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三九號、第四四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庚○○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庚○○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庚○○於八十七年間,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二一0巷之「甲○○○」社區之住戶,並自稱「涂壽榮」(為其兄名),因同與己○○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而逐漸熟識,且時有往來,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二一0巷三號三樓己○○及其妻戊○○之住處閒談時,得知己○○夫妻即將標會投資開設早餐店,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詐欺、偽造私文書犯行:
㈠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庚○○在己○○、戊○○住處,向渠等佯稱其與妻舅呂永福合夥經營之電鍍工廠,業績良好,收益頗豐,現有意擴充規模另經營模具生產買賣,倘能參與投資,必可回收可觀利潤,己○○夫妻聽聞後不疑有詐,遂予應允,而與庚○○約定各出資三十五萬元,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在己○○上揭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現金及面額各五萬元之支票三紙予庚○○,二人並於同年八月九日簽訂合夥契約書。嗣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己○○、戊○○詢及電鍍工廠營運情形時,庚○○唯恐事跡敗露,向其等謊稱生產技術遭遇瓶頸,開發不易,其在棺木業人脈豐沛,熟識銷售棺木頂尖之業者,不如將資金轉往投資棺木買賣,前景必定可期,使己○○、戊○○信以為真,同意將前揭三十五萬元改為投資棺木買賣,並約定在己○○住處成立「承德企業社」。
㈡己○○、戊○○同意資金轉往投資棺木買賣後隔數日,庚○○又至戊○○住處,表示欲進口一貨櫃約一百十六具、每具三千七百元之棺木,約需四十二萬元之貨款,提議雙方各出資一半,使戊○○陷於錯誤而在其住處交付現金二十一萬元予庚○○(公訴人誤認為四十二萬元)。
㈢於八十九年九月底,庚○○至戊○○住處又訛稱營運良好,短缺資金,再向戊○○詐得現金六萬元。
㈣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庚○○復在戊○○住處偽稱有一廠商名為「天祿工作坊」,其供應之棺木正在申請專利,若能爭取獨家銷售代理權,利潤將大為可觀,繼而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庚○○至戊○○住處,持以其前請不詳人在不詳處偽刻之「天祿工作坊」、「邱美琳」之印章所偽造授權書一紙,交付予戊○○,佯稱已取得獨家代理權,惟需五十萬元之簽約權利金,使戊○○再度陷於錯誤因而於其住處交付現金三十萬元及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二十萬元之支票予庚○○。
㈤復於九十年二月間,庚○○又以需要倉庫堆放棺木為由,經戊○○介紹,向李傳煌承租坐落桃園縣大園鄉○○○路○段四九四號房屋作為倉庫,隨後再以欲買進棺木需要資金為由,在戊○○住處詐取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十八萬八千元之支票,且於斯時左右(即九十年二月間),庚○○又以需要中古貨車載貨為由,在戊○○前揭住處詐得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七萬三千五百元之支票。
㈥繼之於九十年三月間,庚○○陸續以進貨需要資金及研發生產搶手之「林肯棺」為詞,在戊○○住處詐取附表一編號六、七、八所示四十五萬零二百元之支票及現金二十三萬零三百元,計詐得六十八萬零五百元。
㈦又於九十年二、三月間,庚○○以投資棺木所需資金為由,陸續在戊○○住處騙得附表二所示之遠期支票十三紙。
㈧再於九十年四月間,庚○○持發票人柯文仁、票面金額十一萬五千元、十七萬五千元之支票二紙,至戊○○住處,並訛稱此為「承德企業社」銷售棺木之營業收入,惟票期過久,希冀代為調現,使戊○○誤信為真,向友人借得現金二十九萬元後,在其住處交予庚○○,詎該二紙支票屆期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迄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戊○○已無力籌錢支付票款,庚○○復未軋入現金,致戊○○以己○○名義簽發附表二編號二、五、六所示之支票未獲兌現,己○○、戊○○遂起疑竇,經向苗栗苑裡棺木工廠查詢,始知庚○○從未訂購「林肯棺」,又循線查知「天祿工作坊」實為「天祿企業社」,經聯繫「天祿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邱茱莉(原名丙○○)後,方知「天祿企業社」未授權庚○○代理銷售專利棺木,授權書乃其偽造,並查得庚○○將附表一編號一、五、六、八號之支票,持往桃園縣桃園市○○路一0七四號丁○○經營之「大華當鋪」借款,附表一編號二、三之支票則交由不知情之呂永福(為其妻呂錦裕之弟)、呂錦裕,至此己○○、戊○○始知庚○○未經營棺木買賣生意。於上揭期間,庚○○向己○○、戊○○共詐得二百三十五萬二千元(一百四十四萬零三百元現金及附表一九十一萬一千七百元兌現票款之總和)、附表二之遠期支票十三紙。
