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O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辛○○以犯收受贓物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辛○○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易字第四 五O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五年 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二四九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 一年六月三日以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二一二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現執行 中)。 二、辛○○猶不知悔悟,竟基於藏匿犯人、非法僱用大陸地區偷渡人民工作、收受贓 物為常業之犯意,先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委託姓名、年籍、住所均不詳自稱「 壬○○」之不知情成年男子以每月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戊 ○○承租桃園縣蘆竹鄉○○村○○鄰○○路○段四三六號作為其後收受贓車放置 之處所,又其明知陳德林、林慶龍、林中建、王學泉、鄭自琇係自大陸地區偷渡 來臺之男子,為未經許可入境之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人犯,及明知未經許可 不得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工作,竟自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起,將陳德林等五 人藏匿在上址,負責陳德林等五人之食宿,且以每月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陳 德林等五人從事拆解贓車之工作。再辛○○明知車牌號碼CQ—五七O八號自用 小客車(為丙○○所有,於九十年六月十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路、 立功路口處發現失竊)、車牌號碼CK─九八八三號自用小貨車(為立佺有限公 司所有,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中山區○○○路五二二號前發 現失竊)、車牌號碼三M─六O二七號自用小貨車(為柏姿有限公司所有,於九 十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三八號前發現失竊)、車牌號 碼DF─九九七三號自用小貨車(為甲○○所有,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凌晨二時 許在台北市信義區○○○路五O一前發現失竊)、車牌號碼CZ─九八六八號自 用小客車(為郭民誠所有,由乙○○使用,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在 台北市○○區○○路七號前發現失竊)、車牌號碼Q五─二O九O號自用小客車 (為弘勝企業社所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 ○段五十五號前發現失竊)、車牌號碼GX─二八二六號自用小客車(為永發鋼 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由使用人庚○○在 台北市松山區○○○路七九號前發現失竊)、車牌號碼CA─九八二六號自用小 客車(為幸福家具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前不詳時失竊 ,而使用人游振翔則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台北市○○區○○路五八八巷三十弄 二十號前發現失竊)等八部車輛,均為失竊之贓車,竟自上揭車輛失竊後之同年 六月十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查獲前之期間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收受上揭贓車 ,旋辛○○自同年六月十八日起,每日運送前揭收受之贓車一輛至上址,並教導 陳德林等五人如何拆解,拆解完成後,再由辛○○將拆解完成之贓車載走牟利恃 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桃園縣警察局 大園分局警員在上址查獲辛○○及上揭大陸人士,當場查到正遭解體中之車牌號 碼CA─九八二六號自用小客車一台、已遭解體之自用小貨車頭二台、車牌號碼 CQ─五七○八號車輛之引擎號碼牌2C4GP25B4VR196554號及 其繳費收據、車牌號碼CK─九八八三號小用貨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 、車牌號碼GX─二八二六號自用小客車部分引擎組件其上標示車身號碼B00 00000A一七三二七七號、庚○○高爾夫球用品、車牌號碼CZ─九八六八 號、Q五─二○九○號、DF─九九七三號、三M─六○二七號車牌各二面。