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三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三О號 自 訴 人 己○○ 丁○○ 自訴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蔡銘書律師 被 告 丙○○ 癸○○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丙○○、癸○○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癸○○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成立綠奇葩有限公 司(下稱綠奇葩公司,由被告丙○○擔任負責人,後在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變更為 被告癸○○),並對外招攬加盟店從事咖啡飲料販售業務,以個別要約方式請自 訴人丁○○、己○○等到渠等設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0七一號十六樓之六之 公司所在地,在現場擺設咖啡示範加盟店、樣品屋,同時提供精美加盟企畫書乙 份、現有加盟營業中店面之彩色影印,表示加盟者需投資新台幣(下同)八十萬 元,基於互惠原則,由被告丙○○出資四十萬元(以提供機器設備出資),加盟 者(即自訴人)方面則需提出四十萬元現金,由加盟者和被告各佔百分之五十股 權,並由被告統一經營採購及管理,另基於業務機密商標專利、智慧財產及專業 技術等因素,需待正式加盟後,依企畫書及合約內容始逐項履行、各配合廠商授 權證明及合作契約方可出示,然當自訴人等加盟並付清尾款後,被告丙○○、癸 ○○均未能依照企畫書中所述,提出與國外知名廠商合作契約、授權證明,且簽 約時所稱現有營業點事實上均非綠奇葩加盟店,更沒有營業事實,只有設在公司 所在地之樣品店,且被告丙○○、癸○○也未依加盟合約第二條之開業協助條款 提供專業講師、教育教材,更無依企畫書內所示之廣告及造勢活動之執行事實。 再者,自訴人己○○加盟店位在台北縣板橋市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店(下 稱板橋家樂福店)、自訴人丁○○加盟店位於桃園縣平鎮市大江購物中心四四三 臨時櫃(下稱大江店),被告丙○○實際均僅承租臨時櫃(即俗稱花車)三個月 ,期滿需視家樂福公司、大江購物中心決定是否續租,顯見被告丙○○本即無長 久經營之意,卻欺騙自訴人己○○、丁○○與其簽署三年之加盟合約,並用合約 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之不利自訴人之條款恫嚇之。另自訴人丁 ○○部分,除前揭事實外,被告丙○○竟利用該大江店先行騙取另一被害人壬○ ○四十萬元,並在與壬○○加盟問題尚未解決前,再轉賣自訴人丁○○詐得款四 十萬元,顯有詐欺之意圖。末以,被告丙○○、癸○○與自訴人己○○、丁○○ 雖名為加盟,實則存有合夥之性質,被告二人就此合夥生意,負責掌管員工薪資 發放、廠商款項支付及會計帳目之製作,卻積欠廠商貨款、剋扣員工薪資不發, 造成員工流動率頻繁,影響店內運作,被告二人再反羅織罪名加諸自訴人身上, 從未就每月盈餘分配予自訴人,另外被告二人負責加盟店咖啡之進貨購買,然被 告向自訴人己○○、丁○○陳報購買設備、原料價格,皆添加兩倍以上之價格, 因認被告丙○○、癸○○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 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而告訴人之 告訴(自訴人之自訴亦同),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上字第三一0五號、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 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 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四 十二條之背信罪,係以受他人委託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 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亦即須行為人需有受他人委託人之事務,無論是具 體事務或一般事務,而且行為人於處理受委託事務,主觀上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 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而此所謂不法之利益,係指以非法之手段,而得法律上不 應得之利益,綜上言之,背信罪之構成須其主觀有背信之故意及意圖,在客觀上 行為人所為是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且行為結果上造成受託人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 損害或損失,始可構成。 