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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九二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王美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九二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受僱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街二一巷三七號壕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壕盛公司),月薪約新臺幣(下同)四萬元,擔任業務員,負責運送貨品、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同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將其前往向偉揚、新鴻苗、日月、陳記、名冠等商行所分別收取之貨款(詳細時間、金額如附表),合計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八千九百八十元,先後於附表所示收取貨款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侵占入己,挪作清償其個人積欠他人款項之用,而未依規定繳回公司。嗣因壕盛公司清查帳目發現有應收帳款未繳回公司之情,始發覺究辦。

二、案經壕盛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將其所收取之上開公司所屬貨款挪作己用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人代表人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八頁及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貨款紀錄單一份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三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利用負責收取貨款之際,將其所持有之財物予以侵占,侵占之金額達二十六萬餘元,顯有虧職守,損及僱主之權益,惟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協議書乙紙附卷為佐,且告訴人代表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法 官 王 美 玲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商行名稱、地點   │收取貨款日            │收取貨款之金額      │
│      │                  │                      │                    │
├───┼─────────┼───────────┼──────────┤
│一 、 │偉揚商行(設於苗粟│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四萬三千二百元      │
│      │縣頭份鎮)        │                      │                    │
├───┼─────────┼───────────┼──────────┤
│二 、 │新鴻苗商行(設於苗│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四萬八千一百二十元  │
│      │粟縣頭份鎮)      │                      │                    │
├───┼─────────┼───────────┼──────────┤
│三 、 │日月商行(設於苗粟│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七萬八千九百六十元  │
│      │縣苗粟市)        │                      │                    │
├───┼─────────┼───────────┼──────────┤
│四 、 │陳記商行(設於苗粟│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五萬九千二百二十元  │
│      │縣頭份鎮)        │                      │                    │
├───┼─────────┼───────────┼──────────┤
│五 、 │名冠商行(設於苗粟│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三萬九千四百八十元  │
│      │縣苗粟市)        │                      │                    │
├───┼─────────┼───────────┼──────────┤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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