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即
- 上訴人
- 烽鼎工程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一四七巷十弄二四
- 代表人
- 吳慶耀
- 被告
- 即
- 上訴人
- 甲○○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九四號、第一二六七四號),本院簡易庭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三七號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舊法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六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一四七巷十弄二十四號被告「烽鼎工程有限公司」之副理,併為負責該公司所承包位於同鎮○○路八五一號工程之工地主任。明知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以日薪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元代價,經由被告乙○○之媒介,而僱用由不知情之「冠慶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慶公司)所申請僱用,派在冠慶公司所承包之桃園縣中壢市台灣省立內壢高級中學新建校舍工程工作之泰國籍勞工PHONYANGNOKSURIYA、RATAPORNRATREE、PHETKONTHANONGSAK及PRAYADSAPNIPHON等四人,在桃園縣楊梅鎮前述工地內工作。而被告乙○○亦明知上開四名泰國籍工人乃冠慶公司所僱用,派於內壢高中從事水電工程,由冠慶公司交其管理之勞工,仍私自將該四名勞工於前述期間,經被告甲○○請求支援人力而媒介與被告烽鼎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烽鼎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並收取被告烽鼎工程有限公司欲付予該四名勞工之每日五百五十元工資。迄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被警在桃園縣楊梅鎮前開工地內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嫌,被告乙○○涉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之罪嫌,被告烽鼎工程有限公司涉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甲○○、烽鼎工程有限公司、乙○○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事實,業據其供承不諱。而原審亦認被告等確實涉有上開犯罪,而對被告等論罪科刑,雖有所據。惟被告行為後,就業服務法業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其中該法第六十三條(即原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即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二款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之罰金(第一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第二項)」;而該法第六十四條(即原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違反第四十五條(即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規定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之罰金(第一項)」。綜合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全部意旨而為觀察,顯然立法者對初次違反上開條文規定或非五年內再犯者之行為除罪化,廢止其刑罰,改循行政處罰為手段。而本件被告等均前未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行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可稽,屬第一次違反就業服務法,是本院自無從就被告等之前揭行為予以論罪科罰。而原審未及審究,逕為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容有違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撤銷原判決,再依上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自為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