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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四號

違反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婷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四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九八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曾經判決確定者,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聘僱黃盛錢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獲准聘用印尼籍女子KHUSNUL.KHOTIMAH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竟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書為十二月二十七日)止,以每月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之薪資,使上開印尼籍女子,在桃園縣平鎮市興里二八八號鑫滿意釣魚釣蝦廣場,擔任現場清潔等工作,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因該印尼籍女子對被告甲○○提出妨害自由告訴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罪嫌。本件被告被訴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未經許可,聘僱黃盛錢以監護工名義所甲請聘僱,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來台之印尼籍監護工KHUSNUL.KHOTIMAH在平鎮市鎮興里二五鄰二八八號所經營之「鑫滿意釣蝦場」從事掃、煮菜等工作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一七號向本院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三九六號科處罰金新台幣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且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確定,並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錄錄表及本院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三九六號中壢簡易庭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該犯罪行為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同一,該案既已判決確定,揆諸首開說明,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林 婷 立

書記官 黃 子 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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