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律師 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祭祀公業邱道陞之原管理人,受全體派下員之委託 ,負責代為處理祭祀公業之事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在桃園 縣八德市○○○○○道陞會議室所舉行之邱氏祭祀公業第一屆第七次管理委員、 監察人會議中,將祭祀公業邱道陞所有之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二二九、二二 六之二、五四四、五四六等地號土地之出售事宜,決議以新臺幣(下同)六千五 百萬元為基礎(不含地上物拆遷、三七五租約處理及增值稅、介紹費等費用), 如有更高價格即以高價處理。又於同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在上開會議地點所舉行 之祭祀公業邱道陞派下員臨時大會中,逾三分之二之出席派下員同意出售前揭土 地,惟為求更高之售價,並決議由丁○○、丙○○、庚○○、子○○、乙○○、 癸○○、辛○○、戊○○、壬○○等人組成九人小組,由該小組草擬出售草案並 與買主協商後,再報經大會,由大會以決議方式自行處理出售事宜。祭祀公業邱 道陞派下員大會為祭祀公業邱道陞之最高權力機構,丁○○係受委託為祭祀公業 邱道陞處理事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前開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佃農己○○等人之不 法利益,未遵行前揭先將出售草案提報派下員大會處理之決議,即於八十九年四 月二十日以祭祀公業邱道陞管理人之身分,逕將土地出售事宜轉而委託己○○處 理。復於同年五月三十一一日,書立委任書追加委任條件,將土地出售之價格委 由己○○訂之,而不問出售價格為何,祭祀公業邱道陞原則上實得六千五百五十 萬元整。己○○持此委託書與意欲購地之臺灣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電線電纜公司)負責人丑○○斡旋,並議得上揭四筆土地總計一億二千七百七十 四萬元之售價,其中祭祀公業邱道陞可得六千五百五十萬元,餘由佃農取得。被 告丁○○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據此逕行與丑○○、己○○訂立前開土地之 買賣契約書,違背其任務之執行,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邱道陞全體派下員之財產 ,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 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四 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為要件。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揭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 人辛○○、癸○○、戊○○、邱調勳、邱金中、邱垂進、邱創萬、邱先汶、邱清 六、邱垂詠、邱能祥、邱顯平、邱顯秋、邱顯達、邱正秋、邱創安、邱瑞成等人 之證詞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祭祀公業邱道陞管理委員、監察人會議記錄、 同年十二月五日祭祀公業邱道陞派下員臨時大會會議記錄、出售土地之委任書、 土地買賣契約書等附卷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背 信罪行,辯稱:祭祀公業邱道陞管理委員、監察人會議及派下員臨時大會均同意 出售上開地號土地,且祭祀公業邱道陞財產處理小組也授權伊出售該等土地,出 售土地之價金均存入祭祀公業邱道陞之銀行帳戶內,伊並未動用亦未獲得任何利 益,伊係依據祭祀公業邱道陞派下員大會授權之條件出售該土地,反而比決議之 條件為高,祭祀公業邱道陞並未受到任何損害,本件係因告訴人及部分反對出售 土地之派下員為反對而反對,進而訴請法律以圖發洩渠等憤怒之舉,伊出售該該 土地之行為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確無背信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原為祭祀公業邱道陞之管理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祭祀公業邱道陞 管理人之身分,逕將土地出售事宜轉而委託己○○處理,復於同年五月三十一 一日,書立委任書追加委任條件,將土地出售之價格委由己○○訂之,嗣於八 十九年七月三十日透過佃農代表己○○之介紹,與臺灣電線電纜公司、己○○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祭祀公業邱道陞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 二二九地號(面積一千八百六十一平方公尺)、二二六之二地號(面積五千七 百六十一平方公尺)、五四四地號(面積一千四百九十五平方公尺)、五四六 