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五一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五一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原名曾素秋) 乙○○ (原名林煒程) 右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乙○○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丙○○(原名莊南清)前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離婚,二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制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約定所生子女莊宏凱 、莊日榮交由丁○○監護之後,丁○○因不滿丙○○未分擔莊宏凱二人之扶養費 用,並丙○○另積欠乙○○多筆款項未還,丁○○、乙○○為催討債款起見,得 知丙○○因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一七七號陽光營造有限公司 (丁○○為告訴代表人)告甲○○詐欺一案將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上午十時至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作證,渠等二人竟夥同綽號「阿棋」等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男子三名,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 五月四日上午十時許,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見丙○○戴眼鏡、身著 紅衣出現之際,旋以電話告知該三名不詳男子其中一人丙○○之裝扮,待是日上 午十時四十五分許,丙○○證畢步出前揭偵查庭後,推由該名自稱「阿棋」之男 子持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不明之類似槍枝之物抵住丙○○後腰,另二人架 住丙○○,強押至車號不詳之紅色跑車右前座,並命其交出機車鑰匙,由自稱「 阿棋」之人駕車,一人坐右後方架住其肩膀,一人騎乘丙○○之機車,將丙○○ 強押至丁○○所開設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四0四號七樓之陽光營造有限公 司辦公室內,丁○○、乙○○二人要求丙○○清償債務未果,旋即由自稱「阿棋 」以外之二名男子徒手毆打丙○○頭部、肩膀,並以腳踢其左側腰部、臀部、後 腰部,迨丙○○暈厥後,自稱「阿棋」之男子命另一名男子以水潑醒丙○○,並 告知今日一定要有所交代方可善了,期間乙○○隨即取出空白本票要丙○○按其 意思簽寫,丙○○不從,該兩名男子則續以腳踹之,致丙○○受有頭部撞傷並左 上顎部腫脹、右肩撞傷、腹部撞傷、血尿等傷害,並因而受迫無義務簽發如附表 編號一至四所示,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之本票四紙,丁○○另 以給付子女扶養費為由,強迫丙○○交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國際商銀 )提款卡及密碼,由丁○○與該三名不詳男子其中一人至設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九十五號聯邦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提領一萬五千元(提款卡內原有一萬九 千三百一十七元)後返回上址辦公室,丁○○、乙○○等人復出言恫嚇丙○○: 「不准報警,否則再押上山砍斷腳筋」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使之心生畏怖 ,致生危害於安全,迄是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前後非法剝奪丙○○之行動自 由約四小時,始允離去。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為解決告訴人丙○○與被告乙○○之間之債務及其與丙 ○○所生子女之扶養費等糾紛,而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四 0四號七樓之陽光營造公司辦公室內與告訴人丙○○商談如何解決糾紛,並由告 訴人丙○○簽發如附表一之本票四紙,再持丙○○所有新竹國際商銀提款卡至設 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九十五號聯邦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提領一萬五千元等 情;被告乙○○則對與丙○○間有債務糾紛乙節供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 害自由犯行。被告丁○○辯稱:為解決上述債務糾紛,伊與告訴人事先約好在該 址見面,並由告訴人事先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本票清償積欠被告乙○○ 之債務,再由伊轉交被告乙○○,且是告訴人主動交付提款卡、告知提款密碼並 陪同伊前往領取上述金額以分擔子女扶養費用,伊並不知告訴人如何受傷,告訴 人在外另有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應是遭他人押走毆傷云云。被告乙○○則辯稱: 伊當天在南投不在現場,且告訴人積欠伊四百多萬,卻只簽發共計二百四十萬元 之本票,伊不可能接受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共計二百四十萬元之本票四紙,並被告丁○○自告訴人 之前揭提款卡領取一萬五千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為被告丁○○供承 屬實,且有本票四紙(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五二二號偵查卷第八頁)、收據乙紙( 見同上偵查卷第六頁)、聯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乙紙及聯邦商業銀 行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九二)聯銀業管字第一0七九號函(本院卷第四十六、 四十七頁)足資佐證。 ㈡關於被告被告丁○○、乙○○如何強押丙○○簽發本票、交付提款卡及恐嚇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年五月四日我到桃園法 院地檢署開庭應訊,開完庭約早上十一點,我走出偵查庭,在地檢署大門遭三個 人押上車,一人拿支槍把我強押在汽車後座,一人開車,一人騎走我的機車,他 們押我到前妻丁○○開設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四0四號七樓的陽光營造辦 公室內‧‧‧叫我還錢,我不答應,‧‧‧然後押我的那三個人其中兩個人開始 打我、踢我‧‧‧他們用手打我的頭、肩膀,用腳踢我左側腰部、臀部、後腰部 ,然後我就暈倒了‧‧‧乙○○就把本票拿進來,乙○○說這些錢不管怎麼樣你 都要處理,不然把你從樓上丟下去,他強迫我要簽本票,本票上的記載都是乙○ ○叫我照他唸的來寫,如果我不從阿棋帶的小弟就用腳來踹我,然後丁○○就拿 提款卡把我存摺內的錢領了一萬五千元‧‧‧他們讓我離去以後,他們怕我去報 案,阿棋的小弟有跟在我後方,我就直接回家,我回到家約三、四小時以後,我 覺得身體很不舒服,所以就到楊梅怡仁醫院掛急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 十五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七頁、一百四十八頁)等語,另告訴人於偵 訊中指訴,簽發本票後被告即丁○○、乙○○與阿棋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多 次恐嚇,聲稱不得報警,否則將再押至山上砍斷腳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頁 )。又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前往就醫,確受有頭部撞傷並左上顎部腫脹、右 肩撞傷、腹部撞傷、血尿等傷害,此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 見同上偵查卷第七頁),再依怡仁綜合醫院病歷表急診護理評估表所載,告訴人 就診時間為九十年五月四日晚間九時五分,主訴因剛被人用腳踢背部及腰,血尿 、背痛、頭暈不適,有該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怡業一字第九二0四二二一 號函檢送之病歷表附卷可稽(見本院第五十六頁),此外,復有前述之聯邦商業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收據各乙紙及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四 紙可資佐證,足徵告訴人指訴應非子虛。至另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偵訊中指 訴:「架我時是三人,把我架至前右座,一人即拿槍該人開車、、」,(同上偵 查卷第二十一頁)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審理時指訴:「一人拿一支槍把 我強押在後座」等語,其就乘坐位置指訴或有不一,然查告訴人於是日在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完畢出庭之際,如何遭人強行押至前揭處所,供述並無不 一,告訴人於遭三名不詳人士強押上車,驚恐之餘,就乘坐位置供述或有不一, 亦不違常情,尚難認其指訴有何瑕疵,惟應以告訴人距案發日期較近,記憶鮮明 所為之前揭偵訊中指訴較為可採。又告訴人所指「阿棋」等三人性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有持槍枝強押至被告丁○○之辦公室,惟本件並無槍枝扣案,亦無證據證 明「阿棋」之人是否確有持槍,又該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規範之槍枝,亦無法證明,故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阿棋」等人 所持之槍枝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 ㈡被告丁○○雖辯稱,事先已與丙○○約好簽發本票清償債務,沒有強押丙○○, 是丙○○自願簽發的,不知丙○○為何會受傷,也許是其他的債權人打的云云。 惟查,被告丁○○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偵訊中,經檢察官告以提示前揭診斷證明 書時供稱:「本票四張不是強迫他簽的,是他欠林煒程所簽的,在九十年五月四 日下午兩三點,他跟我約好,在上址給我該四張本票,叫我轉給林煒程,還欠他 的,當時只我兩人在,他簽好後才過來的,大概五月四日前二、三天跟我約好‧ ‧‧」(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十九頁)等語,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偵訊中供 述:「與丙○○約好下午要拿本票給我,請我轉給林煒程,不記得當日有無來法 院,應是沒有」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一00頁),其後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 日、同年四月十一日訊問中仍堅稱:本票是丙○○開好帶過來的,不記得案發當 日有無到桃園地檢署開庭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一、四十二、五十三頁),被告 丁○○復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訊問時供稱:「當天是告訴人與我約好開好本 票於當天早上拿到我住處給我,他到我住處後我與告訴人一起去提款、、、」( 見本院卷第六七頁)等語,對照以觀,關於被告丁○○於何時、何地自告訴人處 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前後所述不一,而告訴人簽發四紙面額共計二百四十萬 元之本票予被告丁○○,金額非小,衡諸常情應該會印象記憶深刻,是被告曾瀅 雲所前開辯稱,已難遽信。又經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 一一七號偵查卷內九十年五月四日點名單顯示,當日十時起至十時四十五分許, 被告丁○○以告訴代表人身分、丙○○以證人身份同時出庭應訊(見同上偵查卷 第一一二頁至一一六頁),況依照被告丁○○所述既於是日前二、三天約丙○○ 簽發交付本票,又知其與告訴人二人是日上午十時須出庭應訊,何以不相約在出 庭時交付前揭本票,而約當日上午由告訴人丙○○至被告丁○○住處交付,且丙 ○○亦無不在出庭時交付本票而自行前往被告丁○○住處之理,被告丁○○前揭 所述顯與事實不相符合,且有違常情,而有避重就輕之意,無非為狡飾卸責之詞 ,此後所辯,顯難採信。 ㈢被告丁○○另辯稱:告訴人丙○○與他人另有債務糾紛,前揭傷害應為他人所為 云云。然經本院訊以丙○○:「(你是否與其他人有債務糾?)沒有。」、「( 陽光營造公司有沒有跟地下錢莊借錢?)有跟地下錢莊老闆游春和借錢五、六次 。」、「(游春和有沒有找人跟你要過債?)沒有。」