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莊南清)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之發票人「莊南清」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莊南清)與丁○○(原名曾素秋)原係夫妻關係(已於民國【下同 】八十九年一月間離婚),渠等自八十四年一月間起即共同經營陽光營造有限公 司(以下稱陽光營造公司),甲○○並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嗣甲○○於八十八 年二月八日將持有之陽光營造公司股份(價額新臺幣【下同】三百四十五萬元) 全數轉讓予丁○○,該公司之負責人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變更為丁○○。 詎甲○○明知自己已非陽光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因與家暘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以 下稱家暘營造公司)負責人乙○○有資金往來,而積欠乙○○債務,乙○○要求 甲○○簽發同額本票,甲○○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本票之概括犯意,持 用離職後故不交還陽光營造公司所有公司方型印章一顆,於八十八年七月間,連 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三十日,除 以自己「莊南清」為發票人外,並盜用前開未交還之陽光營造公司方型印章於前 開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造陽光營造公司與其共同發票,簽發票面金額各為六十 五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票號為四一三三三九號)、一百萬元( 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票號為四一三三四○號)、五十萬元(到期日為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票號為四一三三四二號)、一百十五萬元(到期日為八 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票號為四一三三四三號)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共四紙。甲○○ 並於偽造陽光營造公司共同發票之本票完成後,即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陸續交 付予不知情之陽光營造公司前會計徐鈊凌(原名徐書婷),並指示徐鈊凌交付予 家暘營造公司作為其與乙○○間債務清償之用而行使之,而由家暘營造公司不知 情之會計丙○○收受。嗣因甲○○於本票到期後均未清償,經乙○○持該四紙本 票向本院對陽光營造公司及其聲請強制執行,始為丁○○查覺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他不知道所持有之陽 光營造公司股份是在何時被過戶的,他雖然有向乙○○拿錢,但是沒有簽發系爭 偽造之四張本票云云。經查: (一)被告原係陽光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將所持有之陽光 營造公司股份(價額三百四十五萬元)全數轉讓給告訴人丁○○,陽光營 造公司之負責人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變更為丁○○等情,業經告訴 人於偵審中陳述明確,並有陽光營造有限公司股份轉讓證明書、經濟部公 司執照、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造業登記證書、陽光營造有限公 司股東名簿、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各一份在卷可稽(以上見九十年 度他字第一三一七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八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 號偵查卷第六十頁),足認告訴人關於陽光營造公司股份之轉讓及公司負 責人之變更登記等陳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對於上開陽光營造 公司股份轉讓證明書上之簽名及日期係其填寫等情,固所是認(見九十年 偵字第二○一二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背面),惟辯稱:告訴人當時是拿 空白紙給伊簽的云云。然而觀察卷附之「陽光營造有限公司股份轉讓證明 書」,除公司名稱、股份價額、立證明書人、地址及日期欄等為空白外, 其餘關於股份權利轉讓之文字均以印刷字體載明,被告辯稱告訴人拿空白 紙讓伊簽名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前為陽光營造公司之負責人, 從事商業活動多年,且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文件之簽署應當相當熟 捻,豈有告訴人一提出空白紙張,被告就在其上簽名之理,被告此部分所 辯,與常情不合。更何況,上開證明書關於股份轉讓等文字已經用印刷字 體載明,被告於簽署之時當有警覺,而知悉所簽署之文件是有關於股份轉 讓之事項,惟仍簽名於上並填載簽署日期,足認被告確於八十八年二月八 日與告訴人簽訂股份轉讓證明書無誤,亦即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起對 於伊已不再持有陽光營造公司之股份之事實,應已明瞭。 (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係以「陽光營造公司」及「莊南清」名義共同簽 發,並由被告指示前會計徐鈊凌交付予家暘營造公司之會計丙○○,嗣因 屆期未獲兌現,而經家暘營造公司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四七五五號卷宗、台灣高等 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四○九六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 紙附卷於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四七五五號卷宗,可資佐證。再經檢視系 爭本票四紙,其發票人係蓋「陽光營造有限公司」及「莊南清」二枚印文 ,然而發票日均在上開被告轉讓陽光營造公司股份日期之後,被告對此雖 然於偵查中先坦承:本票都是告訴人丁○○開的,伊蓋章等語(見九十年 度偵字第二○一二四號偵查卷第十九頁),惟其後改稱:伊沒有簽發系爭 本票四紙,上開本票是告訴人丁○○、證人乙○○串通偽造的云云。