地號(扣除祭祀公業邱道陞原有會館使用之土地)等土地出售予臺灣電線電纜 公司,買賣價金一億二千七百七十四萬元(其中應付被告者為六千五百五十萬 元,餘款則繳付土地增值稅、代書費等費用及由在上開地號土地上有三七五租 約之佃農取得),嗣因故未能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臺灣電線電纜公司,經臺 灣電線電纜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對祭祀公業邱道陞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七號案件審理後,其中第五四 六地號嗣經祭祀公業邱道陞與臺灣電線電纜公司雙方同意解除買賣契約外,其 餘地號之土地則經本院以上開判決被告應分別移轉登記予臺灣電線電纜公司指 定之丑○○、黃乾杉、黃忠信及黃爾仁等人,又上開民事判決亦已確定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丑 ○○、黃爾仁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同意書、委任 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及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七號民事判決影 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案卷核閱屬實,此項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主張祭祀公業邱道陞之管理委員、監察人會議及派下員臨時大會均同意出 售上開地號土地等情,業據證人子○○、辛○○、壬○○、癸○○(均為祭祀 公業邱道陞財產處理小組之成員)於本院調查時分別證稱確實有該等會議之召 開,並決議同意上開土地之出售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九十一 年十二月四日及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可證,並有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祭祀公業邱道陞第一屆第七次管理委員、監察人會議記錄及八十八年十二 月五日祭祀公業邱道陞派下員臨時大會會議記錄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至 告訴人指稱依據祭祀公業邱道陞管理暨組織規約第十七條規定不動產之處分應 經管理委員提議,經十九會份選出之管理委員三分之二以上「會份」之同意, 並依照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即除派下員大會人數通過外,尚須此 同意之「會份」達三分之二為必要云云,惟根據卷附祭祀公業邱道陞管理暨組 織規約第七條規定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由全體派下員組成之,而祭 祀公業邱道陞第一屆第七次管理委員、監察會議已決議以六千五百萬元為基礎 出售上開土地,並經前開派下員臨時大會應出席七十六人、實際出席人數六十 二人投票決定,投票結果同意出售土地為四十二人、不同意十五人,同意出售 土地之人數已超過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二,並未違反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共有 土地之處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之規定,是告訴 人認該次派下員臨時大會同意出售土地之決議,其「會份」並未達三分之二, 該次決議違法云云,容有誤會。 (三)雖祭祀公業邱道陞第一屆第七次管理委員、監察人會議及派下員臨時大會已決 議出售上開地號土地,惟根據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祭祀公業邱道陞派下員臨時 大會會議記錄中決議第二項記載:「以九人小組草擬草案先行協商後才經大會 以自行處理方式出(售)」之字義,該決議之真意應係授權該九人小組先尋覓 買主,洽談買賣條件,再將買賣條件報告大會決議是否以該買賣條件出售上開 土地,此據證人辛○○、戊○○、壬○○、癸○○於本院調查時分別證稱:「 ...我認為應該要先跟佃農講好,才能夠賣,並且要經過大會決議再去簽約 」、「就是九人小組要先處理關於買賣價金、方式,談好以後才開大會,大會 決議通過後才可以簽約」、「...我有參加臨時大會,決議內容第二項是指 還是要經過大會決議才可以簽約...」、「就是賣土地要經過九人小組決議 後,還要報告大會決議才可以出售土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訊 問筆錄第三頁、第五頁、第六頁及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無 訛,是被告辯稱派下員大會已通過要由九人小組出售土地,就不用再報告大會 決議云云,尚難採信。