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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О四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吳爭奇曾雨明潘政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О四號

上訴人
丙○○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甲○○

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0七號),本院中壢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二四二號為第一審簡易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早上九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清華村十五林二十二之十二號「傑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克公司),先與公司之工程師乙○○發生爭執,致鍾某憤而刪除電腦中之設計圖電腦檔案時,亦怒火中燒,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鍾某之右臉頰,使之受有右臉頰淤傷二x三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係被害人在破壞公司電腦檔案,伊方將被害人自椅子拉下,並未以拳頭打被害人云云。經查,被告於右述時地,徒手毆打被害人乙○○之右臉頰,使之受有右臉頰淤傷二x三公分之傷害,迭為被害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甚明,並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被告雖另舉在場證人黃子娘、王瑞娟、鍾瑞嬌等人以資證明其並未出手打人,然其三人與被告具有上下從屬關係,證詞難免多有保留,實難盡信。次查,傷害發生前被害人乙○○確因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爆發肢體衝突,鍾某繼而毀損公司電腦檔案一情,則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五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參,是依當時之情況,被告既先與被害人乙○○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繼見及被害人毀損公司電腦檔案,則其出於氣憤而動手打人,自非不可想像,從而被害人指訴被告出手傷人,應非子虛,自值採信。再查,被害人縱使當時正在破壞公司電腦檔案,惟被告要可將被害人拉開即可,殊無毆傷被害人之必要,故核無主張正當防衛以免刑責之餘地。綜上所陳,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綜核全情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並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審判長 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潘政宏

書記官 王月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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