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 九八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 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曾經判決確定者,法院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 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 聘僱黃盛錢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獲准聘用印尼籍女子KHUSNUL.KH OTIMAH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竟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書為十二月二十七日)止,以每月新台幣 一萬八千元之薪資,使上開印尼籍女子,在桃園縣平鎮市興里二八八號鑫滿意釣 魚釣蝦廣場,擔任現場清潔等工作,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因該印尼籍女子對被告 甲○○提出妨害自由告訴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罪嫌。本件被告被訴自八十 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未經許可,聘僱黃盛錢以監 護工名義所甲請聘僱,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來台之印尼籍監護工KHUSN UL.KHOTIMAH在平鎮市鎮興里二五鄰二八八號所經營之「鑫滿意釣蝦 場」從事掃、煮菜等工作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毒偵 字第四六一七號向本院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 十年度壢簡字第三九六號科處罰金新台幣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 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且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確定,並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罰 金繳清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錄錄表及本院九十年度壢簡字 第三九六號中壢簡易庭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該犯罪行為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犯罪事實同一,該案既已判決確定,揆諸首開說明,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 官 林 婷 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子 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