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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
    謝順輝

  • 被告
    乙○○佳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甲○○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 設桃園縣桃園市縣○路一號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一六號 自 訴 人 呂文金 被  告 乙○○ 被  告 佳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甲○○ 被  告 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 設桃園縣桃園市縣○路一號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以:㈠被告乙○○為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三0八、二八九地號地主, 與自訴人訂約以每坪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二千元售予自訴人二千四百坪,並收 受自訴人定金三千萬元,就該二八九地號自訴人對被告乙○○起訴請求,現仍訴 訟中。被告乙○○與佳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陞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合建九樓,被告甲○○為佳陞公司負責人。申請建築執照時,竟合併不相干土地 即同段第三0五地號張榮貴所有土地,還有合併其他的土地(自訴人均非該土地 之所有人)共約六千坪,提高建蔽率。該第三0八地號土地為住宅區二千三百坪 ,只可蓋六成,最多可建四千坪,如今卻建了一萬六千坪以上。且申請建築三百 八十八戶,却推出三百九十六戶。被告乙○○與佳陞公司甲○○與公務員套好的 ,我要告他們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人 員登載罪。㈡被告乙○○、佳陞公司甲○○利用合建名譽逃漏稅金增值稅一億多 元。因被告乙○○聲稱土地已賣掉,如今土地仍登記為乙○○的名字。涉有稅捐 稽徵法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㈢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不敢將資料交出來 ,說是淹水。該申請案違反容率及建蔽率,不可准卻准了,我認為有官商勾結, 構成刑法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二、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 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犯罪之被害人提起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被害人, 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法人除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外,尚難認為有犯罪 能力,即不得為刑事被告。國家機關,既非自然人又非有行為能力之法人,自不 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二十九年上字第八九號、 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號判例參照)則國家機關內之某單位,僅為該機關之一部 ,亦無刑事責任能力與犯罪能力,自亦不得為刑事被告。 三、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提出之書狀,已列佳陞公司為被告,並於九十一 年六月五日本院訊問時已先陳明要告佳陞公司。其顯已對佳陞公司提起自訴,雖 其嗣後又陳稱我不要告佳陞公司了云云,然其對佳陞公司所訴前開之罪,並非告 訴乃論之罪,依法不得撤回告訴,亦不得撤回自訴。其所表明「不要告佳陞公司 」,不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敍明。 四、自訴人自訴意旨㈠所訴事實,業經自訴人先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一 年二月八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出告發,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十號 開始偵查,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且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明此部 分所訴內容與該案向檢察官告發內容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即不得再行自訴。且依自訴人所陳其僅為被告乙○○之債權人,並非 前開土地之所有人或所建房屋之買受人。亦即其並非該部分所訴犯罪之直接被害 人,依前開說明,其亦不得提起自訴。自訴意旨㈡部分所訴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部分,其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法益,並未同時侵害自訴人之個人法益,就此部分 自訴人亦非直接被害人,依前開說明,亦不得提起自訴。況被告佳陞公司為法人 ,自訴人對之起訴之上開事實與罪名,法律上並無處罰法人之特別規定,尚難認 佳陞公司有犯罪能力,自訴人以之為被告,亦有未合。自訴人自訴意旨㈠、㈡依 前開說明係不得自訴而提起,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查桃園縣政府為地方政府機關,工務局建管課僅為該機關內部之一個行政單位, 並非在法律上有獨立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自不得為刑事被告,自訴人自訴意旨㈢ 對之提起自訴,起訴程序有違規定,且不得補正,就此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 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麗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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