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八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弘英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九一號六樓之四
- 兼代表人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號、二○四四一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審判之;又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被告甲○○係設在台北市○○路○段九一號六樓之四被告「弘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弘英公司)之代表人,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且未經許可不得聘僱外國人,竟以月薪新台幣二萬一千元之代價,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下旬間之某日起,僱用許可已失效之泰國籍人CHATCHAWARAT.PRAWET(原受僱於福驥石材企業,居留效期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逃逸,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撤銷其聘僱許可),在該公司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後厝村二鄰二五之三號之工廠內,擔任掃地、開堆高機等工作。迄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上址工廠內為警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罪嫌,而被告弘英實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甲○○執行業務違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應依同法第二項規定科處罰金。經查,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五十八第一項、第二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人數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修正為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修正後之規定,第五十七條第一款「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行為人外,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一月二十三日生效施行,被告弘英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甲○○上開「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行為,依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改為「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之行政責任而已(惟被告甲○○若經罰鍰後,五年內再違反者,始屬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之刑事責任),而被告弘英公司則依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科處同條前項之罰鍰,是被告弘英公司、甲○○上開行為,已屬犯罪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就業服務法,已廢止其「第一次違反」之刑罰(即改依所謂行政罰優先原則處理),爰依上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被告弘英公司、甲○○免訴之判決。至於被告弘英公司、甲○○上開行為,則應移由權責單位改依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罰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