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 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輸入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含有TRAMADOL成分之 藥品「安君寧」壹盒(參拾陸小包)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確定,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 ,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因竊盜案件經台 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確定,二案經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十四年 二月三日確定,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因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十五年七月四日確 定,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確定, 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確定,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 完畢。乙○○與甲○○(未據公訴人起訴)係朋友,甲○○知悉乙○○娶大陸地 區女子,九十年七月間將趕赴大陸探視妻子,九十年七月初甲○○前往新竹縣新 竹縣竹北市新社里三二鄰新社八七號乙○○住處,將含有TRAMADOL(特 拉嗎竇)成分之「安君寧」藥品空盒交予乙○○,委託乙○○至大陸探視妻子之 機會幫其購買「安君寧」回國供其戒毒用,乙○○、甲○○均知悉含有TRAM ADOL(特拉嗎竇)成分之「安君寧」藥品在國內無法購得,猶基於未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非供自用之藥品-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乙○○於九 十年七月十八日出境前往大陸江西省探視妻子後,於九十年七月底左右,在大陸 地區江西省上饒市醫藥集團分公司鴻春堂藥店,以人民幣九百元購買含有TRA MADOL(特拉嗎竇)「安君寧」一盒(四十小包),而於九十年八月六日自 大陸取道香港搭乘中華航空CI六○六班機回國時,以藏置於隨身行李內之方式 ,共同擅自輸入在大陸地區所購之含有TRAMADOL(特拉嗎竇)成份之「 安君寧」藥品一盒(四十小包)返台,擬供甲○○戒毒,嗣旋於是日下午三時三 十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旅客行李檢查室第十六號檢查檯 辦理入境通關手續時,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稽查組執勤關員檢查行李時查獲,並 扣得前揭含有TRAMADOL(特拉嗎竇)「安君寧」一盒(四十小包,四小 包檢驗用罄,剩三十六小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中 正國際機場」入境旅客行李檢查室第十六號檢查檯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稽查組執 勤關員檢查行李時查獲未經申報之含有TRAMADOL(特拉嗎竇)成分之「 安君寧」一盒之情不諱,然辯稱「:我真的不知道安君寧有第三級毒品成份,是 朋友託我買的,在國內買不到,朋友託我帶回來,如果知道是毒品我才不會幫他 帶回國:」等語,經查,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出境,九十年八月六日入境, 而於入境時由大陸地區輸入「安君寧」一盒為海關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財 政部臺北關稅局偵訊時及偵審中供承在卷,且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財政部臺北關 稅局人員黃少瑛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調查時證述「:當時我是在十五號 台執勤,是綠線,就是快速通關,不用檢查行李,而乙○○拖著行李箱要由十五 號台要快速通關,乙○○把旅客入境申報單拿給我,我將他的相關年籍等資料輸 入電腦,從電腦螢幕上看到乙○○是電腦註檢的旅客,所以請他到十六號台,也 就是紅線台檢查行李,結果他打開他隨身的大型行李箱,就看見他所攜帶一紙盒 包裝的藥物,該包裝盒上面寫著安君寧:」等語綦詳,並有入出境查詢結果電腦 資料一紙、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及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 索筆錄暨臺北關稅局偵訊談話筆錄各乙紙、江西省醫藥集團上饒分公司鴻春堂藥 店剪裁式銷售發票發票聯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安君寧」藥物一盒(四 十小包)經送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第十四項毒品特拉嗎竇(TRAMADO L)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陸(一)字第九○一七六 一七○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稽,又被告所輸入之藥品係證人甲○○所委託欲 供戒除毒癮一節,亦據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偵查及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九十一 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本院調查審理時供述甚詳,並有記載「 一大盒內有四小盒內有十小包.麻煩買兩大盒」文字之安君寧外包紙盒一張在卷 可稽(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五號卷第五頁),雖證人甲○○於九十一年四月 二十九日本院調查時否認有委託被告幫其自大陸購買「安君寧」回國供戒除毒癮 ,並辯稱「:我那段期間沒有安非他命很難過,想要戒毒,有問過人戒毒的藥, 當時我和朋友在講,乙○○有在場,不過沒有請他買,我當時只有說解藥,而乙 ○○說他知道藥名,而當時他正好要去大陸::這字條好像是我丟在我朋友那邊 的,但不是我交給乙○○的:」等,惟據卷附之「安君寧」外包紙盒反面係書寫 「麻煩買兩大盒」,是證人甲○○上開所稱未委託被告自大陸輸入「安君寧」之 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安君寧」藥物之含有第三級第十四項毒品特拉嗎 竇(TRAMADOL)成分既經禁止輸入,則當然不可能獲准輸入,是以被告 吉自大陸購買攜回國內之上開藥品係屬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之藥品甚明。按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非供自用之藥品,均屬禁藥,藥事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甚明。 