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六О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六О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共貳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廿二日公布施行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九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里○○街一八六巷六弄二號之住處,以玻璃球加熱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三月廿日下午五時卅分許,在其右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四包(共毛重二.七公克),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述物品足憑,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五號裁定、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桃所澄衛勒字第一0八號函所附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紙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犯施用毒品罪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於五年內再犯同一罪行,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期間之久暫及次數、施用安非他命對人之身體健康有重大危害、被告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包(共毛重二.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廿九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卅一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