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同署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定執行刑為一年六月,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即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某時,於桃園縣龜山鄉其上班之工廠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七月七日上午六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精忠五村九十三號住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水送請檢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乙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事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事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及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八三號刑事裁定乙紙附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名。公訴人認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名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振作,沈淪毒海,自誤誤人,迄未幡然悔悟,且危及社會治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粉末一包,經送驗結果,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3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佐。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查獲之上開毒品不是我的,本來在我家搜不到,是後來說在我家院子的牆角枇杷樹那一邊找到的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查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指訴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扣得上開毒品一包。事實欄並未指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亦係將扣案毒品作為被告施用毒品之證據,未另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名,顯見公訴人訴之目的,在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未及於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本件公訴人既僅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非屬本件之證物,本件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茂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