三、本件自訴人己○○、丁○○認被告丙○○、癸○○二人共同涉犯詐欺、背信犯行 ,無非係以自訴意旨所述情節,以及加盟合約書、加盟企畫書、報價單、租賃契 約、存證信函等為其論罪之依據。然訊據被告丙○○、癸○○均堅決否認有何共 同詐欺、背信犯行,均辯稱:綠奇葩公司在九十一年八、九月間,將負責人改為 癸○○,但仍是由被告丙○○負責經營,當初與自訴人丁○○、己○○簽約也均 由丙○○負責,癸○○並未參與;當初自訴人丁○○僅是以投資性質投資四十萬 元,店內器材設備則由渠等公司提供,公司再以每月一萬八千元聘請丁○○當大 江店店長,至於自訴人己○○部分,原先是由庚○○接洽,後來才由丙○○出面 與己○○簽約,加盟情形也是跟丁○○一樣,但大江店、板橋家樂福店正式開店 營業後,因景氣不好導致營運成果不佳,丁○○、己○○不願負擔一半虧損責任 ,所以才告我們詐欺;另外,我們公司是經營咖啡店,沒有所謂的專利商標,而 且我們在美國時就有開咖啡館,本身就有技術,也有安排老爸咖啡店的人以及老 師來公司指導,公司所提供咖啡豆都是由老爸咖啡公司進貨,也是依據市場行情 來報價,絕對沒有詐欺或背信等語。經查: ㈠詐欺部分: ⑴本件自訴人丁○○、己○○指稱被告丙○○、癸○○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丙○○、癸○○均未能依照企畫書中所述,提出與國外知名廠商合 作契約、授權證明,簽約時所稱現有營業點事實上均非綠奇葩加盟店,更沒 有營業事實,只有設在公司所在地之樣品店,且被告丙○○、癸○○也未依 加盟合約第二條之開業協助條款提供專業講師、教育教材,更無依企畫書內 所示之廣告及造勢活動之執行事實;再者,被告丙○○就自訴人所加盟之大 江店、板橋家樂福店均僅承租三個月的臨時櫃,卻欺騙自訴人己○○、丁○ ○與其簽署三年之加盟合約,並用合約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 條之不利自訴人之條款恫嚇之,顯見被告丙○○本即無長久經營之意,另自 訴人丁○○部分,除前揭事實外,被告丙○○竟利用該大江店先行騙取另一 被害人壬○○四十萬元,並在與壬○○加盟問題尚未解決前,再轉賣自訴人 丁○○詐得款四十萬元等情,認被告丙○○、癸○○有詐欺行為。然上情均 為被告丙○○、癸○○所否認,並辯稱:公司實際經營者為丙○○,簽約事 宜也都是丙○○負責,公司確實有提供咖啡教育課程,安排各加盟店店長及 工讀生接受訓練,另有製作教學光碟提供給各加盟店等語。經查,綠奇葩公 司係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公司代表人為丙○○,其後於九 十一年二月六日更改代表人為癸○○一情,固有綠奇葩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 、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 丙○○、癸○○所為不否認,堪認為真實,然綠奇葩公司事務、加盟店設備 採購、及與自訴人丁○○及己○○商談加盟事務均是由被告丙○○出面洽談 、負責,被告癸○○均未實際參與等情,業據證人辛○○於本院調查時證述 甚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而自訴人丁○○、己○○ 亦自陳:當初加盟時都是丙○○與其商談,後來是因為加盟店營運所得是匯 入癸○○戶頭,存證信函也是以癸○○名義發的,且其為公司代表人,所以 告癸○○詐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是自訴人丁○ ○、己○○均未能明確指出被告癸○○係於何時地、施用何種詐術使渠等陷 於錯誤,已難認被告癸○○有何詐欺之行為。 ⑵再者,自訴人丁○○、己○○指稱於簽約當時被告丙○○佯稱取得國外知名 廠商合作契約、授權證明,並稱現有多家營業點,但經查證均非屬實,其以 此手段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同意加盟,並交付加盟金四十萬元,顯有詐欺意圖 等語。然觀諸卷附綠奇葩公司與自訴人丁○○、己○○所簽立之加盟合約書 、加盟企畫書內容,其中在加盟企畫書之「我們的合夥伙伴」中提及:「綠 奇葩RICH CAFE義式蒸餾露天咖啡館為了能以最好的咖啡提供台灣 消費者,我們與國際名牌斐聲企業合作,精選義大利國寶「ILLY」咖啡 豆,共同開創咖啡新紀元‧‧‧『初期我們將』使用咖啡豆原廠指定之ES PRESSO咖啡機‧‧‧『長期我們將』與以義大利生產ESPRESS O咖啡機最大工廠之一的NUOVA SIMONELLI公司洽談ESP RESSO咖啡機器的代理權,長期配合以確定我們貨源穩定性‧‧‧綠奇 葩歐式露天咖啡館『將』選擇搭配已有長久穩定市場營銷經驗的國內知名咖 啡商,為長期國內咖啡豆的配合廠商」,是上開加盟企畫書中固對該事業未 來遠景、長期發展加以描述,但內容中並未明確指出綠奇葩公司已與何家知 名廠商簽約,而自訴人丁○○、己○○既已實際審認該合約內容,並經斟酌 考量該投資活動、對象之風險,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後,自願與被告 丙○○簽立加盟合約,也未能提出實證證明被告丙○○、癸○○於簽約之初 ,就此部分曾為任何特別擔保、保證,自難僅依此即認被告丙○○、癸○○ 有施用何種詐術,並因而使自訴人丁○○、己○○陷於錯誤而簽立該加盟合 約。