被告雖非藥商等醫藥方面專業人士,就所輸入之藥品究含有何種成份、是否為經 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輸入之藥品等情,縱無所悉,惟該藥品既係證人甲○○委 託供戒除毒癮,是被告所輸入之上開藥品非其所隨身攜帶專供自用之藥品;抑且 ,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調查時坦認在大陸地區購買攜帶回國之「 安君寧」未經醫師開立處方,稱「:是甲○○託我帶回來的:他說在台灣買不到 :」,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坦認知悉 所攜帶入境之「安君寧」是藥品,復徵之被告將「安君寧」藥品放置在託運之行 李箱內,未加口頭或書面申報,即由第十五號台要快速通關,顯係企圖闖關逃避 檢查,至為酌然,準此,被告對在大陸地品購買所帶回國之藥品係屬未經核准輸 入之藥品此情,理當有所知悉,其辯稱不知為禁藥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 藥品,為禁藥,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訂有明文;又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 三十九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 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 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依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之規定,得不屬於禁藥外,其餘 之輸入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所攜帶之自用藥品進口者外,若有 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輸入之情形者,即係屬藥事法 所稱之「禁藥」範圍,此於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亦有明文之規定。被告未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核准,即以行李挾帶之方式逕為攜帶「安君寧」輸入境內, 且供稱係受友人甲○○之委託在大陸購買帶回國內供其戒除毒癮用,是知已非屬 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但書所稱旅客自用藥品,應認係「禁藥」。公訴人雖認 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輸入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 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走私物品罪,惟公訴人此部分所述,迭據被告於警訊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知悉自大陸帶回國內之「安君寧」有第三級毒品T RAMADOL(特拉嗎竇)成分,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 九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本院調查審理時辯稱「:(知否『安君寧』成分? )不知道:我是在大陸藥局買的:」(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本院調查時)、「:是 甲○○託我帶回來的:他說要解毒用的:我真的不知道安君寧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如果知道是毒品不可能沒有加以藏匿就帶進來:當初藥裝在塑膠袋裡面,我直 接放到行李箱內,沒有注意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調查時)、「: 當初我買的那盒安君寧就是用鴻春堂藥局透明塑膠袋裝著,我直接放到行李箱內 ,沒有注意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等語,而證人黃少瑛亦 證稱「:(該不明藥物有無用其他包裝包著?)沒有,就放在行李箱裡面,打開 行李箱就看到那藥物,藥盒上寫著安君寧,我是比較晚到中正機場服務,對於那 些藥物是屬於違禁物,還不是很熟,我和十六號台執勤同事請教前輩,經告知安 君寧是屬於違禁品,所以當場用測試劑測出確有禁藥可待因成份,十六號台的同 事就把乙○○及那些藥品帶到辦公室做進一步的調查,我則繼續待在十五號台執 勤:」,又扣案之「安君寧」藥品係被告在大陸地區江西省上饒市醫藥集團分公 司鴻春堂藥店,以人民幣九百元購得,有江西省醫藥集團上饒分公司鴻春堂藥店 剪裁式銷售發票發票聯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而外包裝上僅記載「中國醫學基金會 戒毒專項基金、中國醫促會戒毒專家委員會鄭重推荐」文字,未記載任何藥品成 分,是被告辯稱不知「安君寧」有第三級毒品TRAMADOL(特拉嗎竇)成 分,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知悉「安君寧」有第三 級毒品TRAMADOL(特拉嗎竇)成分,被告上開所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輸入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走私物品 罪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是公訴人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 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與證人甲○○間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被告 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確定,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三 年三月十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確定,二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十月確定,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十四年二月三日確 定,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十五年七月四日確定,八十六 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確定,八十九年二 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九月,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確定,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稽,茲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受證人甲○○委託輸入禁藥之數量不多,係供證人甲○○戒毒用,被告素行、犯 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 安君寧」一盒(四十小包,檢驗用罄四小包,餘三十六小包)均含有第三級第十 四項毒品TRAMADOL(特拉嗎竇)成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藥事法第八十二 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婷 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淑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八十二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