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判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 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經最高法院於七十八年六月一日駁回上訴確定,嗣 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縮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復與甲○○(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及不詳名字之「陳姓」、「鄧姓」等成年男 子暨自稱「鄭玉梅」之成年女子等五人,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二年 三月二十五日經桃園縣政府核准在桃園縣蘆竹鄉○○村○○路三號設立經營「漢 強企業社」,自任實際負責人惟由甲○○擔任名義負責人,因知時下一些不肖廠 商有購買不實進項發票虛增成本以逃漏稅捐之情事,乃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向桃園 縣稅捐稽徵處領用統一發票後,明知並無銷貨之事實,仍推由「鄭玉梅」先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虛偽填製不實之發票予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共計九十一張, 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八千零七十萬零九百六十五元,以供該等公司行號充 當證明有進貨交易事實之原始憑證,藉使各該發票上之名義買收人得以虛增銷成 本俾減少銷貨收入之此不正當方法連續幫助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共計四百零 三萬五千零五十六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呈 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漢強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即為甲○ ○,其僅擔任送貨予家庭代工者加工之職務,該企業社是否有虛開發票其並不知 情且未參與云云。但查,右揭事實,有漢強企業社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 請書影本一份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五紙附於本院八十六年度易 字第三九九0號原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官員葉雲麟前於本院另 案審理時結證稱:漢強企業社除八十二年五月份有申報一次營業稅,該次所申報 之進、銷項皆為零外,即未曾再申報,嗣經電腦查核發現該企業社虛開發票金額 達八千零七十萬零九百六十五元,該等商號即得以虛開之發票作為進項成本,以 扣抵百分之五之營業稅等語綦詳(見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九九0號卷審判筆 錄),抑且,甲○○於該案審理時亦供明:我不知道(漢強企業社經營何種業務 ):::我看過鄭玉梅開發票給別人,但沒看過她賣東西等語(同見前揭卷審判 筆錄),由此已見「漢強企業社」並無銷貨營業之事實,復徵之被告於台灣高等 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九號乙案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調查時亦自承「漢 強企業社」未有負責銷售事務之業務員之情,顯見欠缺行銷部門,則何能順利展 業、推廣進行銷售事務?從而綜此各端,「漢強企業社」係屬無銷售營業行為之 虛設行號,如附所示由該企業社所開立之銷貨發票胥屬虛偽交易憑證之情,狀至 灼然。次查,「漢強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為乙○,此外尚有「鄧姓」、「陳姓 」男子及會計「鄭玉梅」等人,開立發票之事係乙○授意「鄭玉梅」為之等各情 ,業據甲○○於另案之偵查及歷審調查、審理時供承甚明(見偵字第一五一二二 號卷第一0一頁反面,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九九0號卷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訊 問筆錄及審判筆錄,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九號卷八十七年七 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及審判筆錄),稽以被告於台灣高等法 院作證時且承明其有參與「漢強企業社」之籌備並偕同甲○○前去接洽會計師及 辦理登記事宜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九號卷八十七年 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顯見其與聞參贊「漢強企業社」之事務極深,地位相當 重要,謂之即為主事者亦不為過,絕非單純「送貨員」之身份可堪比擬,再衡酌 「漢強企業社」既為虛設之行號,前已述明,且虛設行號之實際主控者率係另覓 人頭以充當名義負責人之常情,是以復稽此二端,堪認甲○○所供各節悉實,據 而足證被告果為「漢強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之情,要無可疑。查被告既虛設「漢 強企業社」且任實際負責人綜理全盤事務,則該企業社內各員所為各舉,當皆秉 其指示、授意而行,職是,就該企業社會計「鄭玉梅」虛開發票之事自難諉稱不 知,況揆之無意營業竟又虛設行號之目的,亦無非欲牟得以虛開發票乙圖,準此 ,被告係以虛設行號之方式,與甲○○、「陳姓」、「鄧姓」男子及「鄭玉梅」 等人共謀利用虛開發票以供他人逃漏稅捐之情,至為彰明。被告空言否認此情並 執前詞置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商業發票係由銷貨人開立後交付買受人,不僅用以證明買受人果有該項交易, 且係買受人據以造具記帳憑證即「進貨傳票」之憑證,核其性質係屬商業會計法 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款所定之「對外原始憑證」,自為會計憑證之一 種,又被告既為「漢強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因之,其明知該企業社並無銷貨 營業之事實,竟又使會計「鄭玉梅」虛開銷貨發票以交付名義買受人,其此部分 所為應該當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惟查,商業會計法所定之該 條罰則業於被告行為後修正,並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經總統公佈,同年月二十 一日起正式施行,修正前原條號為第六十六條,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列為第七十一條,法定刑亦修正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是以比較之下,以修正前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故 核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公訴人因疏未慮及商業發票為會計 憑證,指被告此部分係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至被告提供虛開發票,藉使各該發票上 之名義買收人得以虛增銷成本俾減少銷貨收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部分,則犯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前開二罪,被告與甲○○ 、「陳姓」、「鄧姓」男子及「鄭玉梅」等五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各 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 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並應依法 遞加重之。再者,被告所犯右述二罪,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 規定從一重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行次 數、所生之損害、為實際負責人,犯罪情節較重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商業會計 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 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 官 蔡榮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何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 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時 間 │公司行號名稱 │ 張數 │ 金額合計(新臺幣) │ ├─────────┼────────┼────┼───────────┤ │82.05.13-82.05.19 │友泰汽車材料有限│ 四張 │ 一、四四五、000元│ │ │公司 │ │ │ ├─────────┼────────┼────┼───────────┤ │82.05 │六新有限公司 │ 一張 │ 三00、000元│ ├─────────┼────────┼────┼───────────┤ │82.05.15-82.07.20 │任華工程行 │ 十張 │ 六、七0五、四00元│ ├─────────┼────────┼────┼───────────┤ │82.05.17-82.06.25 │長錦工程有限公司│ 四張 │ 三、四八一、七二0元│ ├─────────┼────────┼────┼───────────┤ │82.05.18-82.05.31 │金獎工程行 │ 五張 │ 三、九四0、三六0元│ ├─────────┼────────┼────┼───────────┤ │82.05.18-82.06.30 │宏大工程行 │ 十一張 │ 八、九一八、二四0元│ ├─────────┼────────┼────┼───────────┤ │82.05.28-82.08.30 │資寬有限公司 │ 十五張 │一一、二九五、三五0元│ ├─────────┼────────┼────┼───────────┤ │82.06.03 │神亞有限公司 │ 一張 │ 一六0、000元│ ├─────────┼────────┼────┼───────────┤ │82.06.26-82.06.30 │日碩實業有限公司│ 六張 │ 四、0六八、四六0元│ ├─────────┼────────┼────┼───────────┤ │82.06.29-82.06.30 │鈞宏興有限公司 │ 五張 │ 二、八四二、0七五元│ ├─────────┼────────┼────┼───────────┤ │82.07 │一元建材行 │ 九張 │ 四、000、000元│ ├─────────┼────────┼────┼───────────┤ │82.07.09-82.07.15 │裴希商行 │ 五張 │ 三、00六、三六0元│ ├─────────┼────────┼────┼───────────┤ │82.07.15-82.07.26 │紀盛工程有限公司│ 三張 │二0、一三0、000元│ ├─────────┼────────┼────┼───────────┤ │82.08.10-82.08.29 │昕輝企業行 │ 十二張 │一0、四六四、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