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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О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О四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尚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友人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同年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路○段與新生路口為警查獲。後經檢察官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影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次查,被告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則有卷存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一份為佐。是以本件係被告於因施用毒品之行為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五年內再犯之事實,要堪認定。再者,本次被告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復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五五號裁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及回證暨台灣桃園看守所龍潭女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桃女監衛字第0九一0九000一三號函附之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按。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相關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種類、犯行所生危害,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處遇,惟未能使之省悟,根絕施用毒品劣習,足徵其沾染頗深,惡性尚重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吸管一支、分裝袋十九只、安非他命(毛重0‧八五公克)、海洛因(毛重九‧九五公克)、葡萄糖(毛重五‧五公克)、疑似FM2藥丸三顆,係在同時為警查獲之許政臺所駕駛GW-四六六六號自小客車內起獲,各該物悉屬許某所有等情,業據許政臺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明(見毒偵字第三二五三號卷第十二頁、第三一頁反面),顯見扣案物均屬許政臺所有並在其持有之中,要與本件被告之犯行無涉,於本件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何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О四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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