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溫惠美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九六號),本 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予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偽刻之丙○○、上揚股份有限公司、韓文哲、恒富實業有限公司、 賴美玲、陳美玲、金凱源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沒收;扣案丙○○、陳文忠、洪瑞 峰、黃李仁、楊子萱、彭淑芳之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卡各壹份;韓文哲之在職證明 書貳份、勞工保險卡壹份;彭淑芳、韓文哲、黃李仁之戶口名簿各壹份;板信銀行貸 款申請書及個人授信戶同一關係人資料表上之丙○○印文各壹枚、貸款所用之丙○○ 在職證明書上盜蓋之李鴻彬及統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壹枚、變造之丙○○身 分證上「小鍾」之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 實及理 由 一、除偽造丙○○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時間認定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後月底之某 日外,餘如起訴書所載,並補充: ㈠甲○○偽造之丙○○在職證明有二份,並於偽造丙○○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時 ,以他人之勞工保險卡影印後,再偽填丙○○之名於其上,而偽造丙○○曾在台 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統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勞工保險卡,足以生損害於 丙○○、統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 。於申請貸款時,亦在個人授信戶同一關係人資料表上蓋用偽刻之丙○○之印章 一次,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板信銀行。 ㈡甲○○因有客戶欲向銀行貸款,其為恐客戶之資格不符,為使客戶能順利貸得款 項,乃承其概括犯意,復於下述時地偽造、變造各該文書:⒈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在中壢市○○○街二九號處,偽刻上揚股份有限公司及韓文 哲之印章各一枚,蓋用於空白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上,而偽造陳文忠在上揚 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各一份;另以他人之勞工保險卡影印 後,填上陳文忠之姓名而變造陳文忠在該公司任職之勞工保險卡一份;均足以生 損害於上揚股份有限公司、韓文哲及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⒉同日在上址以同上之方式,偽造洪瑞峰在上揚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書、 扣繳憑單各一份,以及洪瑞峰曾在鉅高股份有限公司、元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隆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揚實業企業有限公司任職之勞工保險卡一份,足以生 損害於鉅高股份有限公司、元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隆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 揚實業企業有限公司及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 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在上址,偽刻恒富實業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賴美玲之印章各 一枚,蓋用於空白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上,而偽造黃李仁在恒富實業有限公 司任職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各一份,及以前述方式變造黃李仁曾在廣豐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益順建材有限公司任職之勞工保險卡一份;又以他人之戶口名簿 影印後偽填黃李仁之名於其上,而變造為黃李仁之戶口名簿影本一份,均足以生 損害於恒富實業有限公司、賴美玲、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益順建材有限公司 、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及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在上址以其偽刻之陳美玲印章,依同上方式偽造楊子萱在恒富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各一份,以及楊子萱曾在鉅高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元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隆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恒富實業有 限公司任職之勞工保險卡,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陳美玲及台閩地區勞工保險 局。 ⒌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在上址偽刻金凱源企業有限公司之印章一枚,並蓋其所偽刻 之賴美玲印章,以上述方式偽造彭淑芳於金凱源企業有限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書 、扣繳憑單各一份,及彭淑芳曾於元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立益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信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維建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力大汽車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宏嘉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金凱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勞工保險 卡一份;並以前述方式變造彭淑芳之戶口名簿影本一份,均足以生損害於賴美玲 、元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立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信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 維建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力大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宏嘉電器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金凱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及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 正確性。 ⒍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在上址,以同上方式偽造韓文哲在恒富實業有限公司任職之 在職證明書二份、扣繳憑單一份,以及韓文哲曾在鉅高股份有限公司、元華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隆庭股份有限公司、恒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勞工保險卡一 份,並依前述方式變造韓文哲之戶口名簿影本一份,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各該公司 、賴美玲、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及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經證人朱敏智、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 板信銀行貸款申請書、個人授信戶同一關係人資料表上、變造之丙○○身分證、 開戶申請書、如一所述之各該文件及經濟部商業司經商一字第九一0二0七八二 六0、桃園縣政府府建登字第九一00八三五八六號函在卷可稽,事證已明,被 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二 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就以丙○○名義而向板信銀行貸款部分, 其與「小鍾」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刻印章為偽造文 書之階段行為;盜用印章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其偽造及盜用印章罪 名。其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後據以行使,偽造、變造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其偽造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其同次偽造、變造之同種 文書,係在時空密接之下而為者,應認係單一犯行之接續犯。被告向銀行出示偽 造之在職證明、申請書及變造之身分證等文件,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變造之特 種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係 為達成其詐欺之目的,所犯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論處。公訴人雖未敍及被告上述一之補充部分犯行,惟該部分與起訴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究。爰審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其多數 偽造、變造之文件均未經行使,尚未生具體危害、所詐得之金額及犯後坦承,態 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查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將得易科罰金之 範圍擴及於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 告者,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新法為對被告有利 ,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以為本件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法律依據。 四、偽刻之丙○○、上揚股份有限公司、韓文哲、恒富實業有限公司、賴美玲、陳美 玲、金凱源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各一枚,為被告偽刻之印章,雖未經扣案,然不能 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貸款申請書及個人授信戶同一關係人資 料表上之丙○○印文各一枚、貸款所用之丙○○在職證明書上盜蓋之李鴻彬及統 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一枚,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扣案丙○○、 陳文忠、洪瑞峰、黃李仁、楊子萱、彭淑芳之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卡各一份; 韓文哲之在職證明書二份、勞工保險卡一份;彭淑芳、韓文哲之戶口名簿各一份 ,係被告所偽造變造而所得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沒收;變造之丙 ○○身分證上「小鍾」之照片一張,係共犯「小鍾」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五、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明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