(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 三十日審判筆錄)等語,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有幫告訴人清償游春和 兩百萬元的債務(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丁○○所述,告訴人確有積欠地下錢莊的錢,並另與他人有債務糾紛,實屬 未明。而告訴人與案外人游春和之債務已由被告乙○○代為清償,是並無證據足 認告訴人有積欠地下錢莊的錢,另參以告訴人離去前揭被告丁○○住處時間為是 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而前往上開醫院就診時間為是日晚上二十一時五分許, 業如前述,扣除回家及就醫時間,期間不過五個小時,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與 他人結怨,被告丁○○又不能提供任何證據以供調查,尚難以被告曾瀅雲前揭辯 解遽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至被告乙○○辯稱其不在現場,其在南投工作云云。惟偵查中檢察官請被告乙○ ○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被告乙○○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表哥黃永森欲證明於 九十年五月四日被告乙○○住宿黃永森位於南投縣草屯鎮○○里○○路二號之住 宅,惟經檢察官命被告乙○○偕同黃永森及其妻到庭計達十三次,被告乙○○均 未偕同黃永森出庭,且均辯稱:「我再聯絡看看,五月比較有空」;「黃永森長 骨刺、七月中旬有空」;「他忙,下次會帶來。」(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七 號偵查卷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六月二十一日、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另參酌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再請求傳喚黃永森出庭作證等情觀之,若被告乙○ ○苟於案發當日確於其表哥黃永森前揭住處工作,被告為證明其清白必當竭力促 請黃永森出庭作證,黃永森既為被告乙○○表哥,見其有身陷囹圄之虞,亦當為 其出庭作證或提出相關文書資料以資證明,始符常情,是被告前揭辯解尚不足採 。至共同被告丁○○雖供述:被告乙○○不在現場云云,然被告乙○○參與前揭 妨害自由犯行,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並被告乙○○所提出不在場證據已 難採信,已如前述,參之被告丁○○自承為被告乙○○處理與丙○○債務乙節, 並依其陳報之居所與被告乙○○同為桃園縣中壢市○○街一四0號七樓之二十( 請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顯見渠等二人關係匪淺,前揭供述 無非袒護共同被告乙○○之詞,顯不足採。 ㈤另本院並經被告丁○○同意經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丁○○測謊鑑定,經採以控制 問法及混合問題法,鑑定結果:被告對⒈未找人押走丙○○。⒉丙○○被毆打時 ,渠未在場。上述問題經測試後,係呈情緒波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之情形,此有 該局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調科參字第0九三00一三九四二0號測謊報告書一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三七頁),益足證被告丁○○前揭所辯不可採,被告丁○ ○雖辯稱:沒有做過測謊,所以會緊張云云,然被告丁○○接受測謊前,測謊人 員業已就測謊內容及儀器明確說明,並被告丁○○測謊當日身體狀況良好,有測 謊同意書及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各乙紙附卷足憑,是前揭測謊鑑定結果應堪 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渠等前 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 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著有明文。查告訴人為被告丁○○之前夫,業據 渠等於本院審理中所同認在卷,係被告之前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 款所定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 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 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 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七0一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 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 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 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 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三七五七號判例參 照)。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 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 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 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五九二號判 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丁○○、乙○○等人持類似槍枝之物強押告訴人丙○○之 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達四小時餘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之妨害自由罪。