至證人子○○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不用再經過 大會決議」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九頁),顯與前開 大會決議之字義不符,應係迴護被告之不實證述,尚非可採。 (四)雖根據上開派下員臨時大會之決議同意出售上開土地,然仍須再經大會決議有 關買賣條件等細部問題,如前所述,惟祭祀公業邱道陞財產處理小組(即九人 小組)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召開之會議,由被告擔任主席,出席人員有丙 ○○、庚○○、子○○、乙○○、辛○○(未簽到)、癸○○(未簽到)等人 ,會中並決議:「全部出席人員一致照案通過,並授權管理人丁○○代理本祭 祀公業與買主簽約」等情,業據證人丙○○、庚○○、子○○、乙○○於本院 調查時分別證稱:「(根據該決議全部出席人員照案通過並代理與買方簽約是 何意?是的,是我們九人小組的決議...」、「(當天有何決議?決議內容 ?)授權給我們管理委員會出賣不動產」、「(當天決議內容?)是決議授權 被告處理」、「(當初有無決議授權由被告出售?)是的」等語(見本院九十 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第五頁、第八頁及第十一頁)無訛,復有 上開祭祀公業邱道陞財產處理小組會議記錄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該九人小組當 時確實有授權被告代表祭祀公業邱道陞逕與有意購買上開地號土地之買主簽訂 買賣契約,嗣被告於同年七月三十日雖未經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即透過佃農代 表己○○之介紹,與臺灣電線電纜公司、己○○就上開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其程序上雖有違誤,然被告當時係經祭祀公業邱道陞財產處理小組 會議決議之授權,其主觀上認為伊有權代表祭祀公業邱道陞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其是否有明知其未經過大會之決議,不得與買主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認 識,即非無疑。至告訴人另指稱依據祭祀公業邱道陞第一屆第七次管理委員、 監察會議授權處理上開地號土地之期限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而被告簽訂上開買賣契約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明顯逾 越上開決議授權之期限云云,惟祭祀公業邱道陞派下員臨時大會決議同意出售 土地,並未決議土地處理之期限,是上開管理委員、監察會議處理期限之效力 於該次派下員臨時大會決議後,應已不復存在,否則該次派下員臨時大會何以 未決議土地處理之期限,況且該次臨時大會決議後,距離上開處理之最後期限 不到一個月,要求在此期限內處理複雜之祭祀公業土地,應係強人所難,與常 情有違,是告訴人認被告已逾越土地處理之期限云云,尚非可採。 (五)又被告簽訂上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上開地號土地以總價一億二千七百七十 四萬元出售給臺灣電線電纜公司,祭祀公業邱道陞實得六千五百五十萬元(不 含地上物拆遷、三七五租約處理及增值稅、介紹費等費用),餘款則繳付土地 增值稅、代書費及由在上開地號土地上有三七五租約之佃農取得,如前所述, 可見上開買賣之條件並未違反祭祀公業邱道陞派下員大會及管理委員、監察人 會議所決議之買賣條件,反而比原決議之價格高出五十萬元,且根據該不動產 買賣契約第二條第四款約定其中第五四六地號土地尚須扣除祭祀公業邱道陞會 館使用之土地,其買賣條件亦較上開決議之條件為好,雖該土地事後因無法分 割而解除買賣,然益證被告於簽約當時並無賤賣上開地號土地之犯行。又眾所 周知,處理祭祀公業之土地原本就比一般土地之處理為困難及複雜,況且上開 地號土地上又有三七五租約及地上物,臺灣電線電纜公司之所以願意購買該土 地係因其工廠與上開土地鄰接,建廠之初即與該祭祀公業有土地糾紛,購買上 開土地也解決彼此之糾紛,且土地之價格亦無明顯低於市場行情乙節,此據證 人丑○○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初為什麼要買這幾筆土地?)他們這幾筆 土地在我們公司門口前,我們工廠當初在做圍牆的時候,祭祀公業有來抗議, 說我們的圍牆不能做直線,因為土地的界線是彎曲的」、「(你覺得這塊土地 買的貴還是便宜?)以現在來講是貴了點,依當時情形是差不多,但我覺得貴 了一點點,但我們有糾紛需要那塊土地,其實我們只需要工廠門口前面那塊, 而他們說要買一定要全部買不能分割,所以就跟他們祭祀公業買了」等語(見 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第六頁、第七頁),及證人黃爾仁即丑○○之 堂弟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可否簡述當初買賣過程?)我們公司在該地建廠 之初就跟祭祀公業有土地糾紛,當時也有看過被告,他說他是管理人,因為我 們廠內也有員工是佃農之親屬,所以知道他們祭祀公業土地要賣,己○○一開 始有跟我們談過,我們給他們訊息是只要工廠前面那塊土地,不要其他土地, 後來是因為己○○給我們訊息說如果他找得到其他買主購買其他土地的話就沒 問題,後來並沒有找到其他買主,我就跟董事長報告說要不是我們全部買,要 不就是不買。