月十二日,利用鉅航公司之報關行,以太和翔公司名義進口貨物之時,所呈 交予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之卷附三紙「進口貨物申請免憑進口商品檢驗合格證書逕 予放行切結書」、六紙「個案委任書」,可知太和翔公司之大小章蓋於同種類之 表格上之位置互有不同,可見被告、證人乙○○於前開偵查庭時陳稱「個案委任 書」是貨物要報關進口時才由太和翔公司分次寄來明起公司的,應屬實情,然被 告、證人乙○○既均陳稱「個案委任書」係太和翔公司要委任明起公司進口貨物 時才由香港或大陸寄來(非傳真)明起公司,證人乙○○又稱證伊交付空白放行 切結書(即「進口貨物申請免憑進口商品檢驗合格證書逕予放行切結書」)予甲 ○○,甲○○交給太和翔公司,太和翔公司填載後再寄送給(非傳真)明起公司 等情,是以明起公司於每次受到太和翔公司委任報關進口貨物時,乙○○將空白 放行切結書、個案委任書交予被告、被告再轉交予人在大陸或香港之「張先生」 ,「張先生」或親自或委由他人將填載完成並蓋好太和翔公司大小章之空白放行 切結書、個案委任書再寄回明起公司,明起公司或乙○○再辦理貨物報關事宜, 此一過程甚為耗時迂迴,若非被告早已持有太和翔公司大小章或其與「張先生」 隨時保持密切聯繫,被告何以能於前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九月二十八日、 十月四日、十月七日、十月十日、十月十二日之密集日期,受太和翔公司之委任 ,以鉅航公司名義報關(實為明起公司承攬報關,僅因明起公司於其時尚未取得 報關執照,所以借用鉅航公司名義從事報關業務,此業據被告、證人乙○○陳述 明確)進口六批貨物?(五)被告、證人乙○○均陳稱乙○○每次辦理太和翔公 司貨物之進口,報關之報酬、進口貨物稅等費用,均由乙○○向被告請款,被告 再向太和翔公司「張先生」請款,姑不論被告所陳其均係在大陸向「張先生」請 款是否屬實,被告既已為太和翔公司「張先生」進口貨物多次,則斷無不知太和 翔公司在台灣、在大陸之地址、「張先生」係何許人物之理,否則如何確保已先 行墊付之前開各種費用得以有效向太和翔公司、「張先生」請回款項?即以此次 (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報關進口包括如附表二之貨物)為例,被告於貨物被扣 後,係如何向太和翔公司、「張先生」請款?(六)尤有進者,公訴人調閱太和 翔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狀況及開立發票情形、全民 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名冊,該公司於八十九年間有銷項金額及開立發票 紀錄,惟該公司既未有職員,亦未申報及繳納稅款,顯為虛設行號等情,有財政 部台灣省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函文、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台北縣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附卷足參。再由卷附之公司登記資料可知,太和翔公司於 八十九年三月廿日登記成立(申請日期為同年月九日),登記資本額為一百萬元 ,該一百萬元存在戶名為「張金鐘-太和翔公司籌備處」、帳號為000000 000000號之台灣土地銀行活期帳戶內,除董事張金鐘外,尚有戊○○、王 興順、丁○○、丙○○四位股東,然查,前開帳戶內之一百萬元於八十九年二月 廿九日存入,旋於同年三月二日提出九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元,自是後,該帳戶 之結存金額從未高於一百零九元,此有台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九十一年十一月六 日樹存字第九一00四一五號函及其附件附卷可稽,則太和翔公司自始即無任何 營業存續之事實;該公司股東之一之王興順更於申請設立日之前之八十九年二月 八日即已正式登記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在卷可查,股東中 之戊○○、丁○○分自八十七年、八十五年起即前科累累,屢遭通緝並入獄執行 ,直至本案後之八十九年、九十二年仍有案在身,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二紙存卷足參,股東戊○○、丁○○、丙○○於八十九年根本未申報八 十八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此復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九十二年七月十 五日財北國稅北投綜所一字第0九二000五六0九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 稅局基隆市分局、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北區國稅基市二字第0九二一0一六一九五 號函及附件、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北區國稅北 縣二字第0九二一0四一二九四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九十 二年七月一日北區國稅花縣二字第0九二一0一六0五一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 渠等俱無投資成立公司之任何可能,此在在顯示太和翔公司僅為虛設之空頭公司 ,被告竟與一空頭公司往來,接受該空頭公司之委任,六度為該公司報關進口貨 物,而以姓名年籍均不詳、無查證可能性之「張先生」搪塞,自屬臨訟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與已成年之姓 名年籍不詳之「張先生」相互間,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同時輸入分別使用均屬告訴人公司擁有專用權之如附圖一至三所示之三種商標圖 樣之商品,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且僅侵害同一人之商標專用權此單一法益,僅 構成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輸入仿冒品之種 