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上揭藏匿犯人、未經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及收 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在電動玩具店認識一個叫「黑仔」的人,因曾受槍傷無 法工作,所以「黑仔」僱用伊送便當到查獲處去,伊只負責送便當,不知道裡面 的人是大陸人士等語。惟查: (一)上揭查獲解體中之車牌號碼GX─二八二六號自用小客車一台、已遭解體 之自用小貨車頭二台、車牌號碼CQ─五七○八號車輛之引擎號碼牌2C 4GP25B4VR196554及其繳費收據、車牌號碼CK─九八八 三號小用貨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車牌號碼CZ─九八六八號 、Q五─二○九○號、DF─九九七三號、三M─六○二七號車牌各二面 ,均有事實欄所載失竊情事,而均為贓物,業據各該車之持有使用人或所 有人丙○○、丁○○、顏士閎、甲○○、乙○○、己○○、庚○○等人於 警訊中陳明在卷,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 認可資料八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六紙、照片二十六幀附卷可稽。 (二)又陳德林、林慶龍、林中建、王學泉、鄭自琇五人均自大陸大陸地區偷渡 來臺,抵臺隔日即至查獲處受僱於被告拆解贓車,食宿均由被告負責。而 上開贓車係由被告所取得置放於查獲地點,亦據證人陳德林、林慶龍、林 中建、王學泉、鄭自琇等五人於警、偵訊中供明在卷(詳後述)。 (三)再證人即查獲警員張招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工廠裡面有很多汽 車零件、汽車車體、工具及一些正被燃燒的證件及無法賣的汽車零件,我 們進去喝令他們不要動,那些大陸客就趴在地上不動。我們繼續在現場等 ,約到晚上,我們就叫大陸客打電話給他們的聯絡人,騙聯絡人說他們肚 子餓要吃東西,後來那聯絡人就送麵進來,送麵進來的人就是查獲的被告 。」、「(問:查獲被告後,大陸客如何表示被告扮演的角色?)大陸客 他們只能聯絡到被告。」、「大陸客的意思是,被告有開贓車進來‧‧‧ 」、「(問:為何認定現場查獲的車牌及稅單,即就是大陸人士在鐵皮屋 期間拆解的贓車?)據大陸客言,他們一天拆解一台車,要的東西載走, 不要的東西燒掉。那些稅單是他們沒有燒完,那些稅單是從拆解的車上拿 下來的,這都是那些大陸人士說的。大陸人士也有說車牌號碼是他們拆解 贓車留下來的車牌。」、「(問:現場有無找到車牌號碼GX二八二六號 被拆解的零件?)現場有找到庚○○的高爾夫球工具及即被切下來的車身 號碼。」等語綦詳,足徵現場查獲之車牌、單據等物,均是被告置放在查 獲地點之贓車被拆解後所遺留之物,查獲之大陸地區男子陳德林等人之三 餐由被告負責等情,應堪認定。至證人張招松證述陳德林等五人表示除被 告外,尚有其他人載運贓車至查獲處等語,然觀之證人陳德林等五人於警 、偵訊中均僅證述被告提供贓車要求渠等拆解等語,均未提及還有其他人 提供贓車(渠等證詞詳後述),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本件尚有其他共犯, 附此敘明。 (四)又上開八輛贓車係自九十年六月十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陸續發現失竊, 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許經查獲,失竊至查獲之期間既短,而七輛 贓車價值頗鉅,且被告自陳當時並無工作,從而,是被告於上開期間應無 貲力可以合理之價錢購得上開贓車,況被告亦無提出合法來源證件,足見 被告應知上開失竊汽車為贓物,惟本件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偷竊上開贓 車,是綜合前開各項證據,應認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共同藏匿大陸地區人 民陳德林等五人及係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收受上開贓物。 (五)雖被告執上詞置辯,惟按: ①證人陳德林於警訊中陳稱:「約於今年六月十七日二十時搭船偷渡抵達 台灣海岸(地點不詳)‧‧‧」、「(問:警方現場查獲之辛○○是否 就是供應居住處所、飲食三餐及教唆解體車輛工作之人?)經當面指認 就是他沒錯。」、「我們六天內共解體車輛六部,平時辛○○是先將車 輛開入倉儲內後即離開,便以電話聯絡我們,而電話都不是我接,均是 由鄭自琇負責接聽,我們聽到電話以後就解體車輛所有螺絲至全車解體 ,而老闆約一、二天左右便以電話聯繫知道解體完後,就開小貨車前來 倉儲載運所有車輛解體零件外出銷贓。」、「老闆(即辛○○)係以電 話向我們說一個月薪資為新台幣二萬五元正,供吃住,到目前都沒領過 薪資。」、「(已解體)自小貨車及自小客車各共三台,總計有六台, ‧‧‧」等語;復於偵查中 指稱:「(問:是誰叫你們拆解汽車(提 示蘇的照片)?)就是他。‧‧‧」、「(問:辛○○有在現場與你們 一起工作拆車?)有。他教我們如何拆車,否則我們不會拆車。」等語 。 ②證人林慶龍於警訊中陳稱:「約於今年六月十七日二十時搭船偷渡抵達 台灣海岸(地點不詳)‧‧‧」、「(問:警方現場查獲之辛○○是否 就是供應居住處所、飲食三餐及教唆解體車輛工作之人?)經當面指認 就是他沒錯。」、「我們六天內共解體車輛六部,平時辛○○是先將車 輛開入倉儲內後即離開,便以電話聯絡我們,而電話都不是我接,均是 由鄭自琇負責接聽,我們聽到電話以後就解體車輛所有螺絲至全車解體 ,而老闆約一、二天左右便以電話聯繫知道解體完後,就開小貨車前來 倉儲載運所有車輛解體零件外出銷贓。」