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一八號 自 訴 人 實億實業有限公司 自訴代表人 庚○○ 自訴代理人 丙○○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律師 謝啟明律師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實億實業有限公司主要從事化妝品批發業務(即薇安麗亞 專業美容保養品及化妝品),被告己○○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起即於自訴人公司擔任經理一職,職司業務發展等職務。九十一年三月間,自訴 人之代表人發現被告於任職期間暗中籌設與自訴人公司相同業務之新公司,(即 巧思得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被告之妻蘇慧雯,彼時被告同時為自訴人公司員 工及巧思得公司的技術教育總監)。自訴代表人遂請被告等自動請辭,是以被告 乃偕同其妻(案外人蘇慧雯)及胞弟(案外人戊○○,原任職自訴人公司)於同 年三月九日正式離職,未幾,渠等籌設之巧得思公司即正式對外公開營運至今。 詎料,九十一年七月間,自訴人公司員工接獲不少客戶電詢,表示市場上有自訴 人公司經營不善等流言,自訴人隨即進行調查,進而得悉被告預謀許久之諸多犯 行。 (一)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自客戶「鈺韻企業社」處領取支票十二張(每 張面額新臺幣五萬元,共計新臺幣六十萬元),並於同日交予自訴人公司 會計處,會計處並於翌日將前開十二張支票交付華南商業銀行代收。九十 一年一月十六日被告向會計處表示:「鈺韻企業社因為支票回籠數不夠, 希望能先把票取回,以後每月再重新開票給公司」等語,是以當日會計處 即自代收銀行處收回支票,並隨即交付被告,以為轉交「鈺韻」。此後, 「鈺韻」之貨款,即由被告或訴外人蔡建隆分次遞送「鈺韻」之支票予以 沖銷,直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止。惟九十一年七月間,自訴人所屬承辦員 前往「鈺韻」請款時,竟遭拒絕,「鈺韻」並表示:「..貨款以去年預 先交付之十二張支票分期清償,並早已交由報告取回」等語;嗣後並向自 訴人表示:「並無委託被告為前述行為,亦未收到被告所交付的支票」等 語,是時自訴人方知被告具有詐領及私藏支票等情事。被告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施行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鈺韻」之十二張支票,隨 後被告並將該等支票侵占入己,致另自訴人受有喪失支票及其期限利益等 損害,核其行為誠以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使人交付財物 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早於任職期間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前開詐領及私藏支票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致令自訴人受有票據利益之嚴重損害,核其行為亦已構成刑法第三百四 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九十一年九月間,被告之巧思得公司推出「活泉晶采化妝水」保養品,自 訴人員工赫然發現該瓶裝與自訴人公司先前業已推出之「水嫩系列」產品 瓶裝完全相同,自訴人隨即盤查公司內空瓶存貨量,經查應尚有一千二百 五十四只(填充量為150ml),惟查公司早已毫無存貨。此情足證被告具 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暗中竊取自訴人公司所有之空瓶,藉以作為巧思 得公司銷售產品之容器,致令自訴人受有喪失該等空瓶所有權之損害行為 ,其行為已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嗣經自訴人至 可佳實業社盤點空瓶後,於本件審理時則改稱被告身為業務經理,竟未對 空瓶為有效控管,有違背職務,致自訴人受損害,此部分行為,係涉犯刑 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認被告己○○涉犯詐欺、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 已更名為乙○○)、自訴人實億公司華南商業銀行票據代收存摺影本一份、實億 公司收款證明單四紙、洽購申請單二份、品茂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一份 可佳實業社之估價單一份、票據明細表一份等為其主要之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 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業務上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 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已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 字第一三三四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不論侵占、詐欺、背信,均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不法意圖,或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始足當之,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 四、經查: (一)被告陳稱係受鈺韻企業社負責人乙○○(原名丁○○)委託,將已交付自訴人 公司之十二紙支票取回,並經乙○○同意,將其中六紙交由接任職務之訴外人 蔡建隆分次遞送自訴人公司以沖銷鈺韻企業社貨款,直至九十年六月四日止, 此亦為自訴人所自承,另六紙支票則交由乙○○取回,核與證人乙○○(原名 丁○○)即鈺韻企業社之負責人證稱:自九十年十二月間起,與自訴人公司有 生意上往來,平常均由被告己○○與伊接洽。