三、又庚○○之妻呂錦裕(所涉詐欺、偽造文書罪部分,業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甲○○○」社區住戶推舉後,自八十九年八月起擔任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而保有該社區公共基金存入桃園縣桃園市○○路八0七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之存摺及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呂錦裕」、財務委員「余美慧」之印章,竟基於承上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為下列偽造私文書、詐欺之行為:
㈠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二一0九號七樓住處,未經呂錦裕同意,竊取(竊盜部分未具告訴)上開存摺及印章後,持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在取款憑條上偽造二十五萬元、日期九十年三月一日並盜蓋甲○○○管理委員會、呂錦裕、余美慧之印章,而偽造私文書,再交予銀行經辦人員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銀行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二十五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甲○○○」社區住戶、呂錦裕、余美慧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對存戶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㈡再庚○○食髓知味,復於同年四月九日至二十日止之某時刻,盜蓋前揭甲○○○管理委員會印章而偽造住戶改推其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九十年度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會議記錄公告一紙,及偽造甲○○○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第OO八號函內容為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變更印鑑事宜等一紙,旋於同年四月二十日,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辦理變更主任委員之印鑑,迨完成後,其即基於概括之犯意,於當日(即四月二十日)、同年五月八日,假冒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名,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上蓋用甲○○○管理委員會、庚○○、余美慧之印章並填寫提款金額三十一萬元、四千元,而偽造私文書,再交給銀行經辦人員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社區住戶、余美慧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對存戶領款管理之正確性,並使銀行經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交付三十一萬元、四千元,嗣余美慧聽聞庚○○詐騙己○○之事,乃憶起其與負責保管社區公共基金之呂錦裕為夫妻,經向銀行查詢及核對帳務,始查知庚○○共盜領五十六萬四千元。
四、再庚○○得知邱茱莉需現金週轉,復基於承上同一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向邱茱莉佯稱同意將合夥人己○○之支票與其換票及可拿邱茱莉之客票去辦理票貼,邱茱莉不疑有詐而應允之,而連續為下列詐欺行為:
㈠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在台北市○○○路○段一七一號「天祿企業社」,邱茱莉交付發票人黎煥志、票面金額十一萬五千元、發票日為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萬隆分行之支票一紙予庚○○,庚○○則交付附表二編號三、四、八號之支票三紙(三張票面金額合計十一萬五千元)予邱茱莉,供邱茱莉拿此三張支票交予三家廠商支付貨款。
㈡又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邱茱莉在上址交付發票人戴秋蓉、票面金額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之支票一紙予庚○○,庚○○則交付附表二編號七、十、十一號之支票三紙(三張票面金額合計十萬元)予邱茱莉,供邱茱莉拿此三張支票交予三家廠商支付貨款。
㈢復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庚○○向邱茱莉偽稱可將客票要拿去辦理票貼,等票貼完成,再拿現金予邱茱莉,致邱茱莉不疑有他,在上址交付發票人順陽公司、票面金額七萬三千七百元、發票日為九十年五月一日之支票一紙予庚○○。
