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三一號)及移 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寅○○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 徒刑壹年。扣案之支票簿、送款簿、入貨帳本各貳本及存摺、現金簿各壹本、公司印 章肆枚、私章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寅○○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一年 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於八 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確定,並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入監執行(註:八十二年一月 二十一日刑期起算),嗣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四年三 月一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 寅○○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與己○○(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 七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己○○向桃園縣桃園市信用合作社莊敬分社申 請帳號第0000000000之八號及0000000000之七號之甲存支 票二本,由寅○○持用簽發以作為交易工具及由己○○出名虛設「亞欣精品企業 社」之商號,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六七0號成立「亞欣精品廣場」,並在同路 八四八號另成立「亞欣藝品部」,再由僱用不知情之子○○、申○○及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男子「羅主任」等人,分別擔任該店會計及門市人員後,由寅○○偽 以「黃進明」之名義,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止,連續 多次在桃園縣桃園市區內,向附表所示之廠商丁○○、甲○○、癸○○、卯○○ 、辰○○、丑○○、未○○、巳○○、庚○○、辛○○、戊○○、乙○○、壬○ ○、黃文獻等人訂購家具等貨物,並以己○○名義簽發之支票付款,各該廠商因 此陷於錯誤,旋交付其所購買之貨物(詳如附表所載)。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 ,因前曾遭寅○○以虛設行號及開立支票付款之方式詐騙之案外人午○○恰號經 過上址「亞欣精品廣場」,發現寅○○竟然改旗異幟,再進行詐騙行為,遂向警 方告發檢舉,經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下午三時許至上揭二址處所查獲,並當場 扣得己○○所有之支票簿、送款簿、入貨帳本各二本及存摺、現金簿各一本、公 司印章四枚、私章二枚及寅○○與己○○二人已經詐得之貨品一批,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寅○○固不否認曾與己○○共同經營亞欣精品企業社及以共同被告己○ ○名義向桃園縣桃園市信用合作社莊敬分社申請支票,由其簽發使用,以作為交 易工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共同被告己○○是伊表弟高 文祥介紹給伊認識的,當時共同被告己○○要跟伊合夥做生意,說桃園縣桃園市 ○○路有一家店面要頂讓給別人,問伊要不要,伊前後去看了二、三次就答應了 ,當時共同被告己○○也有一起去看,伊當時是與共同被告己○○合夥一起頂下 該店面的,價金總共是七十萬元,共同被告己○○也有出錢,二人各出三十五萬 元,店面有申請營業執照,共同被告己○○也有付錢給前店主,並不是虛設行號 。至於該店的前手是何人,伊並不知道,當時是同案被告己○○跟前手談的,伊 不認識該店的前手。而共同被告己○○在與伊合夥以前,其職業是經營小吃店。 店裡的貨物是廠商自己到伊店裡來接洽的,有些貨物則是廠商寄賣的。共同被告 己○○他每天也都有在店裡,支票是放在店內的抽屜裡面,廠商來的時候,有些 支票是共同被告己○○他自己開的,有些支票則是共同被告己○○叫伊開的。至 於「黃進明」是伊的外號,伊並沒有在接洽業務。警察是到店裡面抓伊的,當時 伊的店面也還有在營業。退票是因為伊和共同被告己○○二人都被關,所以支票 才會退票。伊頂下該店面以後,損失了十多萬元,店頂下來後,伊也才做一個多 月,伊沒有詐欺云云。經查: (一)被告寅○○與共同被告己○○有共同虛設行號亞欣精品企業社,詐騙廠商財物 之犯意,並預計在渠等簽發之支票應兌現期日以前逃逸之事實,業經被告寅○ ○於警訊中坦認:共同被告己○○只是伊所僱用的人頭,沒有出資,伊當時騙 共同被告己○○說如用他的身分證申請公司行號,於成立後,伊會給他十萬元 ,共同被告己○○信以為真,並交付身分證等資料給伊,至於亞欣精品企業社 所開出的支票,都是伊以「己○○」名義簽發;伊也認識案外人午○○,因為 於八十六年時,伊在彰化地區也有開一樣的店,故意向案外人午○○購買貨物 ,再賤賣給別人後逃逸;而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六七0號開設亞欣精品社 及在同路八四八號設置倉庫後,就大量進貨,是有計劃性的詐欺,伊預計在月 底(按指八十九年一月底)前落跑,因為伊所簽發之支票會在月底到期等情綦 詳,核與共同被告己○○於警訊中所供:「春日路六七0號亞欣精品企業社並 不是我經營的,我不知道為何負責人是我,我只是名流浪漢,原在台北萬華龍 山寺流浪,是一名不知名的男子叫我來看倉庫,供我吃住,所以我才來此地; 我本人的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我是拿給寅○○;我看管倉庫沒有新資,倉庫進 出的人員有時會給我幾百元,我看管倉庫時間大約是一個多月。」等語,互相 符合,足堪認定被告寅○○於警詢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寅○○利用假名「黃進明」之名義對外與廠商接洽,要求供貨之事實,亦 據被害人甲○○、癸○○、卯○○、辰○○、巳○○、庚○○、辛○○、乙○ ○、壬○○、黃文獻等人於警詢中,及被害人丑○○、丁○○二人於警詢及本 院調查中指述綦詳,而共同被告己○○亦於警詢中自陳:伊僅係一名流浪漢, 原在台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流浪,是一位不知名的男子叫伊到被告寅○○那 裡看管倉庫,供伊吃住,伊才去看管倉庫的等語,由此顯見共同被告己○○係 屬於無支付票款資力之人無訛。