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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八四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江振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八四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原名陳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四四號、第一四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五年一月,並與所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所處有期徒刑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三月,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五日;復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以上三罪合併計算假釋行刑累進處遇,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與薛榮璋(另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前後某日,同年月十九日上、下午某時點(起訴書誤載其中一次之行竊時間為九十年十月間),連續三次,一同前往新竹縣關西鎮東平里大東坑六六之二號「仁儀企業社」已歇業之倉庫,因上述倉庫圍牆柵門之鐵鍊鎖並未綑緊留有間隙,乃側身由空隙潛入,竊得該企業社所有之錫塊計三塊(每次各一塊);復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承前之概括犯意,並結夥同具犯意連絡之薛榮璋、江文貴(已經判決)共三人,騎乘機車前往上址倉庫,由乙○○於牆外把風,薛榮璋、江文貴則翻牆踰入其內,竊得該企業社所有之錫塊六個。所竊得之錫塊,均攜至桃園縣中壢市○○街六九號「福財源實業社」,出售予不知情之陳張秀女。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江文貴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段與福源路口為警查獲,依其供述,於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同上縣鄉○○路台全超商前,查獲乙○○及薛榮璋。並循線至上述銷贓處所,起出「仁儀企業社」失竊之錫塊九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連續與薛榮璋共同前往「仁儀企業社」倉庫搬出錫塊計三塊;另夥同薛榮璋、江文貴於被查獲當日前往上址企業社,由其於牆外接應,薛、江二人翻牆入內,搬出錫塊六個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同案被告薛榮璋、江文貴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而事實欄所載之錫塊係「仁儀企業社」失竊之情,則據被害人即「仁儀企業社」負責人甲○○於警、偵訊時指訴綦詳,並有贓物領據、相片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其等以為錫塊是他人不要之物品云云。同案被告薛榮璋、江文貴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辯解。惟查:同案被告江文貴就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之竊盜犯行,已於警訊時中坦白承認,供稱:「‧‧是謝(應係薛之誤)榮璋提議的,我與謝榮璋二人進入被害人甲○○所有之倉庫內偷竊錫塊,而陳金泉在倉庫外把風‧‧」等語。故被告乙○○先前三次搬運錫塊之所為,如主觀上係出自他人不要物品之確信,在第四次夥同江文貴、薛榮璋前往時,大可一起入內搬運,而不必留在牆外把風。所辯:以為他人不要之物品云云,已見可疑。再者,觀之卷附相片可知,被告等人竊取之錫塊雖滲有雜質、呈不規則多角狀,就一般人之經驗於外觀上判斷,雖可能認為不具價值,甚或有廢棄物之認識。然而由「仁儀企業社」倉庫之相片亦可知,該倉庫四周圍牆環繞,進出口之鐵門深鎖。被告復自承因圍牆柵門鐵鍊所未綑緊,由其間隙潛入、或由薛榮璋、江文貴翻牆進入其內搬運錫塊等語。從而,無論上述錫塊外觀如何不起眼!然其放置之地點,既係堆置在他人鐵門深鎖之庭院內,客觀上顯不可能讓一般人產生他人不要物品之誤會,被告與同案被告薛榮璋、江文貴所辯委無可採。其等潛入上述倉庫搬運錫塊,顯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白。從而,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竊盜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前後某日及同年月十九日上、下午前後三次前往「仁儀企業社」竊錫塊之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夥同薛榮璋、江文貴,並由薛、江二人翻牆進入「仁儀企業社」倉庫行竊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就上述竊盜犯行,與薛榮璋間;其加重竊盜部分犯行並與江文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竊盜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擇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以被告依事實欄所載時序之前三次竊盜犯行,亦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惟訊據被告乙○○否認前三次行竊係翻牆入內,而係柵門之鐵鍊鎖捆綁鬆垮留有縫隙,藉此潛入等語。再觀之卷附相片可知,上址倉庫之鐵柵欄門確以鐵鍊綑鎖,足見,被告所辯尚非無憑,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與薛榮璋前三次行竊,係翻牆入內,是此部分加重要件之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而僅能認為成立普通竊盜罪。起訴法條自應予變更。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茲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科刑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不高、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法 官 江 振 義

書記官 廖 宜 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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