㈣再於同年四月六日,邱茱莉在上址交付①發票人吳根治、票面金額五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付款人為誠泰商業銀行民生東路分行之支票一紙,及②發票人東洲公司、票面金額一萬四千元、發票日為九十年五月五日之支票一紙予庚○○,庚○○則交付附表二編號十三號之支票一紙(票面金額五萬元)予邱茱莉換票,並向邱茱莉偽稱票面金額一萬四千元之支票要拿去辦理票貼,等票貼完成,再拿現金予邱茱莉。
㈤且於同年四月三十日,邱茱莉在上址交付發票人吳根治、票面金額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付款人為誠泰商業銀行民生東路分行之支票一紙予庚○○,向邱茱莉偽稱要拿去辦理票貼,等票貼完成,再拿現金予邱茱莉。
㈥另於上揭期間內不詳日,邱茱莉在上址交付發票人中中企業社、負責人邱義中、票面金額十五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年六月十日、付款人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一紙予庚○○,庚○○則交付附表二編號五、六號之支票二紙(票面金額合計十萬元)予邱茱莉換票,並向邱茱莉偽稱過幾天再補給票面金額五萬元之支票。嗣於同年四月三十日,附表二編號二、五、六所示之己○○支票(發票日均為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均跳票,邱茱莉始發覺有異,於同年五月九日向庚○○索回前揭七張支票不成後,復查知其交付前揭㈢之支票,已由庚○○之妻呂錦裕提示兌現及㈣之②支票已由庚○○交予他人提示兌現,為免另五張支票被提示兌現,遂向各該付款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並通報警局偵查(所涉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另案偵辦),迨呂美華提示前揭㈠之支票時,始悉庚○○於同年四月間,將其交予呂美華用以償還之前欠款;且迄丁○○提示前揭㈡、㈣之①、㈥之支票時,才查知前揭三張支票已由庚○○於同年四、五月間,持向不知情之丁○○所經之「大華當鋪」詐借現金,使丁○○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同額金錢。
五、案經己○○、戊○○告訴及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及大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其於右揭時、地詐騙告訴人己○○、戊○○經營棺木買賣生意、偽造私文書盜領甲○○○社區之公共基金三次計五十六萬四千元及偽造甲○○○管理委員會九十年度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會議記錄、甲○○○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第OO八號函各一紙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詐騙己○○、戊○○多達一百四十四萬零三百元現金及附表一支票之票面金額,伊拿給戊○○之「天祿工作坊」授權書是邱茱莉給的,不是伊偽造的,且未向邱茱莉詐騙客票,及未施用詐術向丁○○借款等犯行,辯稱:伊僅欠己○○、戊○○約現金九十萬元,附表一之支票均是伊籌錢存入己○○帳戶兌現的,期間伊有拿二十四萬餘元、十二萬餘元(發票人均為柯文仁)之支票共二紙予戊○○,錢是伊存入的,二張支票都有兌現;又伊與邱茱莉間全部是換票,沒有拿邱茱莉的客票去辦理票貼,後來邱茱莉的客票退票,才導致丁○○無法兌現,伊沒有詐騙丁○○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於事實欄二之時、地,偽以投資、買賣棺木為由,向己○○、戊○○詐騙現金及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並將詐得之現金、支票拿去與邱茱莉換票、清償之前借款之事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核與告訴人己○○、戊○○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情節相符,且證人呂永福於偵查中亦證述:「 (問:你與庚○○有否合夥經營電鍍廠?) 無此事。我和他以前曾合作過棺木生意,但本件並無其所述合夥電鍍廠之事。」、「庚○○之前欠我錢,附表一編號二(支票)是庚○○拿給我的‧‧‧編號三支票亦是庚○○拿給我,透過我,向我母親調款。」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二六八O號偵查卷第五十九頁、六十頁),及證人呂錦裕於偵查中陳稱:「(問:票為何流到你帳戶內(附表一之二、三、四支票)?)我不清楚,只是因我先生向我借款,即編號四這張,另二張我不清楚。」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七八七八號偵查卷第六十九頁),及證人邱茱莉於本院調查時亦證述附表二編號
三、四、五、六、八、七、十、十一、十二、十三支票為庚○○拿給伊的,用以互相交換支票等語在卷,並提出明細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十二頁),另證人丁○○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拿了七、八張支票向其借款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七八七八號偵查卷第六十八頁),並提出其與被告支票往來之明細表其上記載附表一編號一、五、