至自訴人指稱被告丙○○、癸○○實際上並未開設多家加盟店云云,然 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有幫丙○○裝潢加盟店,其中示範店是在 丙○○公司裡,另外西門店(位在台北市區西門町內)、大江店(位在大江 購物中心)、中和店(位在台北縣中和市區內)均是由伊負責裝潢整修等語 (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另證人甲○○也證稱:其是在 九十年十二月間加盟,店是開設在台北縣中和市○○路等語(見本院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庚○○即介紹自訴人己○○加盟之人亦 證稱:當初介紹己○○與丙○○簽約前,丙○○有拿各加盟店的照片給己○ ○看,其中中和店及大江店均有實際經營,後來也有帶己○○到中和店(甲 ○○所加盟經營)察看,之後也有帶己○○到板橋家樂福看場地等語(見本 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再者,自訴人己○○係在九十一年二月 十九日與綠奇葩公司簽立加盟合約,自訴人丁○○則係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二日簽約,此為自訴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且有各該加盟合約書附卷足資 參考,顯見自訴人丁○○、己○○與被告二人簽約前,被告丙○○、癸○○ 所經營之綠奇葩公司除自訴人所加盟之大江店、板橋家樂福店外,確實另開 設其他加盟店,應屬無疑,至各該加盟店其後或因經營不善,或因其他糾紛 致未能繼續營業,或營業時間短暫,然究不能以此推認被告丙○○、癸○○ 與自訴人丁○○、己○○簽立契約之初,即有以此為詐術而詐騙自訴人之行 為。此外,自訴人丁○○、己○○並未確實舉證證明在簽約時,被告丙○○ 、癸○○所提供之營業點均非綠奇葩公司加盟店,且無營業事實之情,渠等 空言主張被告丙○○、癸○○有欺瞞行為,顯不足採信。 ⑶至自訴人丁○○、己○○復指稱被告丙○○、癸○○並未依加盟合約所載提 供提供專業講師、教育教材或其他課程訓練云云,然證人即大江店員工戊○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被告丙○○、癸○○曾到大江店巡視、補貨,也 有告訴我們這些咖啡的機器設備如何使用,他們也許有特別安排課程或老師 來教,因為丁○○來之前的店長有提到公司有提供員工訓練,但是因為其白 天要上課,所以沒有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另證 人壬○○亦陳稱:簽約時被告有說會提供教育訓練,後來有要其去上課,但 其因為上班關係所以沒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 人甲○○也證稱: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開業之後,公司有邀集其與其太太到 總公司受訓,但只有兩天、幾個小時,並沒有完整訓練等語(見本院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是依上述證人戊○○、壬○○、甲○○等人證 言,顯可認被告丙○○、癸○○所經營之綠奇葩公司確實有提供各加盟店開 業之教育訓練,被告二人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信。雖被告公司所提供之訓練 過程或非完整,也未徹底要求加盟者均需到場接受教育訓練,然此僅為雙方 間契約是否完全給付、給付有無瑕疵之問題,自難以此即認被告丙○○、癸 ○○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⑷至自訴人丁○○指稱被告丙○○就大江店部分有一店兩賣之情形云云。然查 ,被告丙○○陳稱:伊與壬○○間之加盟契約在九十年十月間即已終止等語 ,核與證人壬○○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其在九十年間加盟綠奇葩公司,當初 是約定在大江購物中心四樓設點經營,投資三十萬元,由被告負責經營,後 來因為被告借款十五萬元未返還,所以提出詐欺告訴,並且要求解除加盟契 約,丙○○就開一張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票面金額三十萬元之支票 給其、退還加盟金,但後來也跳票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訊 問筆錄),是可認被告丙○○與證人壬○○固曾於九十年間簽立加盟合約共 同經營設於大江店之加盟店,惟已在九十年十月間解除契約,並退還加盟金 ,是被告丙○○就該分店再與自訴人丁○○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簽立加 