再者,被告寅○○若有心經營公司商號,從事 正當交易行為以營利,其自可使用自己名義申請支票使用,並自己擔任公司行 號負責人,以利商業交易信用之奠定及公司業務之拓展,始符常情,詎被告寅 ○○不僅要求無支付能力之共同被告己○○向桃園市信用合作社申請支票供其 使用後,復以共同被告己○○之名義,設立「亞欣精品企業社」商號,甚且利 用前開支票,對外偽以「黃進明」向附表所示各該廠商訂貨,凡此行為,均與 一般社會大眾經營公司行號多自任負責人,及以有支付能力之人簽發支票作為 交易工具等之常情大相逕庭,由此可知被告寅○○與共同被告己○○間,確有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三)被告寅○○雖另辯稱「黃進明」只是伊的外號,伊沒有接洽業務云云。惟查: 傢俱業者至上址店內洽談業務時,有時係由被告寅○○負責招呼等情,業據證 人子○○證述綦詳,另被害人丁○○亦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伊到被告寅○○之 店內裝配交換機時,被告寅○○也有與伊接洽等語,此外,復參諸被告寅○○ 亦以「黃進明」名義,在其交付給廠商壬○○之支票上背書(參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六號偵查卷第一00頁),顯見其所辯伊 沒有接洽業務云云,係不實之言。徵諸被告寅○○既係命共同被告己○○擔任 亞欣精品企業社之人頭負責人,且被告寅○○於八十六年間,亦曾以相同方式 詐騙告發人午○○之財物後,旋即逃逸,考其復於警詢中自白「‧‧‧在桃園 縣桃園市○○路六七0號開設亞欣精品企業社,另設倉庫於桃園市○○路八四 八號處所,大量進貨,並且擬在八十九年元月底支票到期以前逃逸」等情,則 被告寅○○無意使附表所示各該廠商所執有之亞欣精品企業社負責人己○○的 名義所簽發之支票兌現之心,至堪認定。是被告寅○○前開所辯:因為伊和共 同被告己○○二人都被關,所以支票才會退票云云,要屬空言卸責之詞,實不 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寅○○前於警詢中之自白既與事實相符,仍足採信,業如前述 ,此外,復有被害人丁○○、甲○○、癸○○、卯○○、辰○○、丑○○、未 ○○、戊○○、巳○○、庚○○、辛○○、乙○○、黃文獻等人出具之贓物領 據各一份(共二十五份)、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及被害人辛○ ○提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乙份、桃園信用合作社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桃信總 字第一三二一號函暨所附共同被告己○○之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明細及退票明細 各二份附卷可資佐證,且有支票簿、送款簿、入貨帳本各二本以及存摺、現金 簿各一本、公司印章四枚、私章二枚等物扣案可佐,是被告寅○○確與共同被 告己○○共犯本案詐欺犯行乙節,即堪認定。至被告寅○○前開所辯,乃屬事 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寅○○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寅○○ 與共同被告己○○間,就右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寅○○前後多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 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寅○○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一年度 訴字第二八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確定, 並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入監執行(註: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刑期起算),嗣於 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寅○○犯罪後仍矢口否認之態度,並另參其 犯罪動機、目的、品性、素行及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支票簿、送款簿、入貨帳本各二本以及存摺、現金簿各一本、公司印章四 枚、私章二枚,均係屬於被告寅○○所有與共同被告己○○共犯本罪所用(或供 犯罪預備)之物,業經被告寅○○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四、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九三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寅○○與其女友子○○二人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由被告寅○○於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八日先侵占陳建宏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路遺失 之身分證,而轉交給其知情之女友子○○持有,再由被告寅○○找無業之丙○○ 為人頭,由丙○○出面向不知情之屋主蘇石龍承租台南市○○路○段二七六號之 房屋,雙方簽訂租約,租期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被告 寅○○則冒名陳建宏,偽稱係丙○○之姑丈,於租約上偽簽不知情之陳建宏的姓 名,充當連帶保證人,而偽造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進而行使而將該份偽造 之房屋契約書交付屋主蘇石龍收執。再由子○○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持被告 寅○○所交付之陳建宏身分證,至台南市○○路○段十九號信元通訊行,向不知 情之負責人蔡淑卿騙稱她是陳建宏之姊姊,委託蔡淑卿代刻陳建宏之印章,並委 託不知情之蔡淑卿為代理人,偽填陳建宏之市內電話申請書,向中華電信申請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三線之電話,裝設於前開 台南市○○路○段二七六號之房屋內,欲作為被告寅○○虛設行號,詐騙貨物之 辦公處所,足生損害於陳建宏、蘇石龍及中華電信公司。嗣因陳建宏發現身分證 遭冒用,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查詢,中華電信公司函請警方循線查獲,被告寅○ ○、以及子○○、丙○○之詐欺手段始未得逞,因認被告寅○○另與子○○、丙 ○○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三項詐欺未遂罪及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云云。