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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六號

違反就業服務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黃斯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六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八七號),本院桃園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免訴。

事實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桃園縣蘆竹鄉○○村○○路○段二七七巷三十五號「嘉耕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未經許可,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元之代價,僱用來台觀光之澳門地區人民侯新紅在上址工作,嗣於同月六日二十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甲○○違反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準用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處罰。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嘉耕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於右揭行為後,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工作,準用就業服務法第五章至第七章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及處罰之規定。而就業服務法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修正前之該法第五十八條雖規定: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惟修正後該條已移至第六十三條並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以下罰鑀;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鑀或罰金。」綜合該條修正前後之全部意旨而為觀察,顯然立法者對初次違反該條規定或非五年內再犯者之行為除罪化,廢止其刑罰,改依行政罰論處。本件被告既屬就業服務法修正公布後第一次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四、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桃園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黃 斯 偉

書記官 李 珈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一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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