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四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0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予詹淑芬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 0號信用卡背面之「詹淑芬」署押壹枚、在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信用卡簽帳單特約 商店留存聯、銀行留存聯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署押共參枚、顧客留 存聯共參紙、在信用卡申請書偽造之「詹淑芬」之署押壹枚、在信用卡申請書及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利率方案之表格上所偽造之「楊金鳳」之署押各壹枚,均 沒收。 事 實 一、緣詹淑芬為加入台灣妮芙露股份有限公司(為一直銷性質之公司)之直銷行列, 將其身分證影本交予甲○○(其為台灣妮芙露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其為上線, 詹淑芬為其下線)代為辦理,楊金鳳則因為辦某銀行之信用卡,將其身分證影本 暫放甲○○處,又因甲○○經濟狀況不佳,竟:(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冒用詹淑芬名義填 寫性質屬私文書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之信用卡申 請書,在現居地址欄偽填「桃園巿中山東路二一九之一號一樓」(該址係甲○○ 任職之台灣妮芙露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並在該申請書右下角偽簽「詹淑芬」之 署押一枚,足以生損害於詹淑芬、世華銀行對信用卡核發之正確性、塑膠貨幣在 金融巿場之流通性,再連同詹淑芬之身分證影本、詹淑芬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影本 及該信用卡之帳單等徵信資料交予世華銀行承辦員,使世華銀行承辦員陷於錯誤 ,因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並以掛號郵寄至 桃園巿中山東路二一九之一號一樓,甲○○則在該址代為簽收該信用卡。甲○○ 取得信用卡後,即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詹淑芬」之署押,表示詹淑芬本 人嗣後將以該署押簽署於該信用卡之消費簽帳單,因而偽造作成不實之該信用卡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詹淑芬及塑膠貨幣在金融巿場之流通性。甲○○再於如附 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佯以信用卡所有人自居,連續以該信用卡 簽帳刷卡共三次,購買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金額之物品,且連續在信用卡 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署押各一枚,偽造作成如附表編號 一、二、三所示消費內容之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均一式三份,特約商店 留存一份以向發卡銀行領款,另銀行與顧客各留存一份),再連續持該偽造之信 用卡簽帳單向該等商店行使,主張該內容,均足以生損害於詹淑芬本人、上揭三 商店、世華銀行、塑膠貨幣在金融巿場之流通性,並使上揭三商店之營業員陷於 錯誤,誤以為甲○○係信用卡領用人,因而分別交付財物予甲○○,甲○○總計 詐得如附表所示共新台幣(下同)八萬一千三百元之財物。(二)甲○○復承前 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冒用楊金鳳名義填寫性質屬私文書之世華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在現居地址欄 偽填「桃園巿中山東路二一九之一號一樓」(該址係甲○○任職之台灣妮芙露股 份有限公司地址),又在餘額代償申請表格欄內填寫欲以世華銀行所核發之信用 卡代償其使用荷蘭商業銀行所核發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之應繳付消費金額廿萬元,並在該申請書右下角偽簽「楊金鳳」之署押 一枚,又接續在性質屬私文書之世華銀行代償利率方案之表格上勾選「C案」, 並在下方偽簽「楊金鳳」之署押一枚,足以生損害於楊金鳳、世華銀行對信用卡 核發之正確性、塑膠貨幣在金融巿場之流通性,再連同楊金鳳之身分證影本交予 世華銀行承辦員,使世華銀行承辦員陷於錯誤,因而核發卡號為0000000 000000000號信用卡,並以掛號郵寄至桃園巿中山東路二一九之一號一 樓,甲○○則在該址代為簽收該信用卡,世華銀行承辦員亦因陷於錯誤,於九十 一年三月廿一日直接代甲○○償付廿萬元予荷蘭商業銀行。二、案經世華銀行提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 ,復有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紙、世華銀行代償利率方案之表格一紙、冒用帳款明 細二紙、簽帳單影本三紙、被害人詹淑芬、楊金鳳之切結書二紙、掛號簽收聯二 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 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 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漏未起訴被告偽造性質屬私文書之世華銀行代償利率方案 之表格並進而行使,然此部分既與前開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連續犯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先 後偽造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代償利率方案之表格,由於時間、空間之密接及 犯罪目的之同一性,自屬接續犯,併此敘明。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 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詐欺所得財物之多寡、連續犯行次 數、被告於本案起訴後在本院諭示下已清償被害人世華銀行所受損害(此有被告 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遞呈之世華銀行存款存根二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從輕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在世華銀行核發予被害人詹淑芬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 0號信用卡背面偽造之「詹淑芬」署押一枚、其在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信用卡 簽帳單特約商店留存聯、銀行留存聯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署押 共三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信用 卡簽帳單之顧客留存聯共三紙,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雨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消 費 時 間 │消 費 地 點 │消費金額(新台幣│ │ │ │ │)、所簽署押 │ ├──┼───────────┼──────────┼────────┤ │一 │九十一年一月卅一日 │克麗緹娜商行 │二萬元、淑芬 │ ├──┼───────────┼──────────┼────────┤ │二 │同右 │台灣妮芙露股份有限公│六萬元、淑芬 │ │ │ │司 │ │ ├──┼───────────┼──────────┼────────┤ │三 │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一千三百元、詹淑│ │ │ │公司 │芬 │ ├──┴───────────┴──────────┴────────┤ │ 合計共:八萬一千三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