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自字第15號自 訴 人 己○○ 丁○○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 陳傳中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被訴詐欺、偽造文書、業務侵占部分均無罪。 乙○○其餘被訴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於民國89年8 月間,以成立冠彤有限公司(下稱冠彤公司),並表示渠等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 500,000元,公司資本額為7,000,000 元云云為由,邀自訴人2 人等入股,自訴人不疑有他,遂同意入股,其中自訴人己○○現金出資500,000 元,而自訴人丁○○係以機器作價出資1,000,000 元。詎被告2 人實際上並未出資,且公司成立之初,作為公司資本之股東所繳納之股款,亦遭被告乙○○挪用,資金下落不明。亦即冠彤公司自始即無被告所稱之資本額,而根本無法正常營運,僅係被告詐騙自訴人資金之手段。另被告乙○○明知自訴人己○○所開立面額50萬元之支票,係作為繳納冠彤公司股款之用,應於收受該支票後,存入冠彤公司之帳戶內,詎其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逕將該紙支票以方苓苓帳戶之名義提示兌現,而將被告業務上所持有自訴人己○○擬繳納予公司之股款之金額,據為己有。此外,被告等於未召開股東會之情況下,擅自更改冠彤公司章程,自訴人於發現上揭不法情事後,乃要求被告說明,被告方於90年2 月召開股東會並自承甲○○確實未出資等情。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各該行為及結果間須有因果關係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是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此有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證人庚○○之證述、證人戊○○之證述、冠彤公司章程、冠彤公司年度總負債表、冠彤公司現金流量表、冠彤公司股款收款明細、戶名方苓苓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款存摺、戶名吳健鴻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款存摺暨89年8 月1 日至91年2 月之歷史查詢資料、戶名冠彤公司之華南銀行竹南分行甲存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有擔任冠彤公司之執行董事,及將自訴人即股東己○○所開立繳納股款之支票,存入其妻妹方苓苓之帳戶,而未存入冠彤公司之帳戶,並於未召開股東會之情況下更改冠彤公司章程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當初召集股東時,發起人是金立特有限公司經理丙○○,股東中僅戊○○、錢明煌是由伊招募,其餘股東除自訴人己○○係王俊雄介紹入股外,其餘都是丙○○招募,伊本身亦係丙○○招募,所有股東都是看到經理丙○○的規劃書才投資的,伊實際出資1,000,000 元,因其個人信用不良,才由其母即被告甲○○掛名為負責人,伊未曾騙稱與被告甲○○各以1,500,000 元入股,實係因保留予宋緯倫之1 股,資金遲未到位,另劉岳林欲入股1 股因其父反對而作罷,加上顧全深本來投資2 股,但亦於89年11月6 日退股,空股共計4 股,股金不足2,000,000 元,不得己才分列於伊與被告甲○○之名下,伊並未施用詐術;又89年11月6 日該次變更章程,雖未召開股東會,但係因自訴人己○○臨時入股,而股東顧全深因個人經營公司發生變故而退股,另錢明煌因稅捐處來函稱其欠稅,不得擔任股東,因此改以錢明煌之妻劉銀香為股東,伊依事實向經濟部申請變更股東名冊,以保護自訴人己○○之投資權益;再者,伊於85年5 月間因生意失敗,負債10,000,000餘元,嗣為重新經營貨運業,才於86年7 月間向方苓苓商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摺、印鑑、提款卡,伊係應會計師之要求,以被告甲○○名義於89年9 月2 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開戶,帳戶內之7,000,000 元資金是向代書臨時調借,而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於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即交予會計師,因會計師代為調借之7,000,000 元資金,尚需提出返還金主,迨公司執照下來,會計師才於同年10月下旬交還該存摺、印鑑章,伊即持公司執照辦理更名為冠彤公司,而王俊雄係於89年9 月25日將自訴人己○○之500,000 元支票交予伊,當時會計師尚未歸還存摺,伊遂將此支票存入方苓苓之帳戶中,另公司成立時,實際到位之股款,現金部分有4,000,000 元,機器部分僅1,000,000 元,均用於支付廠房租金、工資等公司費用,及充作機器設備之定金,伊未從中侵占分文等語。另被告甲○○亦堅詞否認有何上述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僅同意在該公司掛名,但未參與該公司之經營,公司一切事情伊均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關於詐欺部分,自訴意旨固謂:被告2 人以成立冠彤公司,並表示渠2 人各出資1,500,000 元,公司資本額為7,000,000 元,使自訴人不疑有他,遂同意入股云云。