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六號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六號
- 公 訴 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聲 請 人
- 即 證 人 丙○○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乙○○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一號),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丙○○所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竹分行開立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二五九號扣押物清單編號二之物品)准予發還。
理由
一、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訂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證人丙○○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竹分行之帳戶,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令凍結前開帳戶之資金往來,嗣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裁定准許解除凍結確定在案,然聲請人所有前開帳戶之存摺仍在扣押中,爰聲請返還該存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帳戶內資金前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後,認已無繼續凍結之必要,而裁定解除凍結資金,並已確定在案,且聲請人前開帳戶存簿固可作為本案之證據,然此得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竹分行調閱資金往來明細或將該存簿影印存證,均足以證明祭祀公業邱道陞出售桃園縣八德市○○段第二二九地號、第二二六之二地號、第五四四地號、第五四六地號等土地予臺灣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有部分價金流入聲請人前開帳戶,則告訴人甲○○、告訴代理人吳宗輝律師以前開存簿返還聲請人即無證據為由反對發還前開存簿即無理由,又上開帳戶之資金既已解除凍結,本案並無扣押聲請人所有上開帳戶存摺之必要,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