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選任辯護人 鄭文龍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七號),經 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任職於華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固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 有害事業廢棄物「廢蝕刻液」之回收、申請再利用許可業務。甲○○明知「廢蝕 刻液」回收再利用之申請,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據 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授權所訂定「有害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許可辦法」之規定,須在申請書中,檢附由環保署認可之環境檢驗 測定機構就該回收之「廢蝕刻液」檢測分析後所出具之檢測報告,方得與產生廢 棄物之事業機構共同填具申請書送廢棄物產生地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即 環保署核發許可文件,竟為圖便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之犯意,於八十 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連續在華固公司位於桃園縣觀音鄉○ ○○路三號之工廠內,持以前實際送驗而數據相近之檢測報告,以剪貼、修改共 同申請事業機構名稱,再影印出影本之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景泰環保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泰公司)、清華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華公司 )、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名義之檢測報告後,再先後 將偽造之檢測報告影本私文書,檢附於「廢蝕刻液」再利用許可申請書中,向主 管機關提出申請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景泰公司、清華公司、亞太公司,及環保 署對於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申請案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環保署清查後發現,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附於原「廢蝕 刻液」再利用許可申請書中之偽造檢測報告共七紙,及景泰公司、清華公司、亞 太公司所出具之回函共三件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先後偽造檢測報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七次偽造檢測報告之行為,因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 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圖一時方便而偽造前開檢測報告, 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被告之前開犯罪行為連續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 日,自無比較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新舊法規定之問題,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 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 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 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 年,用啟向上。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檢測報告七張,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均已提出於環保署而非屬被告個人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受如主文所示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表示同意其請 求,本院酌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本案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春 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世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附表: ┌─┬─────┬───────┬─────────────┬─────┐ │編│檢測機構 │樣品編號 │委託(受驗)單位、採樣地點│備註(附於│ │號│ │ │ │偵查卷內)│ ├─┼─────┼───────┼─────────────┼─────┤ │㈠│景泰公司 │G-HUE-0727-01 │毅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頁 │ ├─┼─────┼───────┼─────────────┼─────┤ │㈡│景泰公司 │G-HUE-0727-01 │柏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頁 │ ├─┼─────┼───────┼─────────────┼─────┤ │㈢│清華公司 │W871008A │十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三頁 │ ├─┼─────┼───────┼─────────────┼─────┤ │㈣│亞太公司 │EC88D1460-02 │百稼企業(股)公司 │第十六頁 │ ├─┼─────┼───────┼─────────────┼─────┤ │㈤│亞太公司 │EC89D1460-02 │雅新實業(股)公司 │第十八頁 │ ├─┼─────┼───────┼─────────────┼─────┤ │㈥│亞太公司 │EC89D1460-03 │九德電子(股)公司 │第二十頁 │ ├─┼─────┼───────┼─────────────┼─────┤ │㈦│亞太公司 │EC88D1460-03 │九德電子(股)公司 │第二十二頁│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