則家 暘營造公司之負責人乙○○如何取得系爭本票?即為本案應查明之處。 (三)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系爭本票四紙是被告至伊公司的會計小姐處簽 的,被告因要營建「我愛小房東」方案的房子而找伊合作,因為被告蓋到 該工程的地下室時,付不出錢給工人及下包廠商就由伊先代付工程款,伊 與被告因此簽定第一份「合作契約書」,後來被告因為週轉不靈就要把他 百分之五十的股權讓給伊,伊先付五十萬元,這時伊與被告訂立第二份「 拋棄權利書」;系爭本票四紙係伊依照「合作契約書」內容所示金額交給 被告後(有些用匯款的),為了要擔保被告日後在貸款核撥下來時會清償 給伊,才要求被告開立這四張本票,而且是在付錢及簽發本票後才補訂「 合作契約書」的,系爭本票不是同一時間開立的,五十萬元那張是伊借款 給被告的,其餘的都是伊替被告軋支票時,被告即按照支票上的面額如數 開立本票給伊,伊是為有個憑證,才要求被告開出同額的本票等語(見本 院卷第四十七、七十四頁),並提出合作契約書、拋棄權利書(以上見本 院卷第五十二頁至五十八頁)、支出證明單及匯款單等(以上見本院卷第 八十九頁至九十四頁)作為佐證。而被告對於證人乙○○上開證述亦表示 :伊確有向證人乙○○拿這部分的錢,也有簽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四 十八頁、七十三頁)。即證人乙○○上開有關伊與被告之間的資金往來情 形之證述,應屬實在而堪以採信,是證人乙○○與被告之間既有上開借貸 及轉讓工程之情事存在,則證人乙○○證稱:伊為有個憑證,才要求被告 開出同額本票等語,與常情相合,尚非無據。 (四)證人即曾任家暘營造公司會計之丙○○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是家暘營造公 司匯錢給莊南清的陽光營造公司,匯的金額應該與本票金額一樣,本票是 一名徐書婷小姐拿來家暘營造公司的,這四張本票是徐書婷拿來時就已經 記載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再證人即曾任陽光營造公司會計 之徐鈊凌(原名徐書婷)於審理中證稱:伊有去過家暘營造公司,大部分 是送文件,可能有送系爭四紙本票去家暘營造公司,但並不是伊開的,系 爭本票上面所蓋的印章伊也沒有負責保管,平時票據是被告開好後才會交 給伊,伊只負責寫金額等記載,本件家暘營造公司匯進來的錢伊有轉匯給 各廠商,當時被告是週轉不靈將工程轉讓給家暘營造公司,家暘才會匯錢 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是依上開家暘、陽光兩家公司之會計 之證詞可知,證人乙○○將借款及資金由家暘營造公司帳戶匯給被告後, 被告確有指派其公司會計徐鈊凌將同面額本票送交給家暘營造公司會計陳 玉青收執之情形存在,即本件證人乙○○與被告間之資金往來確有簽發本 票作為擔保之情事存在,核與證人乙○○上開關於要求被告簽發本票作為 擔保之證述相符。 (五)綜上所述,證人乙○○與被告之間既有上開與系爭本票相符之借貸及資金 往來之情形,而證人丙○○、徐鈊凌對於證人乙○○匯款給被告後,被告 確有簽發本票交付給證人乙○○等情事亦已證述如前,則唯一有可能簽發 系爭本票之人即為被告一人無誤,其猶辯稱是被害人乙○○、告訴人曾瀅 芸二人勾串故意簽發系爭本票要陷害伊云云,顯為不可能之事,無足採信 ,是系爭本票四紙確係被告簽發交付予證人乙○○作為借款及資金往來之 擔保,應可認定。再上開拋棄權利書(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既為被告與 證人乙○○所簽訂,則與系爭本票四紙相核對,可以發現兩者所蓋之「陽 光營造有限公司」印文相同,益證系爭本票確係被告所簽發無誤。再告訴 人丁○○於警訊中並已陳明:被告所持有之印章為先前所持有之公司便章 ,尚未歸還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號偵查卷第五頁所附九十 年七月四日偵訊筆錄),足認被告於轉讓股份後,已明知其非陽光營造公 司之負責人,竟仍利用原為公司負責人而持有該公司便章之機會,連續偽 造系爭本票交付給證人乙○○作為清償之用。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要屬 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之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陽光營 造公司印章據以陽光營造公司及負責人名義簽發本票,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 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 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 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次數,犯罪所得 利益甚大,所致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張,其中關於被告冒用陽光營造有限公司 為發票人部分,為被告所偽造,已如前述,就該偽造之發票人部分,均應依刑法 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莊南清」發票部分仍為真正,故不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 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金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劉為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票 據 號 碼 │ │ │ │(新臺幣) │ │ │ ├──┼──────┼───────┼──────┼──────┤ │一 │八十八年七月│六十五萬元 │八十八年九月│四一三三三九│ │ │十五日 │ │十五日 │ │ ├──┼──────┼───────┼──────┼──────┤ │二 │八十八年七月│一百萬元 │八十八年九月│四一三三四○│ │ │二十日 │ │二十日 │ │ ├──┼──────┼───────┼──────┼──────┤ │三 │八十八年七月│五十萬元 │八十八年九月│四一三三四二│ │ │二十五日 │ │二十五日 │ │ ├──┼──────┼───────┼──────┼──────┤ │四 │八十八年七月│一百一十五萬元│八十八年九月│四一三三四三│ │ │三十日 │ │三十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