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車牌IRQ-三0八號機車係甲○○所有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十一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失竊者,其為盜贓之物。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遇見其所稱張錦龍之友人,乙○○知張錦龍所持有之上開機車係盜贓物,仍於上開時地向張錦龍借用而收受之,收受後供己騎用。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為警在中壢市○○路、元化路口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其向張錦龍借用該機車,並有騎用上開機車,惟辯稱不知該機車為失竊者云云。然查上開機車係甲○○所有而失竊者,此經甲○○及湯文火於警訊陳明,並有車籍貨料及贓物領據在卷可稽,是該機車為盜贓物甚明。而被告復未向張錦龍索取該機車之證件以供查證,與一般機車之有合法證件情形不符;且被告於警方查獲時,先稱其不是要騎該機車,且自云係因恐該車係贓車而神情慌張,故堪信被告知該車為盜贓之物。其所辯不知係贓物云云,無非圖免之詞,應非可採,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證人甲○○稱該機車之價值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本院審酌被告收受之贓物價值,被告收受之動機、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