被告於妨害自由行為中為前開傷害行為,應係遂行其妨害自由而 使用強暴行為之結果,又被告等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為索討債務而強 暴告訴人簽發本票,使被害人行此無義務之事,因被告等人強暴之行為已達於剝 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又被告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出言恫嚇告訴人 ,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則強制使人行無義務及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部分,自應包攝於妨害自由之一部分,依前開說明,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 告上開行為另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 制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尚有未洽,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均與上開 妨害自由罪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一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刑法上共同正 犯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全程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為其要件,如行為人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份人實施犯罪行為者,亦屬之 ,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0九號解釋自明,是被告丁○○、乙○○就妨害自 由犯行,雖未親自參與實施,然其與前揭不詳男子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乙○○二人所犯前開兩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論處。再被告丁○○上開妨害 自由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前開刑法妨害自由罪之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之動機係因彼此間存有債務關 係,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並告訴人造成身心創傷非小,及被告等犯後均 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共犯綽號「阿棋」男子持型號不明之類似槍枝之 物強押告訴人上車,該類似槍枝之物並未扣案,亦無法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沒 收,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乙○○前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固非無見,然上開傷害罪 及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均應為妨害自由罪所吸收,均不再論罪,已如前述。而 關於恐嚇取財罪嫌部分,經查:㈠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迭次供稱:「因我與 告訴人之前是夫妻,並且與被告乙○○一起合夥經營建築事業,告訴人欠被告乙 ○○四百多萬元,也有到律師那裡見證過,告訴人欠被告乙○○四百八十幾萬元 都沒有還,所以告訴人就開了兩百四十萬元的本票,要我拿給被告乙○○彼此雙 方債務就這樣解決掉」、「因那時小孩積欠學費二十幾萬元,告訴人也沒有給我 們母子生活費,我跟他講情形,他就跟我一起去提款、」被告乙○○則供述:「 告訴人欠我四百多萬元,一毛錢都沒有還我,並且我們有到律師那邊寫協議書見 證,告訴人都沒有履行」(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且提出泰榮建 設有限公司股權讓渡協議書乙紙為證,並有告訴人簽收之收據乙紙,被告丁○○ 前開所述關於與告訴人一同經營建設公司積欠債務之事實經核與告訴人丙○○所 述:「乙○○說陽光營造之前在外面總共欠人四百多萬元,要我分擔部分債務‧ ‧‧他們說我之前擔任公司負責人時,我對外接洽所積欠的債務都要我負責,叫 我還錢」等語,所述相符,足證被告丁○○、乙○○要告訴人開例如附表編號一 至四所示本票,係為清償債務而所為,被告二人主觀上顯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又被告丁○○從告訴人前揭帳戶提領一萬五千元(原有一萬九千三百一十七 元)並簽寫收據交於告訴人收執,用以支付扶養被告丁○○與告訴人所生子女繳 交學費及生活費,並不違常情,否則被告丁○○將告訴人提款卡內款項提領一空 即可,是被告丁○○所述,自告訴人提款卡提領之金錢用於與告訴人所生子女之 學費及生活費,應可採信。㈢綜上,被告丁○○、乙○○夥同另三名不詳男子強 押告訴人簽寫本票並持告訴人所有之提款卡提領一萬五千元,被告丁○○、乙○ ○二人主觀上是係向告訴人索討債務,另被告丁○○係向告訴人要生活費,應符 事實堪予採信,尚難認被告二人渠等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惟公訴人認被告等此 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三百零二 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黃永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附表 ┌───┬────────┬─────────┬───────┬───┐ │ 編號 │ 票 號 │ 到期日 │ 金 額 │ 總額 │ │ │ │ │ (新臺幣) │ │ ├───┼────────┼─────────┼───────┼───┤ │ 一 │ 三九九0三六 │ 九十年六月四日 │ 七十五萬元 │二百 │ ├───┼────────┼─────────┼───────┤四十 │ │ 二 │ 三九九0三七 │ 九十年七月四日 │ 七十萬元 │萬元 │ ├───┼────────┼─────────┼───────┤ │ │ 三 │ 三九九0三八 │ 九十年八月四日 │ 七十萬元 │ │ ├───┼────────┼─────────┼───────┤ │ │ 四 │ 三九九0三九 │ 九十年九月四日 │ 二十五萬元 │ │ └───┴────────┴─────────┴───────┴───┘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