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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七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曾正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七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五0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假釋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刑以已執行論。其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0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八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晚上某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街三八二號九樓之一二朋友租屋處,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同年月三日凌晨四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在卷可稽,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0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八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罪證明確,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五0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假釋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刑以已執行論,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甫因施用毒品,經予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又再犯施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曾 正 耀

書記官 文 巧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七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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