六、八號之支票及附表二編號一、九號支票為被告向其借款時所交付之支票等內容一紙為證,是核諸證人呂永福、呂錦裕、邱茱莉、丁○○之證詞,足以印證被告向己○○、戊○○附表一、二所示支票,拿去與邱茱莉換票、清償借款之事實,並有附表一所列支票影本、附表二支票存根、合夥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害人丁○○與被告支票往來之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詐欺之自白,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於事實欄二之時、地,向己○○、戊○○共騙得一百四十四萬零三百元現金及附表一、二之支票,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辯稱:伊僅欠己○○、陳春桂約現金九十萬元,附表一之支票均是伊籌錢存入己○○帳戶兌現的,期間伊有拿二十四萬餘元、十二萬餘元之支票共二紙予戊○○,錢是伊存入的,二張支票都有兌現各語,然被告未經營棺木買賣生意,多次向告訴人己○○、戊○○詐騙棺木買賣或需挹注資金、或需支票付款,使告訴人己○○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支票,斯時被告已成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事後有無交付部分現金、支票予告訴人己○○、戊○○,核屬渠等事後民事債務金額多寡之糾紛,無礙被告已成立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證人邱茱莉以其妹妹邱秋美之名義成立「天祿企業社」,並無所謂之「「天祿工作坊」,亦無「邱美琳」其人,證人邱茱莉未出具授權書予被告一情,業據證人邱茱莉於偵、審中證述綦詳(見九十年偵字第七八七八號偵查卷第六十七頁、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二十、二一頁),並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在卷足憑,且佐以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調查時供陳:「(問:邱茱莉知不知道你向己○○詐騙支票?)他不知道,我是跟他換票。」、「(問:邱茱莉有無問她為何你拿己○○的票給她?)我有告訴他己○○是我的合夥人。」等語明確,準此以觀,證人邱茱莉既然不知道被告向告訴人戊○○詐騙支票,自無出具偽造之授權書一紙予被告,供作詐騙告訴人戊○○之情事,況證人邱茱莉斯時急需換票以供周轉之用,被告願意出手援助,證人邱茱莉應係心存感激,果其同意授權被告販售專利棺木,其出具無「天祿工作坊」其店,亦無「邱美琳」其人之授權書予被告,顯悖常情,從而,被告辯稱:「天祿工作坊」授權書是邱茱莉給的,不是伊偽造的云云,不足為採。
(三)再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偽造私文書盜領甲○○○社區之公共基金三次計五十六萬四千元,及偽造甲○○○管理委員會九十年度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會議記錄、甲○○○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第OO八號函各一紙等情,核與證人余美慧、呂錦裕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九十年偵字第七八七八號偵查卷第六十七頁、九十九頁),並有偽造九十年度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會議記錄之公告(九十年四月九日)、甲○○○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第OO八號函、更換印鑑申請書,盜領「甲○○○」社區公款明細、取款憑條、證人呂錦裕償債收據及還款切結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偽造文書、詐欺之自白,洵堪採信。
(四)被告於事實欄四之時、地交付證人邱茱莉附表二編號三、四、五、六、八、七、十、十一、十三號計九張支票,偽稱同意將合夥人己○○之支票與其換票及可拿邱茱莉之客票去辦理票貼,致證人邱茱莉不疑有詐,交付事實欄四所示之支票七紙,被告得手後,將事實欄四之㈠支票,交付呂美華償還債務,且持事實欄四之㈡、㈣之①、㈥支票,向丁○○借款,又將事實欄四之㈢之支票,交予其妻呂錦裕提示兌現,及將四之㈣、②支票交予他人提示兌現,復未將事實欄四之㈤支票拿去辦理票貼等情,業據證人邱茱莉證述在卷,並提出換票、票貼明細資料一份、天祿企業社會計帳目影本為證(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同年八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呂美華於警訊中指證事實欄四之㈠支票是被告拿來還錢的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一六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及證人丁○○於警、偵訊中證述被告拿事實欄四之㈡、㈣之①、㈥支票,向其借款等語相符,並有事實欄四之㈠、㈡、㈣之①、㈥支票影本附卷足憑,從而,被告向證人邱茱莉詐騙客票及向證人丁○○詐借現金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觀之被告交付上揭十張支票票面總額為三十六萬五千元,而證人邱茱莉交付被告之客票票面總額為六十萬二千七百元,衡情果其等間均為換票關係,證人邱茱莉自無接受票面總額為三十六萬五千元支票之理,是證人邱茱莉證述被告除與之換票外,尚向其佯稱可代為辦理票貼,借得現金周轉等語,符合常理,足以採信。
