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О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三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發卡銀行存根聯陸 張上偽造之「己○○」署名共陸枚、持卡人存根聯參張(含其上偽造之「己○○」署 名共參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前有一次贓物罪及四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又曾再因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三七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再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完畢論。仍不知悔悟,明知己○○之名片二張、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二張、台新銀行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乙張、丙○○之來來百貨卡乙張、匯通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乙張、郵政儲金卡號0000000 0000000號金融卡乙張、新竹國際商銀卡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乙張、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金融卡乙張、新竹企銀 卡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乙張,均為戊○○(另案於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審理中)前所竊得來之贓物,竟仍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 市遠東百貨公司附近,在丁○○所有之車號T七–四二七六號自用小客車內,收 受上開失竊贓物。嗣丁○○與戊○○並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 絡,共乘前開自用小客車,先於同日十八時五十六分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 二○三號一樓鴻發銀樓有限公司(下稱鴻發銀樓),由戊○○在外把風,而由丁 ○○持前開己○○所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信用 卡,進入鴻發銀樓內,冒用己○○之名義詐購價值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九百 七十元之金飾一批,丁○○在信用卡簽帳單上顧客簽名欄中,以複寫之方式,一 次偽造一式三聯(包含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銀行存根聯)與上開信用 卡背面相同之「己○○」署名共三枚後交還店家核對,欲表示已與特約商店即鴻 發銀樓完成交易,而以此簽帳單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公司向發卡銀行請款用, 足生損害於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及己○○本人,然經鴻發銀樓店主甲○○發覺丁 ○○與信用卡之名義人「己○○」之性別顯有不符而加以質疑並拒絕丁○○取走 金飾,致丁○○詐欺未遂,亦未取回前開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即逃離現場。後丁 ○○與戊○○再陸續於同日十八時三十二分許、十九時二十分許,共同至桃園縣 桃園市○○路五百二十二號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及同縣市○○路三十三 號來翔加油站,先後推由丁○○以上開相同方式,持己○○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花旗銀行信用卡,在信用卡簽帳單顧客簽名欄中偽造「己 ○○」之署名各三枚,並分別持以行使交付各該不知情之店員乙○○及另一不知 情之店員核對,致上開各店員於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 誤丁○○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購買之各該商品,並將各該經偽 造簽帳單中之顧客存根聯交付丁○○,由各該店員留存商店存根聯,而各詐購得 價值三百元之機油及七百三十元之汽油,足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及 己○○本人。嗣經警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十七時二十分許,持搜索票在桃園縣大 園鄉○○村○○路一三九巷八弄二十一號丁○○住處查獲,並扣得己○○名片二 張、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乙張、丙○○之 來來百貨卡乙張、匯通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乙張、郵 政儲金卡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乙張、新竹國際商銀卡號0 0000000000號金融卡乙張、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00金融卡乙張、新竹企銀卡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乙張。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右揭犯行不諱(見偵卷 第六頁、第七頁、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第六十四頁背面至第六十七頁正面 ),核與被害人己○○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被害人丙○○於警訊之指訴 情節相符(見偵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五頁、第六十八頁背面、第六十九頁正面、本 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戊○○、來翔加油站員工乙○○ 及鴻發銀樓負責人甲○○於警訊時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五十九頁、 第六十頁、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九十一 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此外,尚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紙、桃園 縣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金融卡影本五張、來來百貨卡 影本、台新銀行信用卡影本各一張、名片影本二張、鴻發銀樓信用卡簽帳單持卡 人存查聯一張、來翔加油站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一張、花旗銀行損失一 覽表、台新銀行冒用明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中 山路站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各一張(見偵卷第十頁、第二十頁、第二十 三頁至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五頁、第七十四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之 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簽名之信用卡、確認交易之標 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持卡人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 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 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 書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次查信用卡之特約商店交與信用卡持有人簽名 之簽帳單如同收據,係表彰持有人已收受該特約商店所交付之財物,特約商店可 資為向發卡公司請款之憑證,如將之偽造自足生損害於特約商店、發卡公司及持 卡人本人。本件被告丁○○前開持被害人己○○之信用卡,冒名刷卡消費,並偽 簽「己○○」之姓名於簽帳單上,而分別詐取財物未遂一次、既遂二次之所為, 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三項、第一項、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取財既遂 罪。其與戊○○間就上開各罪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至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三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另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 戊○○前所竊取得來之贓物,猶加以收受之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而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連續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三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查,被告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八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九十 年五月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各乙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揭行為,已影響金融信用交易 之秩序,並對被害人己○○之個人信用、發卡公司審核簽帳單及據以撥款之正確 性、特約商店核對簽帳單之正確性均產生不良影響,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所示偽造「己○○」名義之信用卡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發卡銀行存 根聯共六紙,於被告分別提出於各該特約商店及由各該特約商店寄回發卡銀行後 (其中附表編號一之部分僅提出於特約商店),已分屬各該商店、銀行所有,而 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但其上被告所偽造「己○○」名義之署名共六枚 之部分,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己 ○○」名義信用卡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共三紙(含其上被告偽造之「己○○」署 名共三枚),因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又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所扣得之己○○名片二張、台 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乙張、丙○○之來來百 貨卡乙張、匯通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乙張、郵政儲金 卡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乙張、新竹國際商銀卡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乙張、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金 融卡乙張、新竹企銀卡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乙張,均非被告所有 ,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 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震 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附表: ┌──┬──────┬───────┬────┬─────┬──────┐ │編號│刷 卡 時 間│ 刷 卡 地 點 │特約商店│ 詐欺所得 │備 註 │ │ │ │ │名 稱 │ 物品名稱 │ │ │ │ │ │ │ 及價值 │ │ ├──┼──────┼───────┼────┼─────┼──────┤ │ 一 │九十一年一月│桃園縣桃園市中│鴻發銀樓│金飾一批,│詐欺取財未遂│ │ │四日十八時五│正路二○三號一│有限公司│價值新台幣│ │ │ │十六分許 │樓 │ │一萬四千九│ │ │ │ │ │ │百七十元 │ │ ├──┼──────┼───────┼────┼─────┼──────┤ │ 二 │同右年月日十│桃園縣桃園市民│中國石油│機油,價值│詐欺取財既遂│ │ │八時三十二分│生路五百二十二│股份有限│新台幣三百│ │ │ │許 │號 │公司加油│元 │ │ │ │ │ │站 │ │ │ ├──┼──────┼───────┼────┼─────┼──────┤ │ 三 │同右年月日十│同右縣市○○路│來翔加油│汽油,價值│同 右 │ │ │九時二十分許│三十三號 │站 │新台幣七百│ │ │ │ │ │ │三十元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