當時講建地一坪八萬,靠近道路之農地一坪七萬元,其他農地兩 萬元。我就參考一般市價,雖然覺得價錢稍微高一點點,可是也還好。然後我 們就到代書事務所簽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第八頁、第 九頁)屬實,況被告就祭祀公業邱道陞有意出售上開土地之訊息,亦曾於報紙 上開刊登廣告乙節,亦經證人邱淑雲於偵訊時證稱:「是(邱金)城委託我登 報,由(邱金)城擬稿」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六一號卷反面)屬實,並有 卷附之報紙廣告九則可證(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一號卷第二五0頁至 第二五八頁),足見被告並未隱匿上開土地要出售之訊息,出售之價格並未違 背派下員臨時大會之決議,且公訴人迄今均未能舉證證明有其他之人願意比臺 灣電線電纜公司出價還高之價額購買上開土地,亦無證據顯示上開土地有賤價 出售之情形,實難認被告以該價格出售上開土地有損害到祭祀公業邱道陞之財 產。又祭祀公業邱道陞出售上開土地應得之價金,至今仍分別存放在祭祀公業 邱道陞所有之郵局及農會帳戶內,並未動支,此有卷附大湳郵局郵政存簿儲金 簿及桃園縣八德市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另己○○所有新竹 國際商業銀行大竹分行000000000號帳戶內,亦查無有流向被告之可 疑資金之紀錄,此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竹分行檢送之上開帳戶自八十九年八 月九日至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之歷史資料查詢三張及存入憑條、取款憑條、匯款 申請書、轉帳支出傳票、送款單、轉帳收入傳票共三十八張在卷可證,是並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在本件土地買賣過程中獲取任何不法之利益。 (六)至公訴人認被告有為在上開土地耕作之佃農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告訴人則稱 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佃農應得之補償金為一 千四百八十萬九千六百十七元,然扣除臺灣電線電纜公司嗣後未購買之坐落桃 園縣八德市○○段第五四六地號之價金,本件佃農竟可獲得六千二百二十四萬 一千四百四十元,祭祀公業邱道陞卻僅獲得四千八百七十四萬元,明顯造成祭 祀公業邱道陞受有財產上損害云云,惟告訴人所稱佃農實際取得之補償金數額 並未扣除土地增值稅約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己○○代表佃農處理協商其他費用 及代書費七百八十六萬元,此有卷附之分配表可憑,另告訴人係以耕地有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終止耕地租約情形,計算佃農應獲得多少補償 金,並未將同條例第二項第一、二款應補償之項目予以計算,即關於承租人改 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是其計算結果並非正確,況上 開三七五租約並無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法定終止租約之情事,是否可以上開 規定計算補償金?尚有疑義,本件係因祭祀公業邱道陞為出售土地而要求佃農 終止租約,則佃農勢必要求比上開法定計算方式之補償金為高,此乃當然之理 ,則本件有關佃農應得之補償金自不能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 之計算方式,然究竟應給付佃農多少之補償金,即有待地主祭祀公業邱道陞與 佃農之協調,而該協調工作並非輕鬆,祭祀公業邱道陞為避免介入與佃農之協 調工作,而決議實拿多少金額,此應為祭祀公業邱道陞管理委員、監察人會議 決議以實拿六千五百萬元為基礎(地主不負責地上物拆遷、三七五租約處理及 增值稅、介紹人費用等)之緣故,況本件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為佃農牟取不法利益之犯行,自不能以佃農獲取比耕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補償金為高,遽認被告有為佃農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開事證,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背信之犯行,尚難僅憑以被告誤認 其有權將祭祀公業邱道陞土地出售他人,未再報請派下員大會決議,即認其有背 信犯行,是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 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張震武 法 官 許乃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