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六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六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微量不足秤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分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號案件處分不起訴,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其後五年內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查獲前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一時段內,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乙次。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一六號「愛愛大旅社」三0六室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內含微量不足秤重安非他命之分裝袋乙個。後甲○○經公訴人聲請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一號裁定送觀觀察、勒戒後,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現在新竹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遭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內含微量不足秤重安非他命之分裝袋乙個乙情,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自上次不起訴後即未再施用過安非他命,扣案之上開分裝袋乙個,亦非伊所有之物云云。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遭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桃園縣衛生局鑑定之結果,均確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乙紙可佐,則被告於右揭時間遭查獲前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一時段內,顯有施用過安非他命,復有扣案之上開內含微量不足秤重安非他命之分裝袋乙個,在卷可稽,應堪認定。雖被告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惟其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為憑,而僅事後空言否認上開犯行云云,而被告於右揭時地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鑑定之結果,復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如上述,則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號案件處分不起訴,而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公訴人聲請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一號裁定送觀觀察、勒戒後,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乙份可稽,亦堪認定。被告上開再犯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號案件處分不起訴,竟仍不知悛悔,復於其後五年內之右揭時地再犯施用安非他命乙次,已危害社會安全、個人健康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於扣案之上開內含微量不足秤重安非他命之分裝袋乙個,因已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