盟合約,自難認被告丙○○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與 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背信部分: ⑴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 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 法的任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故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 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給付有無瑕疵,僅生是 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自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合先敘明。 ⑵查本件自訴人丁○○、己○○固與被告丙○○、癸○○所經營之綠奇葩公司 簽訂加盟合約書,並約定(即加盟合約第六條)有關產品供應是「甲方(即 綠奇葩公司)於乙方開店後應免費提供六十磅之咖啡豆供乙方於第一個月使 用。本契約有效期間乙方營業所須之生財器具、器材、設備、銷售產品及物 料等,均由甲方統一採購或由甲方指定採購廠商由乙方逕向其採購。如甲方 所提供之貨品及服務,經乙方諮詢相關事項後有更優惠之價格,乙方得向甲 方提出建議替代,甲方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除上述規定外,乙方不得私下 擅自向任何第三人採購及販賣。甲方亦不得無故拒不提供貨或拒不提供技術 支援」,此有上開加盟合約書附卷足參,惟依照上開合約書內容觀之,綠奇 葩公司固有提供加盟店生財器具、器材、設備、銷售產品及物料等義務,然 契約中並未約明或特別保證所其提供之生財器具、器材、設備等必須為全新 物品,而自訴人丁○○、己○○亦不否認綠奇葩公司或被告丙○○、癸○○ 確實已提供加盟店必備之生財器具、器材、設備、銷售產品及物料等,然僅 爭執所提供之生財器具等均為中古機器云云,但自訴人丁○○、己○○始終 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丙○○、癸○○所提供之機器設備等均為中古而有何不堪 使用之情形,而足以證明被告丙○○、癸○○有何背信犯行;況縱如自訴人 所述所提供之機器設備均為中古,亦僅係被告二人所為是否合乎雙方債之本 旨,是否以完全給付之問題,此乃雙方間之民事糾紛,蓋與本件被告丙○○ 、癸○○是否涉犯背信犯嫌無關。再者,綠奇葩公司或被告丙○○、癸○○ 之所以須負擔提供自訴人生財器具、器材、設備、銷售產品及物料等義務, 乃係源自前開與自訴人丁○○、己○○簽立之加盟合約所衍生之義務,被告 丙○○、癸○○並未另受自訴人丁○○、己○○之委任,當與刑法背信罪所 定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不相符。況依上開加盟合約書所載,自訴人 丁○○、己○○如認綠奇葩公司或被告丙○○、癸○○所提供之生財器具、 器材、設備、銷售產品及物料有更優惠價格,自得向綠奇葩公司或被告丙○ ○、癸○○提出建議替代,尚難以此認定被告丙○○、癸○○二人有何違背 契約,或涉有背信之行為。 ㈢綜上,自訴人丁○○、己○○既係出於自由意願、並審酌、評估相關投資風險 後,與被告丙○○、癸○○所開設之綠奇葩公司簽立加盟合約,被告丙○○、 癸○○亦就各該加盟店(大江店、板橋家樂福店)為相當之裝潢,並提供必要 之生財器具、器材、設備、銷售產品及物料出租廣告,但未為任何保證賺取利 潤之承諾,則被告丙○○、癸○○所為究與契約意旨無悖,亦無施用任何詐術 ,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可言,而本件雙方所營事業終未能賺取利潤,此乃 自訴人投資、合夥經營本須承擔之風險,實難將此不利益全然歸由被告二人承 擔,並以此推認被告丙○○、癸○○涉有詐欺、背信罪責。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丁○○、己○○所提出上開事證均未能證明被告丙○○、癸○ ○有何其所指訴之詐欺或背信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 告丙○○、癸○○二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背信、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判例 意旨及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丙○○、癸○○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潘進順 法 官 何俏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