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六號 自 訴 人 冠璇交通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五六號 代 表 人 夏雲婷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居住於桃園縣龜山鄉○○村○○○路七八巷九弄五號,自民國八十八年 十二月三日起,向冠璇交通有限公司承租車號M八-三0一號自小客車乙部作為 計程車使用,雙方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八百元,冠璇交通有限公司乃將 前開自小客車及行車執照交付甲○○駕駛持有,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付款九千六百元(實係付其前所積欠至八十九年十月 十三日為止之租金)後,即將前開自小客車及行照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拒不 返還,亦未付租金,嗣且逃匿無蹤。 二、案經自訴人冠璇交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自八十九年十月間後即未繳納租金,亦未將車返還自訴人, 其繼續駕駛該車至九十一年初時,因前開自小客車壞掉,伊即將之棄置於林口工 業區等情,惟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經濟有困難始未付租,伊不知已 觸犯侵占罪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冠璇交通有限公司人員林坤 明指述綦詳,且有被告與自訴人簽訂之小型計程車租用合約書影本乙紙、自訴人 催請被告返還車輛及支付租金之存證信函影本乙紙、被告歷次付租明細影本多紙 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前揭自白之情相符。查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猶繼續駕 駛該計程車至九十一年初至該車壞掉為止,此期間長達一年多,被告非但分文未 付租金,亦未與自訴人聯絡,顯無返還之意;又被告嗣於前開計程車損壞時,任 意將之棄置於林口工業區,未予聞問,其隨意棄置處分該車之行為,益證其原即 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至明。又被告雖辯稱伊不知已觸犯侵占罪云云 ,惟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是被告自不得 執此卸免其刑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係因經濟困窘而為此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所致生之危害、所侵占財物 之價值、及其坦承大部分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 亦得適用之。茲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一條之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較 有利於被告,故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本院自應就前揭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非告訴或非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本件自訴人於本 院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乙 紙附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 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曉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巫孟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