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四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四О號 自 訴 人 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四號十八樓 代 表 人 汪圳泉 自訴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原任職於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泉食品公司),擔任該公司中壢 食品所之司機兼業務員,負責推銷業務及收取帳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 二月底止,連續向如附表所示商店收取應繳交光泉食品公司之貨款(店家名稱、 地點、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九萬九千五百八十九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悉數侵占入己。嗣經光泉食品公司清查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汪圳泉提起自訴。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光泉食品公司代 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切結書、請款單各乙紙、被告挪用 公款明細表二紙及光泉中壢食品所貨款回收證明書五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 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應論以一業務侵占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予以宣告緩刑參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 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 滋 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編號 │行為方式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 │ │ │ │ │ ├───┼────────┼─────────┼────────────┤ │一 │向青松商行(址設│九、一七九元 │ │ │ │桃園縣楊梅鎮裕成│ │ │ │ │路一六四巷、負責│ │ │ │ │人徐春梅)收取九│ │ │ │ │十年十月至同年十│ │ │ │ │二月貨款後侵占入│ │ │ │ │己。 │ │ │ │ │ │ │ │ ├───┼────────┼─────────┼────────────┤ │二 │向福樂商行(址設│一、二八六元 │ │ │ │桃園縣楊梅鎮新農│ │ │ │ │街三七八巷十一號│ │ │ │ │、負責人李秋蓮)│ │ │ │ │收取九十年十二月│ │ │ │ │貨款後侵占入己。│ │ │ │ │ │ │ │ ├───┼────────┼─────────┼────────────┤ │三 │向元源商行(址設│一、一七九元 │ │ │ │桃園縣楊梅鎮環南│ │ │ │ │路一二八號、負責│ │ │ │ │人鍾南賜)收取九│ │ │ │ │十年十二月貨款後│ │ │ │ │侵占入己。 │ │ │ │ │ │ │ │ ├───┼────────┼─────────┼────────────┤ │四 │向陽明國中消費合│六、0四七元 │ │ │ │作社(址設桃園縣│ │ │ │ │新農路三三七號)│ │ │ │ │收取九十年十二月│ │ │ │ │貨款後侵占入己。│ │ │ │ │ │ │ │ ├───┼────────┼─────────┼────────────┤ │五 │向勝峰商行(址設│三、0四九元 │ │ │ │桃園縣楊梅鎮梅心│ │ │ │ │里新榮街一二六號│ │ │ │ │一樓負責人林雪月│ │ │ │ │)收取九十年十二│ │ │ │ │月貨款後侵占入己│ │ │ │ │。 │ │ │ │ │ │ │ │ ├───┼────────┼─────────┼────────────┤ │六 │向華陽商行(址設│二、五三0元 │ │ │ │桃園縣楊梅鎮裕成│ │ │ │ │路一六四巷十五號│ │ │ │ │、負責人徐春龍)│ │ │ │ │收取九十年十二月│ │ │ │ │貨款後侵占入。 │ │ │ │ │ │ │ │ ├───┼────────┼─────────┼────────────┤ │七 │向亞力工廠(址設│七、三二七元 │ │ │ │桃園縣楊梅鎮上湖│ │ │ │ │里一鄰四號、負責│ │ │ │ │人劉佳鑫)收取九│ │ │ │ │十年十二月貨款後│ │ │ │ │侵占入己。 │ │ │ │ │ │ │ │ ├───┼────────┼─────────┼────────────┤ │八 │向巧福麵包店(址│一、一五六元 │ │ │ │設桃園縣楊梅鎮大│ │ │ │ │成路五四號、負責│ │ │ │ │人黃炳欽)收取九│ │ │ │ │十一年一月貨款後│ │ │ │ │侵占入己。 │ │ │ │ │ │ │ │ ├───┼────────┼─────────┼────────────┤ │九 │向展昇商行(址設│一、0三七元 │ │ │ │桃園縣楊梅鎮新農│ │ │ │ │街三四一號一樓、│ │ │ │ │負責人邱秀美)收│ │ │ │ │取九十一年一月貨│ │ │ │ │款後侵占入己。 │ │ │ │ │ │ │ │ ├───┼────────┼─────────┼────────────┤ │十 │向立喬商行(址設│一、九三一元 │ │ │ │桃園縣楊梅鎮高山│ │ │ │ │里青年路二段一四│ │ │ │ │八號、負責人林寶│ │ │ │ │雲)收取九十年十│ │ │ │ │月份貨款後,侵占│ │ │ │ │入己。 │ │ │ │ │ │ │ │ ├───┼────────┼─────────┼────────────┤ │十一 │向玉琳有限公司(│七、八0五元 │ │ │ │址設桃園縣楊梅鎮│ │ │ │ │胡山街十三號、負│ │ │ │ │責人林俊明)收取│ │ │ │ │九十年十月及同年│ │ │ │ │十一月貨款後侵占│ │ │ │ │入己。 │ │ │ │ │ │ │ │ ├───┼────────┼─────────┼────────────┤ │十二 │向巧仕烘培坊(桃│二、七七九元 │ │ │ │園縣楊梅鎮青山一│ │ │ │ │街二七九號、負責│ │ │ │ │人劉慧珠)收取九│ │ │ │ │十年十月及同年十│ │ │ │ │一月貨款後侵占入│ │ │ │ │己。 │ │ │ │ │ │ │ │ ├───┼────────┼─────────┼────────────┤ │十三 │向瑞原國中員生消│一一、七七四元 │ │ │ │費合作社(址設桃│ │ │ │ │園縣楊梅鎮○○路│ │ │ │ │七五號)收取九十│ │ │ │ │年十月及同年十一│ │ │ │ │月貨款侵占入己。│ │ │ │ │ │ │ │ ├───┼────────┼─────────┼────────────┤ │十四 │向佑讚便利商店(│二、四一三元 │ │ │ │址設桃園縣楊梅鎮│ │ │ │ │中正路一一號、負│ │ │ │ │責人徐俊煙)收取│ │ │ │ │收取九十年十一月│ │ │ │ │貨款侵占入己。 │ │ │ │ │ │ │ │ ├───┼────────┼─────────┼────────────┤ │十五 │向欣展商行(址設│一、四0八元 │ │ │ │桃園縣楊梅鎮民豐│ │ │ │ │路二號、負責人范│ │ │ │ │慧萍、彭聖坤)收│ │ │ │ │取九十年十一月貨│ │ │ │ │款侵占入己。 │ │ │ │ │ │ │ │ ├───┼────────┼─────────┼────────────┤ │十六 │向興全商行(址設│四、0八四元 │ │ │ │桃園縣楊梅鎮幼獅│ │ │ │ │路三段三五五號、│ │ │ │ │負責人鍾靜英)收│ │ │ │ │取九十年十一月及│ │ │ │ │九十一年一月貨款│ │ │ │ │侵占入己。 │ │ │ │ │ │ │ │ ├───┼────────┼─────────┼────────────┤ │十七 │向榮豐商行(址設│五一八元 │ │ │ │桃園縣楊梅鎮埔心│ │ │ │ │文化街二六0號、│ │ │ │ │負責人彭文熙)收│ │ │ │ │取九十一年一月貨│ │ │ │ │款後侵占入己。 │ │ │ │ │ │ │ │ ├───┼────────┼─────────┼────────────┤ │十八 │向陽光山林商行(│九、二0一元 │ │ │ │址設桃園縣楊梅鎮│ │ │ │ │三民路二段九十六│ │ │ │ │巷二號、負責人張│ │ │ │ │錦靜)收取九十年│ │ │ │ │十二月及九十一年│ │ │ │ │一月貨款後侵占入│ │ │ │ │己。 │ │ │ │ │ │ │ │ ├───┼────────┼─────────┼────────────┤ │十九 │自九十年十二月起│二四、八八六元 │被告對於此部分坦認不諱,│ │ │至九十一年二月止│ │並簽立切結書。 │ │ │向不詳客戶收取貨│ │ │ │ │款後,短繳給光泉│ │ │ │ │食品公司,並將之│ │ │ │ │侵占入己。 │ │ │ │ │ │ │ │ └───┴────────┴─────────┴────────────┘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