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九號),經 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惟就起訴書中第四 行起關於被告乙○○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掌公文書後持以行使之時間、 地點、及行為,應補充記載更正為:「...竟基於概括犯意,於同日上午九時 三十九分許至十四時五十六分許之間,在位於桃園縣蘆竹鄉弘興汽車檢驗場內, 先後以弘星公司場地有限,將冠興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冠興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分別為6N─62、GG─C2、GG─D6、JV─03、JV─05、J V─06、JV─07、JV─08之八輛營業半拖車,除6N─62、GG─ C2二輛營業半拖車,依上開規定檢測外,其餘上開六輛營業半拖車,均以「移 用車牌」即更換車牌號碼方式代替實質檢驗,並由乙○○在新竹區監理所委託弘 星公司汽車檢驗記錄表中,填寫不實之檢驗記錄,並蓋用已事先取得同意之甲○ ○(不知情)之職章,以表示冠興公司汽車檢驗合格,而在冠興公司所有上開車 號之行車執照,蓋上公路局新竹監理所委託弘星公司代檢合格章,持之交付予冠 興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竹區監理所定期汽車檢驗之正確性。」為補充 及更正。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㈠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偵訊中、本院調查及審理時所 為之任意性自白(見偵卷第三頁至第五頁、第九一頁、第一八九頁反面、本院九 十一年四月二日及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審理筆錄)。 ㈡與被告乙○○前開任意性自白相符,而得為該任意性自白補強證據之⑴弘星汽車 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三日汽車電腦化檢驗每日檢驗清單影本一份(偵卷第二二 頁)、⑵系爭車輛檢驗記錄表影本八份(偵卷第二三頁至第三八頁)、⑶新竹區 監理所委託代檢廠車輛檢驗錄影帶查核紀錄影本一紙(偵卷第四三頁)、⑷交通 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九0竹監一字第0四九八七號函及第0三五八九號函(偵卷 第四四頁、第六六頁)、⑸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年十二月 十日()竹監桃字第三三七八八號函及所檢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五份(見偵 卷第一0六頁至第一四三頁)、⑹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年十二月十一 日九0竹監一字第一七七三七號函及所檢附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見偵卷第一四四 頁至第一八六頁)、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三份(偵卷第一0三頁至第一0五 頁、⑻錄影帶一捲及其翻拍照片八張(偵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二頁)等,而依現存 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查弘星公司雖係私法人,卻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路法第六十三條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委託辦理汽車之檢驗,從而被告乙○○為弘 星公司人員,負責承辦汽車安全檢測及審驗,並於完成汽車檢驗項目後製作新竹 區監理所委託弘星公司汽車檢驗紀錄表,自係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最高 法院二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0二號判例,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 律座談會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 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而被告前後多次 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均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 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末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 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業經 記明於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審理筆錄─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 訴字第一二0號刑事卷宗),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嚴重 影響國家對汽車檢驗管理之正確性,惟犯後坦承犯行且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並 酌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因認被告及檢察官之求刑與請求緩刑之宣告為適當,爰依其請求而為 科刑之判決,並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另 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潘進順 法 官 何俏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