原先鈺韻企業社與自訴人公司有 簽立經銷合約,並簽發鈺韻企業社支票十二張予自訴人,每張面額新臺幣五萬 元,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因開始出貨量較大,被告提到要解約,並把經銷合約 書還給伊,所以伊同意被告把鈺韻企業社先前簽發之支票十二張抽回,再按月 以實際出貨量每月結算,一月至六月之票款均有兌現,另六張支票,被告約於 九十一年六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咖啡廳交還給伊等語相符。又證人 辛○○(原任職實億公司業務部門技術指導)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證稱: (問:當時林任職實億公司是否皆由林統籌?契約是否須經負責人同意?)被 告庚○○當時任美容部經理,當時被告可全權負責美容部的業務,當時簽訂合 約都由被告負責,或由我們簽約回來交由他處理,業務可代表簽約,但簽約之 前要請示被告。(問:業務員在外與客戶簽約由何人用印?)簽約後客戶先蓋 章後,兩份合約書由帶回公司交由業務帶回交由被告處理,用印後也是由被告 交一份給業務,由業務轉交給客戶,壹份由被告交給壬○○保管。(問:是否 親眼看過林在合約書用印?)沒有,合約書交被告,約兩天後被告會通知我們 去拿,拿回來時即已經用印,不知由誰用印等語。又證人壬○○證稱:我在實 億工作一年,一進公司時就我所看到的有關美容部事情都由被告處理,簽約由 業務代表處理,我任職時有更改合約內容過,是由被告同意交由業務去改合約 內容,是否經過總經理同意,我不清楚。都是被告告訴我業務要更改合約,我 即拿合約出來。被告約於九十一年二月份時,打電話給我,當時鈺韻企業社進 貨有超過合約額度,我有提醒被告,被告說要請鈺韻企業社更改合約內容,被 告有向我拿合約書,合約書我直接交給被告辦理,當時被告說要更改合約額度 有可能增加進貨額度,過一段時間後,被告在實億公司美容部辦公室說鈺韻企 業社有可能要改成每月結帳,後來我沒有看到合約書內容,就於四月份離職等 語。自訴人公司之化妝品部門,自訴代表人大部委由被告全權處理,包括代理 契約之訂定或解除,業據證人壬○○、辛○○二人證述明確。而鈺韻企業社與 自訴人公司訂約後第一、二月之進貨量超過預期,總額幾達半年總額,為被告 、自訴人及證人乙○○所是認,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辯稱其為自訴人公司爭取 業績,遂建議解約,使雙方之出貨不受原契約出貨金額之約束,又自訴人與鈺 韻企業社解約後,雙方仍續有交易往來,並不受原契約解除之影響,自訴人之 權益不致受損;因自訴人與鈺韻企業社間之合約業經其解除,乃受鈺韻企業社 責人即證人乙○○委託,將已交付自訴人公司之十二紙鈺韻企業社簽發之支票 取回,保管支票,並按月將支票六紙交給自訴人公司,以沖銷鈺韻企業社積欠 自訴人公司之貨款,另六紙支票已返還鈺韻企業社等情,堪予採信。雖被告與 鈺韻企業社解約,而抽回鈺韻企業社所簽發支票之行為,雖使鈺韻企業社履約 風險增加,然鈺韻企業社依實際進貨數額支付貨款之義務並不因之消滅,且無 事證足證被告、鈺韻企業社因此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 有何損害自訴人利益之意圖,或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前開所 為尚與詐欺、背信及業務侵占之要件不相符合。 (二)自訴人雖提出於九十一年七月間,自訴代表人庚○○與證人乙○○之會談錄音 帶,用以證明證人乙○○前開證詞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惟查,該自訴人所提 之談話紀錄,應係從中節錄之一段談話紀錄,錄音帶之內容有諸多意思不明之 處,且證人乙○○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訊問時亦否認該談話紀錄之真正,並 否認當時有陳述「反正就要照常出貨」云云。該證人乙○○於審判外之陳述, 與其於本院之陳述之內容並不相同,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該談話紀錄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故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證據。(三)再查,自訴人之「水嫩系列」產品瓶裝之空瓶均直接交付可佳印刷廠印製,此 從自訴人所提之證三、四、五、六之空瓶洽購申請單、品茂塑膠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出貨單上有「指送可佳印刷」之記載可知,採購空瓶係經自訴人代表人庚 ○○簽名同意,且指示品茂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將空瓶送往可佳印刷,而且 自訴人公司對空瓶之數量、現存放於何處,應知之甚詳,且自訴人公司所訂購 之空瓶均放置於可佳實業社之倉庫,並經證人即可佳實業社之負責人甲○○於 本院證述明確,並經自訴人派員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前往可佳實業社所屬倉 庫盤點空瓶之數量,得悉填充量為一百五十毫升之空瓶數量計有一千七百七十 只,業據自訴代理人陳報在卷,是自訴人自訴被告有竊盜空瓶之指述,尚與事 實不符,故無法證明被告有竊盜之犯行。又自訴人於審判期日改稱被告此部分 犯行係涉犯背信罪嫌云云。惟查,依自訴人所提之證三、四、五、六之空瓶洽 購申請單、品茂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上有「有指送可佳印刷」之記載 ,證五之洽購申請單上亦經自訴人代表人簽名核准在案,是尚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有何違背職務,為圖自己或圖利他人或損害自訴人利益之 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各情所述,被告主觀上既無業務侵占、詐欺之不法意圖,亦無積極事證足認 被告有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其所為即與業務侵占罪、詐欺 罪、背信罪或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詐欺、竊盜、背信事實,被告犯罪嫌疑即有不足 。依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游 紅 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嘉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