而證人即冠彤公司股東戊○○於本院審理時,雖指稱:因為當初他們要入股時,有說要出股金1,500,000 元,所以才推舉被告甲○○為董事長云云;另證人即冠彤公司股東庚○○於審理時,亦證稱:因被告2 人出資額最大,故推舉他們為董事長、執行董事云云,然此不惟為被告2 人所堅詞否認,且自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即自承:伊當初是因賣堆高機給金立特公司,並負責維修,才結識該公司之經理丙○○,伊相信丙○○在此行業有能力,才投資冠彤公司,伊看了宋緯倫製作之營運規劃書就投資乙情,核與證人庚○○證述:伊有投資冠彤公司,出資500,000 萬元,當時是因為宋經理(即丙○○)向伊介紹,而伊相信他才參與投資等語無異,再參以證人即冠彤公司之經理丙○○經本院傳喚到庭後,復證稱:伊從金立特公司離開時,被告乙○○找伊說要開驗布廠,當時伊在金立特公司就找庚○○、劉銘育、鄒秀仙、自訴人己○○,總共集資2,000,000 元,他們是看我們金立特公司經營的不錯,所以有投資意願,自訴人丁○○之前就有賣堆高機給金立特公司,和伊聊天時有提到,他也同意入股,自訴人己○○是王俊雄介紹的,王俊雄則是鄒秀仙的先生..營運規劃書係伊所製作,是有被告乙○○所述「8 月4 日開會時宋緯倫說股份還不足,王俊雄開會時有聽到,就找自訴人己○○入股,大家都是看了宋緯倫的規劃書才投資的」之情形等語在卷,足見自訴人己○○、丁○○之所以參與冠彤公司之投資,實係出於信賴證人宋緯倫之專業經營能力所致,要與被告2 人之出資比例及冠彤公司資本額之多寡無涉,至為灼然。是自訴人之出資與否,既與被告表明其出資額及公司資本額之行為間,並無何因果關係存在,縱被告確曾為上開出資或公司資本額之表示,依前開說明,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成立該罪名。 ㈡又關於變更冠彤公司章程而偽造文書部分,冠彤公司於89年9 月2 日訂立章程時,原係列顧全深、自訴人丁○○、戊○○、錢明煌、庚○○、劉育銘、鄒秀仙及被告甲○○、乙○○為股東,然於89年11月6 日變更公司章程時,則改以自訴人己○○、丁○○、戊○○、劉銀香、庚○○、劉育銘、鄒秀仙及被告甲○○、乙○○為股東,其中自訴人己○○之出資額並載明為500,000 元,此有前揭冠彤公司章程影本2 份在卷可稽,質之被告乙○○固不諱言未經全體股東之同意,即於89年11月6 日變更公司章程,然其所辯:係因股東顧全深退股,而自訴人己○○臨時入股,為保障自訴人己○○之投資權益,才依實情變更章程乙情,則與證人丙○○於審理中證述:顧全深是以包裝機入股,抵1,000,000 元之股款,但後來於89年10月下旬至同年11月初某日,又表明要退股等語相符,另自訴人己○○係於89年9 月25日入股500,000 元,亦有切結書影本1 件在卷可憑,佐以自訴人丁○○於審理時復自承:被告乙○○當時有告知顧全深欲退股之事,堪信被告乙○○上開所辯,應非虛構。自訴意旨雖認:被告未召開股東會即擅自更改公司章程,並於蓋用自訴人及其他股東之印章後呈報主管機關,核被告所為,已該當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處罰有形的偽造文書,非祇因其虛捏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在於虛偽文書有害於公共信用及社會交往之安全,故必內容虛偽,方有發生如此妨害之可能,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是刑法第210 條至第212 條之所謂偽造文書,必須文書之名義人非屬真正,同時其內容亦復有欠真實,方為相當,此觀同法第213 條、第215 條就自己名義製作之文書而屬於無形之偽造特設處罰之規定,即足反證各該條規定以外之無形偽造,概在不罰之列,要無庸疑,有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91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乙○○於公司章程訂立後,因股東實際上之更異,而將此一情形,逕於89年11月6 日變更之公司章程內予以修正,且如實登載自訴人己○○之出資額,並於該份章程上蓋用自訴人己○○、丁○○等人之印章,既如前述,則該章程變動之實質內容因與實情相合,自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該當於刑法上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㈢另關於侵占部分,自訴人己○○用以繳納股款500,000 元之支票1 紙,係於89年9 月25日交予被告乙○○收受,並於同年9 月30日由戶名方苓苓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轉收之情,業據被告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切結書及該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附卷可考,而該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係被告乙○○之妻妹方苓苓借予被告乙○○使用一節,亦經證人方苓苓到庭證述明確。自訴意旨雖執此遽謂: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云云,然戶名冠彤公司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迄89年9 月2 日始存入第1 筆金額2,000 元,此有該帳戶之存摺支存臨時對帳單列印表1 份在卷可參,堪認係同日開戶。再依前開對帳單列印表所示,該帳戶於開戶當日又陸續存入7,000,000 元,然該筆7,000,000 元之款項旋於同年9 月4日 即全數轉出,僅餘開戶存入之2,000 元,顯見該筆7,000,000 元之款項,並非冠彤公司之自有資金甚明,否則豈會如此急於提出,可見被告乙○○所辯:因股金尚未繳足,帳戶內之7,000,000 元資金係經由會計師調借而來等語,應非杜撰。