(五)至被告辯稱:伊曾將謝萬貴十五萬元支票一紙(附表一編號七號)交給證人邱茱莉去付苑裡的貨款,後來謝萬貴這張票跳掉,伊去苑裡把票拿回來,證人邱茱莉交付事實欄四之㈢、㈣之②支票二紙,是償還伊該部分之欠款云云。然事實欄四之㈢、㈣之②支票二紙,分係證人邱茱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四月六日交予被告一情,業據證人邱茱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天祿企業社會計帳目附卷足憑,而附表一編號七號謝萬貴支票之發票日期為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此有支票影本一紙在卷足參,從而,被告辯稱:證人邱茱莉交付事實欄四之㈢、㈣之②支票二紙,是償還謝萬貴票款各語,時序明顯錯誤,而不足採信。且參以事實欄四之㈢、㈣之②支票二紙票面金額計八萬七千七百元,如係還款,何以被告未要求足額之客票,況證人邱茱莉尚交付另五張客票予被告,被告理應先扣留不足額部分,竟未為之,顯悖常理,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查,被告交付證人邱茱莉之支票,其中附表二編號二、五、六號支票(發票日期均為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經提示均未獲付款一情,業據證人邱茱莉、戊○○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而證人邱茱莉交付被告之客票之發票日均在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之後,亦據證人邱茱莉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並有換票、票貼明細資料、天祿企業社會計帳目、支票影本附卷足佐,從而,被告辯稱:是證人邱茱莉的客票退票,才導致丁○○無法兌現,伊沒有詐騙丁○○之意思各語,委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蓋「甲○○○管理委員會」、「呂錦裕」、「余美慧」印章及偽造「天祿工作坊」、「邱美琳」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事實欄四之㈠、㈡、㈢、㈣、㈤、㈥之詐騙邱茱莉支票七紙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因此部分與公訴人原起訴詐欺取財部分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應為公訴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就事實欄二之㈠同時詐欺告訴人己○○、戊○○二人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個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述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九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連續詐騙告訴人己○○、戊○○及證人邱茱莉、丁○○惡行重大、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偽造之授權書一紙雖交付告訴人戊○○,然目的是要證明取得授權事宜,並無交付所有權之意,仍為被告所有,又被告偽造住戶改推其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公告及偽造甲○○○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第OO八號函各一紙,並未交付正本予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收存,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上揭三紙偽造之私文書雖均未扣案,惟亦未能證明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上以盜蓋「甲○○○管理委員會」、「呂錦裕」、「余美慧」印章之方式偽造私文書,被告所使用之印章是真正,所蓋印文即非偽造,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另被告用以盜領告訴人存款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已交予該銀行中山分行,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亦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沒收要件有間,自不在得沒收之列,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四月間之某日,在臺北市○○○路○段一七一號被害人乙○○、邱茱莉所經營之「天祿企業社」工廠造訪時,竟趁被害人邱茱莉疏於注意,竊取渠皮包內所置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者,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竊盜罪嫌,係以被害人邱茱莉、乙○○之指述及其等向各該付款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並通報警局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附表三之支票是邱茱莉拿給伊的,其等間是互相換票等語。