惟查: (一)按刑法上之預備犯與未遂犯,應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區別。又刑法 第二十五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 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 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此乃當然之 理。 (二)檢察官固以被告寅○○將偽造之房屋契約書交付屋主蘇石龍收執、偽冒被害人 「陳建宏」名義填具市內電話申請書及侵占被害人陳建宏所遺失之身分證等行 為,係為遂其與其女友子○○、丙○○等三人所共同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侵占遺失物罪,目的係為配合被告寅○○虛設行號、詐騙貨物之計另涉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詐欺未遂罪嫌,而認被告寅○○所涉該部分之犯行, 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按,被告寅○○ 前開所為共同侵占陳建宏所遺失之身分證、偽填陳建宏之市內電話申請書、及 行使偽造不實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行為,既僅係被告寅○○為遂其虛設行號、詐 騙貨物之計劃所為之行為,則此等行為,應認僅止於詐取財物之預備階段,始 為合理。被告寅○○既尚未開始著手實施向他人施用詐術至他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與被告寅○○之行為,是核被告寅○○前揭所為,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三)綜上所述,被告寅○○前開所為,核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尚無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可言。從而,本案與移送併案部分所指「被告寅○○涉有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及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自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首揭 說明,本院無從併予審理,爰應檢還原卷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五、另起訴卷宗內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九號卷宗內所 載之告訴事實,既未經檢察官起訴,且告訴人趙台明所指之犯罪時間為「八十六 年十二月十日」,告訴人所指訴之犯罪手段為「被告寅○○向伊調借一百一十二 萬元,並簽發四張本票予依收執,嗣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持前開本票向被 告寅○○請求兌現時,被告寅○○竟避而不見,告訴人始知受騙」等語,審酌告 訴人所指訴之被告寅○○所施用之詐欺手段,核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不同, 且告訴人所指訴之犯罪時間,核與本案被告寅○○之犯罪時間(即八十八年十一 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止之期間),差距過大,難認有刑法第五十六條 規定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難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爭 奇法 官 潘 政 宏法 官 胡 芷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 晨 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一、寅○○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電話向丁○○詐購價值新台幣(下同)十九 萬九千九百元之通訊器材一批。 二、寅○○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黃進明之名義,向甲○○詐購價值十二萬 六千七百四十五元之家俱一批。 三、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以黃進明之名義,向癸○○詐購價值二萬一千元 之家俱一批。 四、寅○○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以黃進明之名義,向卯○○詐購價值三萬六 千八百元之畫作一批。 五、寅○○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黃進明之名義,向辰○○詐購價值一萬九千 三百元之家俱一批。 六、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某日,以黃進明之名義,向丑○○詐購價值十二 萬元之家俱一批。 七、寅○○於八十九年元月四日,以電話向未○○詐購家俱一批。 八、寅○○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五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間,以黃進明名義向巳○ ○詐購價值二萬八千元之家俱一批。 九、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三日起,以黃進明之名義陸續向庚○○詐購價值七 萬零二百元之家俱一批。 十、寅○○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以黃進明之名義陸續向辛○○詐購價值四 萬零五百九十元之盆栽一批。 十一、寅○○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至同月廿九日止,陸續以黃先生名義,向戊○○ 詐購價值九萬一千八百元之家俱一批。 十二、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三日,以黃進明名義,向乙○○詐購價值十萬六千 二百元之家俱一批。 十三、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以黃進明名義,向壬○○詐購價值六萬三千 八百元之家俱一批。 十四、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六日,以黃進明名義,向黃文獻詐購價值十三萬七 千九百元之家俱一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