另冠彤公司係於同年9 月26日由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3年4 月27日經(93)中辦3字 第09330890270 號函所附之函稿及冠彤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 份在卷足佐,則自訴人己○○繳付支票之時間,既在冠彤公司設立登記之前,且該公司之資金又係經由會計師調借,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暫由會計師保管一事,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當非難以想像,從而被告乙○○此部分所辯:此時公司之存摺及印鑑章,仍在會計師手中,才以方苓苓之帳戶兌現支票等語,尚非不可採信。自訴意旨徒憑有被告以方苓苓帳戶提示兌現自訴人己○○支票之事,即遽認被告有侵占股款之犯行,自嫌速斷。 ㈣況冠彤公司之股款7,000,000 元並未繳足,已如前述,而實際所繳納之股款,依被告所述,現金部分有4,000,000 元,機器作價部分則有1,000,000 元,其中當然包括自訴人己○○所繳納之股款500,000 元,核與冠彤公司8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固定資產與流動資產合計共5,417,747 元(流動資產0000000+固定資產0000000= 0000000)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乙○○雖未將所收股款均存入冠彤公司帳戶,惟仍據實將之列為公司資產,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貳、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自90年1 月起至91年3 月止,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將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公司營收總計0000000 元,予以侵占。及將堆高機貸款所得0000000 元侵占入己。被告乙○○並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聲稱向第三人借貸,在所貸資金去向不明之情況下,而連續於要求公司負擔此部份之借款利息。致冠彤公司分別於①90年4 月支付利息:7275元②90年5 月支付利息:30851 元③90年6 月支付利息:46380 元④90年7 月支付利息:57975 元⑤90年8 月支付利息:73755 元⑥90年9 月支付利息:78239 元⑦90年10月支付利息:91727 元⑧90年11月支付利息:85558 元⑨90年12月支付利息:60643 元⑩91年1 月支付利息:64188 元⑪91年2 月支付利息:60999 元⑫91年3 月支付利息:51343 元總計:708933元。而違背任務之行為,而造成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損失。且冠彤公司成立時之實際資本額僅5,000,000 元,被告亦自承當初辦理登記之7,000,000 元係向會計師事務所借來,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及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嫌。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而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亦經司法院院字第1306號解釋在案;又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則有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130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侵占公司營收及背信部分,其直接被害人均係冠彤公司,自訴人縱為股東,充其量僅為間接受害而已,自不得提起自訴。另自訴人雖追加自訴被告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行,然查該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縱裁判之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而非個人,是自訴人亦非此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並不得提起自訴,其竟違法提起自訴,依前揭規定,就自訴人自訴被告乙○○侵占及背信罪嫌部分,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被告乙○○於冠彤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明知其股款並未實際繳納,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據以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容有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罪嫌之餘地,故依職權告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34 條、第34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榮 澤 法 官 魏 于 傑 法 官 丁 俊 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