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九七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一號、九十一年度偵緝 字第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民國八 十六年一月、二月間,明知所營展發有限公司(下稱展發公司)經營不善,仍在 桃園縣八德市○○街三五五巷二號,連續向告訴人乙○帆布公司(下稱乙○公司 )佯稱展發公司業績良好,承包甚多工程,以展發公司名義向乙○公司定購工程 用帆布,使乙○公司陷於錯誤,在上址如數交付,總計新臺幣(下同)七萬二千 六百五十元,詎取得貨品後,所簽發支應貨款之展發公司支票二張均未兌現,並 逃匿無蹤,乙○公司追索無著,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是倘若行為人施 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 物之客觀行為,則其行為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相間。至於 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 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 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 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 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 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 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 ,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 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 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貨品買賣而言,出售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 、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他方確有詐欺 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 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公司之代表人甲○○ 之指訴、支票二張、退票理由單,以及被告之支票存戶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止,每日存款僅剩八千餘元或三百四十元,八十六年一 月二十五日起三十日止,每日僅剩九百七十七元,八十六年二月間,則大多每日 僅剩一千餘元至數百元,足見八十六年一月、二月間,展發公司資力未濟,已無 支付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述時間,向告訴人公司訂購右述 金額之帆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與告訴人公司間已有近一年 之交易往來,跳票是因為賭博輸錢等,致週轉不靈,無法支付貨款,並沒有詐欺 告訴人之意思等語。而質之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甲○○於本院調查時指稱:「我 的東西給他,他的支票跳票就找不到人。他以前都是用電話聯絡,在本案之前也 有跟我買過東西。我不知道這樣算不算是騙我。」(參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訊 問筆錄),是堪信被告上開所辯:與告訴人代表人甲○○之間,在本件交易前, 已有交易往來之等語相符,尚屬有據。且查,被告當時所經營之展發有限公司所 申設使用之花蓮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六 年三月十四日始經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該行八十七年五月七日 (八七)蓮銀清字第○六四五號函暨所附該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稽(參偵卷第十 三頁至十七頁),而告訴人指稱:被告是在八十六年一月間向其購貨,並交付支 票二紙,是依據花蓮中小企業銀行上揭函復推知,渠時展發公司尚未拒絕往來, 其所開立之其他票據,均仍順利支付,從而,尚難徒以被告所開立之上開二紙支 票嗣後遭退票,遽認被告向告訴人購貨當時,已陷於無支付能力之狀態。至於公 訴意旨另以展發公司之上開支票帳戶,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六年 一月十日止,每日存款僅剩八千餘元或三百四十元,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 三十日止,每日僅剩九百七十七元,八十六年二月間,則大多每日僅剩一千餘元 至數百元等,認展發公司資力未濟,已無支付能力,然查,支票存款帳戶是否有 餘錢,不足以推論展發公司是否仍有支付能力,就經營者而言,因支票存款帳戶 ,係屬無息,因此,通常只是作為票據往來之用,不一定會將公司之所有款項存 入支存帳戶內,是亦難以支存帳戶內存款不多,遽認展發公司已無資力。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向告訴人公司購買貨物時有特別之保證, 或虛構事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為本件交易之情事,因此,本件應僅是單 純之債務不履行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四、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一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 七○九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前稱因急需購 買油漆以利工程之遂行,向告訴人丙○○調借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元,並開立花 蓮中小企業銀行清水分行支票HM0000000,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二月二 十日之支票為據,惟屆期退票,經至其所設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三十九巷 五號一樓之展發有限公司查證,已人去樓空,因認被告另涉有詐欺之罪嫌,且 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查,本件起訴部分,本院認證據不足,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已如前述,則併 案部分與起訴部分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該併辦部分自應退回 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宗 法 官 林 晏 鵬 法 官 李 桂 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