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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八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江德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八號

自訴人
戊○○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如自訴狀。

三、訊之被告丁○○○固堅決否認曾偕被告丙○○至自訴人住處,辯稱:伊完全不認識自訴人,更未在支票上背書,亦未陪同丙○○向自訴人借錢等語。按自訴人認被告丁○○○犯有詐欺罪,無非係以被告丁○○○與被告丙○○(俟通緝到案後另結)共赴其住處借款,並當場由被告丙○○持乙紙由全聯工程行張龍子名義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卻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遭銀行拒絕往來之支票乙紙,且當面在支票背面親自背書,並亦同時代「丁○○○」背書,被告丁○○○在旁親見卻未阻止,始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借予被告丙○○同額現金九十萬元,因認被告丁○○○係與被告丙○○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為其論據。

四、經查,自訴人固舉證人乙○○、甲○○證明被告丁○○○有與被告丙○○共同至其住處持票借錢乙節,惟證人乙○○係證稱:「(問:九十年十二月被告二人有無找自訴人借九十萬元?)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在那段時間有看到被告安(指丙○○)在裡面,至於被告二人與自訴人借貸,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甲○○則證稱:「(問:是否認識自訴人、被告安?如何認識?知否二人有金錢往來?何時?何地?幾人在場?被告盆找自訴人何事?如何離開?被告二人有無與自訴人談話?有無爭執?)都認識。龜山鄉壽山國中同學。應該有,因為去年被告有和母親到自訴人處談錢的問題。去年底下午二點多我到萬壽路自訴人的住宅及辦公室處,我找他喝茶、聊天,我先到,丙○○後到,現場尚有自訴人兩個男性朋友,及自訴人配偶。頭先坐在一起,後來自訴人有走來走去,他與被告安、盆談什麼,我不清楚。我在五點多的時候先走,我走的時候,被告二人還在,另二位自訴人的朋友還在。被告安與自訴人沒有爭執,他們說什麼我不知道,被告盆與自訴人說什麼,我也不知道,我有聽到他們提到錢及車子。」與「(問:有無親見被告交付或開立支票予自訴人?)我沒有看見。」(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是證人二人上開證言,並不能證明被告丁○○○有何當場持本件拒絕往來支票向自訴人借款之事實。況本件支票背面被告丁○○○之背書非其所為,而係被告丙○○代書,已據自訴人供述明確。則本件除自訴人之指述外,別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丁○○○有何與被告丙○○共同持已拒絕往來之支票向自訴人詐財之犯罪嫌疑。自訴人無法舉出何等確切證據證明被告丁○○○確有其指述之情事,而僅以推測之詞,率謂:「只要證明被告二人有去我家就可證明被告涉嫌」及「今日為何會牽涉到被告盆,其癥結被告安向我借錢時,我希望被告安找一個保人,被告既與兒子一起來,又親眼目睹兒子簽她的名字不阻止,顯然有共同的犯意來詐欺」,殊乏依據。

五、從而,本件自應認被告丁○○○之犯罪嫌疑不足,爰依首揭說明,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六、被告丙○○部分嗣其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法院書記官 常 毓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江 德 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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