經查:證人邱茱莉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因為我身上沒有支票,週轉不來,被告說他有支票可以借我當付款的支票,以後我在去軋,但後來我拿客票給他,請他開出較小額的多張支票跟我換票。」、「(問:附表三的支票是你與被告換的?)不是,這是被告要拿去幫我貼現,但是後來被告沒有拿現金給我。」、「(問:為何在偵查中表示附表三的支票是被告偷的?)我沒有這樣說,我是去報遺失,但是事實上票是我拿給他的。」、「(問:為何你跟乙○○會去掛失止付?)因為我那時候週轉不靈,我怕那些錢會被人領走,因為有些錢是被被告的太太戶頭領走的。」、「(問:為何在偵查中表示支票是遺失的?)因為我想保住那些支票,我的工廠就是因為這樣子被被告弄倒。」、「(問:乙○○去辦理掛失止付時,知不知道支票是被告拿去的?)知道。」等語綦詳;另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亦證述:「被告沒有偷票。」、「頭一張票我不知道邱跟被告換票,後來知道邱茱莉告訴我票是被告拿走,但是我已報遺失,因為第一張已經報了,後面就繼續報。」等語在卷,足認附表三所示支票並非被告所竊,而係被告向證人邱茱莉表示換票及代為辦理票貼為由,由證人邱茱莉交付被告,從而,被告應無竊盜犯行,依首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付款人
一 PTA0000000 己○○ 十二萬五千元 90.02.28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八德分行
二 UC0000000 維則有限公司 七萬五千元 90.04.30 聯邦商業銀行桃園
負責人:邱垂昱 分行
三 PTA155359 己○○ 六萬三千元 90.03.25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八德分行
四 UC0000000 維則有限公司 十二萬五千元 90.03.10 聯邦商業銀行桃園
負責人:邱垂昱 分行
五 PTA155358 己○○ 七萬三千五百元 90.02.25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八德分行
六 PTA155353 同右 十五萬三千元 90.03.25 同右
0 000000 0 謝萬貴 十五萬元 90.04.16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中興分行
八 PTA155360 己○○ 十四萬七千二百元90.04.20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八德分行
附表二:
編號 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付款人
一 PTA0000000 己○○ 十二萬五千元 90.06.30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二 PTA155361 同右 二萬元 90.04.3 0 同右
三 PTA155364 同右 五萬元 90.06.30 同右
四 PTA155365 同右 二萬五千元 90.06.30 同右
五 PTA155366 同右 五萬元 90.04.30 同右
六 PTA155367 同右 五萬元 90.04.30 同右
七 PTA155368 同右 四萬元 90.06.23 同右
八 PTA155369 同右 四萬元 90.06.30 同右
九 PTA155370 同右 八萬元 90.06.02 同右
十 PTA155371 同右 四萬元 90.06.30 同右
十一PTA155372 同右 二萬元 90.06.25 同右
十二PTA155374 同右 十四萬五千元 90.06.10 同右
十三PTA155375同右 五萬元 90.05.31 同右
附表三:
編號 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付款人
一 RB0000000 黎煥志 十一萬五千元 90.06.30 第一商業銀行萬隆分行
二 TFC0000000 中中企業社 十五萬元 90.06.10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
負責人:邱義中
三 GC0000000 戴秋蓉 十萬元 90.06.20 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
四 IC0000000 吳根治 五萬元 90.05.25 誠泰銀行民生東路分行
附表四
一、「天祿工作坊」、「邱美琳」授權書
二、九十年度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會議記錄(九十年四月九日)之公告
三、甲○○○管理委員會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甲○○○第OO八號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