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八號 自 訴 人 戊○○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如自訴狀。 三、訊之被告丁○○○固堅決否認曾偕被告丙○○至自訴人住處,辯稱:伊完全不認 識自訴人,更未在支票上背書,亦未陪同丙○○向自訴人借錢等語。按自訴人認 被告丁○○○犯有詐欺罪,無非係以被告丁○○○與被告丙○○(俟通緝到案後 另結)共赴其住處借款,並當場由被告丙○○持乙紙由全聯工程行張龍子名義簽 發,金額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卻早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遭銀行拒絕往來之支票乙紙,且當面在支票背面親自背書, 並亦同時代「丁○○○」背書,被告丁○○○在旁親見卻未阻止,始自訴人陷於 錯誤而借予被告丙○○同額現金九十萬元,因認被告丁○○○係與被告丙○○共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為其論據。 四、經查,自訴人固舉證人乙○○、甲○○證明被告丁○○○有與被告丙○○共同至 其住處持票借錢乙節,惟證人乙○○係證稱:「(問:九十年十二月被告二人有 無找自訴人借九十萬元?)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在那段時間有看到被告安(指丙 ○○)在裡面,至於被告二人與自訴人借貸,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一 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甲○○則證稱:「(問:是否認識自訴人、被告 安?如何認識?知否二人有金錢往來?何時?何地?幾人在場?被告盆找自訴人 何事?如何離開?被告二人有無與自訴人談話?有無爭執?)都認識。龜山鄉壽 山國中同學。應該有,因為去年被告有和母親到自訴人處談錢的問題。去年底下 午二點多我到萬壽路自訴人的住宅及辦公室處,我找他喝茶、聊天,我先到,丙 ○○後到,現場尚有自訴人兩個男性朋友,及自訴人配偶。頭先坐在一起,後來 自訴人有走來走去,他與被告安、盆談什麼,我不清楚。我在五點多的時候先走 ,我走的時候,被告二人還在,另二位自訴人的朋友還在。被告安與自訴人沒有 爭執,他們說什麼我不知道,被告盆與自訴人說什麼,我也不知道,我有聽到他 們提到錢及車子。」與「(問:有無親見被告交付或開立支票予自訴人?)我沒 有看見。」(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是證人二人上開證言,並 不能證明被告丁○○○有何當場持本件拒絕往來支票向自訴人借款之事實。況本 件支票背面被告丁○○○之背書非其所為,而係被告丙○○代書,已據自訴人供 述明確。則本件除自訴人之指述外,別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丁○○○有何與被告 丙○○共同持已拒絕往來之支票向自訴人詐財之犯罪嫌疑。自訴人無法舉出何等 確切證據證明被告丁○○○確有其指述之情事,而僅以推測之詞,率謂:「只要 證明被告二人有去我家就可證明被告涉嫌」及「今日為何會牽涉到被告盆,其癥 結被告安向我借錢時,我希望被告安找一個保人,被告既與兒子一起來,又親眼 目睹兒子簽她的名字不阻止,顯然有共同的犯意來詐欺」,殊乏依據。 五、從而,本件自應認被告丁○○○之犯罪嫌疑不足,爰依首揭說明,逕以裁定駁回 本件自訴。 六、被告丙○○部分嗣其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 德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常 毓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