類、數量、價值、犯行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應依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 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雨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附表一: ┌──┬────┬──────┬─────┬─────────────── │編號│商標圖樣│註冊證號數 │專用期間 │ 指定使用之商品 ├──┼────┼──────┼─────┼─────────────── │一 │如附圖一│一四二七一四│自六十九年│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五十 │ │ │ │十一月一日│類之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 │ │ │ │起至七十九│、皮夾等及其他應屬於本類之一切 │ │ │ │年十月三十│商品。 │ │ │ │一日止,經│ │ │ │ │核准延展至│ │ │ │ │八十九年十│ │ │ │ │月三十一日│ │ │ │ │止 │ ├──┼────┼──────┼─────┼─────────────── │二 │如附圖一│一五八一五九│自七十年 │商標法第二十七條第九十四類之電 │ │ │ │八月十六日│視機、電唱機、收音機、錄音機、 │ │ │ │起至八十年│無線電機器材、通訊器材等及其零 │ │ │ │八月十五日│件及其他應屬於本類之一切商品。 │ │ │ │止,經核准│ │ │ │ │延展至九十│ │ │ │ │年八月十五│ │ │ │ │日止 │ ├──┼────┼──────┼─────┼─────────────── │三 │如附圖一│一四三六六九│自七十九年│各種毛巾、浴巾、手帕、尿布等及 │ │ │ │十一月十六│其他應屬於本類之一切商品。 │ │ │ │日至八十九│ │ │ │ │年十一月十│ │ │ │ │五日止 │ ├──┼────┼──────┼─────┼─────────────── │四 │如附圖一│二0五九四0│自七十二年│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五十 │ │ │ │三月一日起│四類之各種真髮、假髮及其製品、 │ │ │ │二月二十八│不屬別類之裝飾品及其他應屬本類 │ │ │ │日止,經核│之一切商品。│ │ │ │准延展至九│ │ │ │ │十二年二月│ │ │ │ │二十八日止│ ├──┼────┼──────┼─────┼─────────────── │五 │如附圖二│八三六三二五│自八十八年│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 │ │ │ │一月十六日│五類之衣服、圍兜、布尿片、浴袍 │ │ │ │至九十八年│、泳衣、拖鞋、帽子、涼鞋、服飾 │ │ │ │一月十五日│用皮帶、鞋子、服飾用皮帶、鞋子 │ │ │ │止 │、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領帶 │ │ │ │ │、圍巾、領巾、、襪子、褲襪、雨 │ │ │ │ │衣、內衣、睡衣、大領巾、禦寒用 │ │ │ │ │耳罩、保溫肚兜、頭巾、吊褲帶、 │ │ │ │ │浴衣、滑雪靴。 ├──┼────┼──────┼─────┼─────────────── │六 │如附圖一│一四三九三七│自六十九年│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七十 │ │ │ │十一月十六│五類之各種保溫鍋、彩色鍋、流理 │ │ │ │起至七十九│台、工作台、杯、壼等厨房用具及 │ │ │ │年十一月十│匙、刀、叉、盤等餐食用具及其他 │ │ │ │五日止,經│應屬於本類之一切商品。 │ │ │ │核准延展至│ │ │ │ │八十九年十│ │ │ │ │一月十五日│ │ │ │ │止 │ ├──┼────┼──────┼─────┼─────────────── │七 │如附圖一│一四三九一五│自六十九年│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七十 │ │ │ │十一月十六│三類之各種傢俱包括桌、椅、櫃、 │ │ │ │日起至七十│落地衣帽架等傢俱及其他應屬於本 │ │ │ │九年十一月│類之一切商品。 │ │ │ │十五日止,│ │ │ │ │經核准延展│ │ │ │ │至八十九年│ │ │ │ │十一月十五│ │ │ │ │日止 │ ├──┼────┼──────┼─────┼─────────────── │八 │如附圖三│二0五九四三│自七十二年│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五十 │ │ │ │三月一日起│四類之各種真髮、假髮、及其製品 │ │ │ │至八十二年│、不屬別類之裝飾品及其他應屬本 │ │ │ │二月廿八日│類之一切商品。 │ │ │ │止,核准延│ │ │ │ │長至九十一│ │ │ │ │年二月廿八│ │ │ │ │日止 │ ├──┼────┼──────┼─────┼─────────────── │九 │如附圖三│一四二六0五│自六十九年│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四十 │ │ │ │十一月一日│三類之各種冠帽等及其他應屬本類 │ │ │ │起至七十九│之一切商品。│ │ │ │年十月三十│ │ │ │ │一日止,經│ │ │ │ │核准延展至│ │ │ │ │八十九年十│ │ │ │ │月卅一日止│ ├──┼────┼──────┼─────┼─────────────── │十 │如附圖三│一四三六七一│自六十九年│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四十 │ │ │ │十一月十六│一類之各種毛巾、浴巾、手帕、尿 │ │ │ │日起至七十│布、抹布等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 │ │ │ │九年十一月│商品。 │ │ │ │十五日止,│ │ │ │ │經核准延展│ │ │ │ │至八十九年│ │ │ │ │十一月十五│ │ │ │ │日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