、「老闆(即辛○○)係以電 話向我們說一個月薪資為新台幣貳萬伍元正,供吃住台,‧‧」、「( 已拆解)自小貨車及自小客車各共三台、總計有六台,‧‧」等語,復 於偵查中供稱:「(問:是誰叫你們拆解汽車(提示蘇的照片)?)就 是他‧‧‧」、「他說修車,每月薪水二萬五千元僱用我‧‧」、「‧ 他教我們如何拆車,否則我們不會拆車。」等語。③證人林中建於警訊中陳稱:「約於今年六月十七日二十時搭船偷渡抵達 台灣海岸(地點不詳)‧‧‧」、「(問:警方現場查獲之辛○○是否 就是供應居住處所、飲食三餐及教唆解體車輛工作之人?)經當面指認 就是他沒錯。」、「我們六天內共解體車輛六部,平時辛○○是先將車 輛開入倉儲內後即離開,便以電話聯絡我們,而電話都不是我接,均是 由鄭自琇負責接聽,我們聽到電話以後就解體車輛所有螺絲至全車解體 ,而老闆約一、二天左右便以電話聯繫知道解體完後,就開小貨車前來 倉儲載運所有車輛解體零件外出銷贓。」、「老闆(即辛○○)係以電 話向我們說一個月薪資為新台幣貳萬伍元正,供吃住‧‧」、「(已拆 解)自小貨車及自小客車各共三台、總計有六台‧‧」等語;復於偵查 中供陳:「(問:誰教你們拆解車子?)是辛○○一人教我們。」、「 ‧‧‧受僱於辛○○,做修車工作。薪水二萬五千元。」、「‧他教我 們如何拆車,否則我們不會拆車。」等語。 ④證人王學泉於警訊中陳稱:「約於今年六月十七日二十時搭船偷渡抵達 台灣海岸(地點不詳)‧‧‧」、「‧‧共拆解三部貨車及三部小客車 ,牌號不知道。」、「經我現場指認後,我們叫師父之人就是警方查獲 的辛○○。」、「‧‧飲食物品是辛○○所提供‧‧」等語,復於偵查 中供陳:「‧‧只有蘇一人。給我們吃、教我們拆。」、「‧‧受僱於 辛○○,做修車工作。薪水二萬五千元。」、「‧‧他教我們如何拆車 ,否則我們不會拆車。」等語。 ⑤證人鄭自琇於警訊中陳稱:「約於今年六月十七日二十時搭船偷渡抵達 台灣海岸(地點不詳)‧‧‧」、「拆卸車輛用的工具,是由一起被警 方查獲的台灣師傅(辛○○)提供給我們用來拆卸汽車用的,被查獲的 車頭及車身是我們拆卸剩下的沒錯,剛開始是師傅辛○○教我們如何拆 卸車輛,之後就叫我們自己拆卸‧‧都是師傅辛○○將車開進我們住的 鐵皮屋內,交代說一天之內要將一部車子拆卸完成,不然的話就不用休 息睡覺,那些車牌都是他開來鐵皮屋叫我們拆卸後剩下的,我不曉得是 不是他偷的。」、「總共拆卸有六部車輛之多,我不知道是何種車型, 只知拆有大車三部、小車三部。」、「三餐都是師傅辛○○由外面帶進 來給我們吃的,但只有便當或是泡麵而已‧‧‧」等語,復於偵查中供 述:「(問:與你們聯絡的是否為蘇(提示蘇照片)?)是的,就只有 他跟我們聯絡。」、「就是蘇一人教我們拆解汽車。」、「‧‧‧受僱 於辛○○,做修車工作。薪水二萬五千元。」、「‧‧他教我們如何拆 車,否則我們不會拆車。」等語。 核諸證人陳德林、林慶龍、林中建、王學泉、鄭自琇等五人於警、偵訊中之證 詞相符一致,而其等與被告並無怨隙且利害關係亦非對立,應無虛構事實之理 ,從而,大陸地區人民陳德林等五人偷渡台後,隔日即至查獲處拆解贓車,食 宿均由被告負責,被告有載贓車至查獲處要陳德林等五人拆解之事實,應堪認 定,從而,被告辯稱其未藏匿、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陳德林等五人及收受贓車之 犯行,不足採信。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便當是「黑仔」在林口附近的醫 院那裡給伊,再由伊騎機車至查獲處交予陳德林等人,一個月薪資三萬元云云 ,按被告僅一天代為轉交便當二次,何以能獲取一日一千元之報酬,顯與常理 有悖,益徵被告所辯,不足為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辛○○先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每月六萬元之租金承租桃園縣蘆竹鄉○○ 村○○鄰○○○段四三六號作為其後收受贓車放置之處所,僱用未經許可入境之 大陸地區人民陳德林等人,並提供其等食宿及教導如何拆解贓車,之後再將拆解 後之零件載走,而被告收受贓車多達八輛,如將車殼、引擎、零件等變賣,其價 值甚為可觀,顯見被告藉收受贓車拆解零件變賣之方式營生,並以之為常業,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寄藏贓物罪、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 藏匿人犯罪、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僱用大陸 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規定論處(公訴人漏載)。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 一重之收受贓物常業罪處斷。被告係以一僱用行為,同時僱用五名大陸地區人民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亦 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有牽 連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 公訴人認被告將上揭贓車藏放於租屋處,認係犯寄藏贓物常業罪,惟按刑法上之 寄藏贓物,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而言,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 而後始有受寄代藏贓物之行為,否則即難以該項罪名相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 