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О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即更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六0號、第三九四 0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下午六 時四十分許,駕駛小貨車至位在桃園縣新屋鄉○○○路○段六0九號之元華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華公司)後方臨產業道路之閒置廠房旁邊,竊取模具四組 、機件一件(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並將該等物品搬置己之貨車上, 正欲離去,適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模具、機件。乙○○○又承前同一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廿九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 駕駛車號KV-0二九五號之自用小貨車,至桃園縣新屋鄉○○村○鄰○○道路 六十二號台灣電力公司電塔電線汰舊換新施工處,竊取跳線螺栓六組(價值六百 元)、新之鋼心鋁線二條(重約卅公斤,價值約二千元),並將該等物品搬上貨 車,此時適為承包商丁○○發現,乃請乙○○○歸還,乙○○○假意稱好,然趁 丁○○撥打行動電話時,趁機駕車離去,經警於九十一年三月卅日上時九時卅分 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村○鄰○○道路發現被告駕駛前開小貨車出現,乃鳴笛 示意停車,乙○○○反加速逃逸,然仍為警方在桃園縣新屋鄉○○路攔下,並在 前開小貨車上扣得跳線螺栓六組。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右開時、地拿取右開物品,然矢口否認竊盜犯行 ,辯稱:伊係撿拾廢鐵維生,元華公司之模具四組、機件一件係置於該公司後方 產業道路之垃圾堆旁,伊以為係他人不要的,才將之載走;伊在台灣電力公司電 塔電線汰舊換新施工處,拿取跳線螺栓六組、鋼心鋁線二條,亦以為是不要的, 伊才會去撿云云。惟查:證人即元華公司管理部總務課長己○○到院證稱失竊之 模具四組、機件一件是放在閒置廠房的旁邊,不是放在垃圾堆旁,被告辯稱置於 垃圾堆旁云云,已無可採,又其證稱該處白天都有公司之人進進出出,由是,被 告自可找元華公司之職員詢問該等模具、機件是否確已不要,竟乃不加詢問,逕 將之取走,竊盜之意圖甚明。再查,證人即台灣電力公司電塔電線汰舊換新施工 承包商丁○○於警訊證稱伊於案發時、地有在現場看見被告開藍色自用小貨車, 車上載滿伊之施工器具,伊趨前向被告說廢鐵給被告,然新的材料如鋼心鋁線等 物請還給伊,被告說好,然伊撥行動電話給台電公司人員時,被告即趁機駕車離 去等語;證人即台灣電力公司電塔電線汰舊換新工地保全員田清根則於警訊證稱 伊於九十一年三月廿九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在施工處見到被告駕駛車號KV- 0二九五號藍色框式貨車在六二號電塔施工處要將車上的二捆鋼心鋁線丟棄,伊 上前詢問,被告說下午在此處撿取該等鋁線,現在拿來還,隨即將電線丟下開車 逃離等語;證人即台灣電力公司派駐前開電塔電線汰舊換新工地之領班戊○○又 於警訊證稱伊指認之二捆電線及在被告車上扣得之六組跳線螺栓就是工地被竊之 物等語;由該等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竊取前開物品之意圖甚明,否則何庸為證人 丁○○發現即駕車逃跑,又該處既尚在施工,被告果欲撿拾他人不要之器材,何 以不加詢問可輕易尋得之施工人員或保全人員?綜上,被告所辯無主觀不法意圖 ,無足採信,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二紙、贓物照片二幀、被告所駕前開小貨車之 車籍資料一紙及照片一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末以 ,證人丁○○雖於警訊尚證稱有看見被告持油壓剪站立車旁,證人戊○○則證稱 其所指認之失竊電線是已架設好,被小偷剪下來拿走的,然丁○○既並未目睹被 告確持該油壓剪剪下已架在電塔上之電線,而戊○○亦於警訊中陳稱伊係接獲丁 ○○之電話通知始知被告開小貨車至施工現場竊盜,職是,尚無從證明被告所竊 之電線(鋼心鋁線)係其自己以何等利刃剪下,被告持兇器竊盜尚無以認定,併 此敘明。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後二次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取台電施工包商之 前開器材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爰審酌被告竊取財物之手段、竊取 財物之次數、竊取財物之價值、其犯罪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下午六時許,在觀音鄉○○○ ○○道路六公里處竊取甲○○所有之乙炔一組(含氧氣筒及切斷器),因認其另 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核公訴人認定被告右揭犯罪,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 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領據可稽,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右開事實,辯稱:該乙炔係不知姓名年籍之人載到伊家 賣給伊的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訊時辯稱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卅 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清華村二鄰五九號住處前向一駕駛無車牌之自小貨車之中 年男子以三百五十元購得乙炔二支,其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亦如是辯解,是以被 告於偵查階段僅自白收受前開贓物(至是否即成立收受贓物罪,仍應視其他證據 認定之)。再查,被害人甲○○僅於警訊中指陳失竊乙炔之時、地,並指認警方 在被告住處尋得之乙炔組係伊失竊的,並無指認被告即為竊賊,至卷附之贓物領 據僅意在證明被害人甲○○領回失竊之乙炔組,無從證明該乙炔組何人所竊。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本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然本部分若成罪 ,則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雨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