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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四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黃斯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四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共同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違法重製光碟肆萬片均沒收。

事實

一、己○○明知如附表所示「辛曉琪 戀人啊」等音樂光碟,係如附表所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福茂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藝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德曼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公司(下稱新力公司)、上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華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魔岩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迴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研公司)、東方魅力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等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小林」及戊○○(未據起訴)等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營利而交付之常業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向不知情之丙○○承租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第八四○號鐵皮搭建之倉庫後,再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止,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起訴書載為阿隆)之成年男子,以每片違法重製光碟新台幣(下同)十五至二十元之價格販入如附表所示之光碟後,再分別以每片十七至二十二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予桃園縣、新竹縣境內各夜市小販,藉以營利並恃之為業,侵害如附表所示滾石公司等十三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經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光碟片五萬五千片(除附表所示違法重製光碟四萬片外,另有一萬五千片重製光碟未侵害著作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黃照怡、丁○○及證人丙○○、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八幀、盜版光碟目錄一份、送貨單八紙、租賃契約一份及扣案違反重製之光碟四萬片可佐,而附表所示「辛曉琪 戀人啊」等音樂光碟,係分別如附表所示滾石公司等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亦有滾石公司等所提其發行該音樂光碟之封片可證,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並無其他職業,為其自承在卷,且依扣案違法重製光碟數量龐大,被告復每日均有交易,足徵其係以販賣違法重製光碟營利,並恃之為業並無疑義,綜上事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並以之為常業,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常業罪。被告與綽號「阿輝」、「小林」、「戊○○」等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常業罪,依同法第一百條規定,雖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本不待告訴即得追訴處罰,惟本件扣案之重製光碟共有五萬五千片,除附表所示之四萬片光碟係侵害滾石公司等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權,並據滾石公司等提起告訴外,其餘之一萬五千片重製光碟並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提出告訴,而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舉出被告有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證據,則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常業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公訴人雖以被告僅圖個人私利,排戰政府執法之決心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雖非無據,惟審酌被告販賣違法重製光碟之數量雖屬龐大,圖得之利益亦非輕微,然其僅居於整個重製、銷售違法光碟之犯罪過程中之中間角色,尚非犯罪之首惡,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違法重製光碟四萬片為被告及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一萬五千片重製光碟,既非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論罪法條之依據: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一 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 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 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 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黃 斯 偉

書記官 李 珈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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