上字第八十七號著有判例,本件尚無證據認被告有何代他人寄藏上開查獲贓物之 行為,故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查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易字第四五O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二四九五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贓物案件 ,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易字第四五O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二四 九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三 月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以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二 一二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一份附卷足佐,被告於猶有贓物案件繫屬於法院之際,仍不思正途,再度 以收受他人所竊取之車輛,並僱用偷渡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陳德林等五人拆解贓 車變賣為生,造成他人以勞力賺錢購買車輛之重大財物損害,所收受及拆解之車 輛數量多達八輛,及犯罪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 以收受贓物為常業,於贓物案件尚未確定前仍繼續犯案,已如前述,且被告所收 受及拆解之車輛數量多達八輛,未予強制工作,使其再社會化,顯難達矯治效果 ,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 三、扣案之板斧一支、油壓剪一支、拔螺絲帽器二支、十三號、十四號、二十二號扳 手各一支、螺絲起子二支、拔釘器一支、活動扳手一支、T字型扳手一支等工具 及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二具,均非供上揭犯罪所用之物,自不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夥同身分不詳大陸人士合組人 蛇集團,明知成年人陳德林、林慶龍、林中建、王學泉、鄭自琇是大陸地區人民 ,竟自福建省平潭縣將其等以船舶運輸之方式偷渡來台,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國家 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 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 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訊之被告辛○○否認上揭犯行。查公訴意旨認被 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陳德林等五名大陸人士證述其等為偷渡客等語為 其主要論據,惟查:證人陳德林、林慶龍、林中建、王學泉、鄭自琇於警訊中均 證述其等偷渡抵達台灣,是由一名不詳男子以自小客車載其等前往一不詳處所住 一晚後,隔日就被送到查獲處從事解體車輛工作等語;又證人林中建、王學泉、 鄭自琇復於偵查中證述:「(問三人:到蘆竹時是馬上見到辛○○?)我們五人 先送到蘆竹,第二天才見到辛○○。我們來台均未外出,是他送飯給我們吃。」 等語在卷,從而,核諸證人陳德林、林慶龍、林中建、王學泉、鄭自琇前揭證詞 ,其等均未證述被告有共同參與安排其等偷渡事宜,且遍觀全卷,公訴人亦未舉 證被告一開始即有參與大陸人士陳德林等五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自難以 被告藏匿陳德林等五人,遽認其與陳德林等五人共犯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 項未經許可入出境罪及另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之罪。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罪嫌,是被告就該等犯行 ,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此部分二罪犯行,與前揭論罪科 刑之收受贓物常業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五十 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八十三條第一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條 (常業贓物罪)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 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 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 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 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